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612號
TPDM,102,審交易,612,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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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6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影本各乙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卷第23頁至背面、第25頁背面)」及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 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前進行右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 當時狀況,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6618 號卷第23頁)。而被告駕車欲右轉進入青島西路時, 疏未注意提早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 第2 車道右切進入第3 車道,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等 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 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受他人雇用送貨之人,負責載 運貨物係其主要業務,已由被告供承在卷。本件被告既係 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載貨、送貨而肇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18 號卷第26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提前駛入外側車 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第2 車道逕行切入外側 即第3 車道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上 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未向告訴人等表達歉 意及悔意,亦未就告訴人等車禍受傷乙事為損害賠償,致 本案無法達成和解,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足以構 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 目前就業狀況、勉強維持生活之家庭經濟情況、初等教育 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6618號
被 告 周坤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益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菜為業,乃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 民國102年3月22日早上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內側第2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同路段與青島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 線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即自同路段內側 第2車道右切進入內側第3車道欲右轉,適有蔡政男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蘇嘉綾,沿同路段內側第3車道同向自 後方行駛致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隨即撞上周坤益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致蔡政男蘇嘉綾均人車倒地,蔡政男受有 右側第3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裂傷併血腫 、左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曾一度發出病危通知 ;蘇嘉綾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而周坤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二、案經蔡政男蘇嘉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坤益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男及蘇│全部犯罪事實。 │
│ │嘉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證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全部犯罪事實。 │
│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報告表(一)(二)各1 │ │
│ │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影本1份、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 │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單影本1份、現場及車損 │ │
│ │照片12幀、診斷證明書2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經 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 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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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