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304號
TPDM,102,審交簡,304,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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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5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柏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1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欣韻、彭 ○恩受傷,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發查卷第20頁)可稽。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至路口亦未減速與有過失、雙方 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5912號
被 告 陳柏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松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 10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麗水街與潮 州街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先行, 並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仍疏未注意,適有林欣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 機車搭載其子彭○恩(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 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向東行駛,陳伯松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禮讓幹線道車之林欣韻,不慎撞擊林欣韻之機車右側, 並導致林欣韻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腰部扭挫傷、臉部撕 裂傷,彭○恩則受有臉部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陳伯松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二、案經林欣韻、彭○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伯松於偵查中之自│坦承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
│ │白。 │經上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
│ │ │狀況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 │ │與告訴人林欣韻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韻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雙方於車禍發生時之相│
│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對位置及車損情況。 │
│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證明告訴人林欣韻因本件車│
│ │區診斷證明書2紙。 │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 │ │腰部扭挫傷、臉部撕裂傷;│
│ │ │告訴人彭○恩則受有臉部裂│
│ │ │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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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