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時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33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時雄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下午11時8 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視距情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且突然減速,適同向 後方由告訴人張嘉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亦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而失控,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 擦撞被告所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往前滑行,因而受有背部、雙上肢、左膝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復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 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於102 年3 月1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委託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解紀 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