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
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5 月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 處罪刑3 次,仍未能戒斷其惡習,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 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 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 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陳榮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 99年5 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15日晚上2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823 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16)日7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欲前往臺北市青年公園,嗣於 同日9 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南海路交岔口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銘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 卷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100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