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志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開亮、陳裕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221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