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引祉
劉毓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017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2年
度審交訴字第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引祉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給付告訴人王驍龍新臺幣拾萬元,上開款項匯款至王驍龍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毓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王驍龍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王驍龍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毓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最高 法定本刑則提高至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
為時之規定對被告劉毓成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劉毓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 定。核被告陳引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劉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查本案事 故發生之該路段屬一般車道,並未劃設區分快、慢車道,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0頁),故 被害人王瓊雖違規穿越道路遭被告二人騎乘機車撞擊,並因 而死亡,尚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減 輕事由。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認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手段、過失程度、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認本件並無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陳引祉、劉毓成 於光線昏暗之凌晨且下雨天騎乘機車,應放慢速度謹慎行駛 ,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劉毓成於肇事後,無視被害人之傷勢狀況,未施 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45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亦有匯款單 據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第48頁),兼衡 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劉毓成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毓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 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 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 ,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王驍 龍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 分別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