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順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代號0000000000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1)支付如附表和解筆錄條款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0 年4月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坪林行控中心」擔任保全工作,於100 年間4 月底某日下班 後,在址設新北市○○區○○○00000 號之「坪林旅遊服務 中心」旁之某公車站牌下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女)聊天而認識時年未 滿18歲之甲 女(83年10月生),其見甲 女智能不足,而認有 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5 月上旬某 星期日,撥打電話予甲 女,以請託甲 女至其家中教導電腦為 由,邀約甲 女至其址設新北市新店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 ,待甲 女至其上址住處後,其等二人乃在丙○○前開住處房 間內使用電腦,在甲 女因智能不足而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 形下,丙○○乃命甲 女褪去衣物,親吻甲 女、撫摸甲 女胸部 及陰道,並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內而為性交。繼於100 年5 月中旬之某星期日,丙○○復承前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再 將甲 女帶至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使用電腦,而在甲 女因智能不 足而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內而 為性交。續於100 年5 月中旬後之某星期日,丙○○又承前 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再將甲 女帶至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使用 電腦,而在甲 女因智能不足而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下, 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 女之母即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第50頁、 第53頁),且核與證人甲 女於警詢時證稱:於伊就讀的坪林 國中公車站牌前,伊在等媽媽接伊回家,丙○○自己跟伊說 話,後來丙○○有一次約伊出去,並將伊帶到新店的家中發 生第一次性行為,當時丙○○先脫伊的衣服,然後就摸伊和 親伊,接著直接用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伊沒有反抗,當時 很痛想反抗,卻又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就一直忍耐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363號偵查卷第 3 頁至第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965 號偵查卷《不公開卷 》第5 頁至第6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領有輕度智障手 冊,伊是在坪林國中那邊的公車站牌認識被告的,這是伊唸 能仁家商一年級的事情,當時被告走過來跟伊講話並問伊名 字及電話,有一次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來接伊,伊等就去 被告家玩電腦,被告叫伊將衣服脫掉,伊有脫,被告有摸伊 胸部及陰道,之後,被告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陰道,伊 覺得很痛,伊去過被告家有10幾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5965 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39 頁至第41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 頁至第22頁)。證人張○亭(即甲 女之姐)於偵查中證稱: 甲 女跟伊說,在伊等等公車的地方有一個男生跟甲 女搭訕, 就認識了,伊有跟甲 女去過丙○○家玩電腦2 、3 次,丙○ ○有把甲 女帶去房間,叫甲 女做不該做的事,兩個人衣服都 脫光光,伊在旁邊有看到,有很多次,但是不知道怎麼數, 伊去的3 次都有看到丙○○對甲 女做脫光衣服蓋在棉被裡的 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情節相符一致。
(二)此外,另有卷附甲 女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家平面圖、建物外觀及 內部照片各1 份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65 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28頁至第30頁、 100 年度偵字第15965 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101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60頁)。(四)又被害人甲 女屬輕度智能障礙,業據其證述明確如上,復觀 諸被害人甲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確實記載被害 人甲 女為輕度智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續字第212 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8 頁),足見被害人甲 女智能確有不足。另細繹證人甲 女上開證述,被告對被害人 甲 女為性交時,被害人甲 女雖覺疼痛,惟因害怕而不敢反抗 遂一直忍耐,此顯與一般正常之人若遇性交疼痛,應會立即 制止或抵擋對方而非隱忍按捺之常情有違,足見被害人甲 女 智能不足之狀態,已處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暨其全文;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 年12月 2 日起生效。關於前開規定因屬條次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 人甲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利用被害 人甲 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甲 女為性 交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 1 項之乘機性交罪,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於100 年5 月上旬某日,對被害人甲 女 實施乘機性交犯行前,親吻被害人甲 女、撫摸被害人甲 女胸 部及陰道等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三)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 ,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3 次對於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 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對於自然概念上屬多數 行為之犯罪,於法律評價上究屬「行為單數」抑或「行為複 數」,即應針對個案情形予以審究;如具備主觀上一致性( 即行為人每次行為時主觀上之意思,均維持其意思形成之一 致性)與客觀上一致性(包括行為手段維持同類性、行為客 觀情狀具不變性、行為侵害關係具一致性),則雖於自然上 係複數行為,然於法律評價結果應屬單數,而無庸為複數評 價,於此情形應認其犯罪屬「行為單數」之一罪,而不應以 複數評價之數罪論處。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3 次對被害人甲 女性交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被告於1 月內即 接連對被害人甲 女為3 次乘機性交行為,頻率已高,時間應 可認密接,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即皆係對被害人甲 女為乘
機性交行為,其犯罪手段亦皆同一,並均在被告上開住處為 之,且行為侵害關係亦無二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 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 概念,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僅有於7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79年7 月3 日以79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堪認其品行尚屬端正,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甲1達成和解,此有其等之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58頁),衡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 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五)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被害人甲 女因智能不足而 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其性交,已剝奪被害人甲 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被害人甲 女身心受創,至為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復斟酌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參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現任職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等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1台均非屬違禁物,且亦非供本 件被告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於79年間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已 說明如上,前開案件之刑已於79年8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而被告前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說明如前,且經被害人甲 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屬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舉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其等並簽 訂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被告願依約支付告訴人20萬 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和解條款,以維護告訴人之 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和解筆錄條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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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筆錄(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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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原告(即甲1)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自民國102 年│
│12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分期給付原告,第一至三期每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第四期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
│如附件所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