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時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33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時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時雄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1 年8 月27日23時8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 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 、視距情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 兩車道行駛,且突然減速,適同向後方由張嘉棋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小燈處擦撞王時雄所駕 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保險桿處,致張嘉棋失控往前 滑行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雙上肢、左膝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嘉棋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判決)。詎王時雄於肇事後,明知張嘉棋倒地不起,竟 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協助就醫,反而立即倒車後右轉臺北市 中山區八德路2 段210 巷往西逃逸。嗣經行經該處之機車騎 士李安正記下王時雄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嘉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柏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 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
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 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 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 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王時雄雖主張告訴人即證人張嘉棋於 偵查中具結之陳述不實在,應無證據能力,然查,告訴人張 嘉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告訴人張嘉棋業經本案 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張嘉棋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除前述告訴人張嘉棋之證詞外 ,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並在看到告訴人張嘉棋倒地後,即右轉八德路小巷駛 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嘉 棋自己車速太快要超車時摔到,不是我撞倒他,我駕駛之計 程車也沒有擦撞之痕跡,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下班途中,騎機 車在市民大道上,車速約50幾公里接近60公里,我騎在內側 車道,被告開計程車行駛在兩個車道中間直行,被告車輛在
我右前方,因為被告突然車尾亮紅燈緊急煞車減速,我機車 車頭就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車尾,之後就向前滑行,等我意 識清醒後,我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3326 號卷《下稱偵23326 卷》第52、5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市民大道有兩個車道 ,被告在中間跨越兩個車道行駛,我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但 被告突然減速,我機車右前方小燈就擦撞倒被告車左後方保 險桿,後來龍頭開始失控,我就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反面)綦詳,前後證述亦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復 自承:當時我車子直行,確實有跨越中間線,我知道被告機 車狀況時,他已經在我左後側,我有聽到他擦撞到東西的聲 音,機車就開始不穩,然後摔倒滑行到我左前方等語(見偵 23326 卷第47頁),經核與告訴人張嘉棋前開所指與被告車 輛擦撞後失控往前滑行摔倒等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張 嘉棋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之情,告訴人張嘉棋就被告前揭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等情,亦 據告訴人張嘉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 頁反面),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3頁),是告訴人張嘉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 理。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其勘驗結果略 以:「被告車輛一直以跨越中間線方式行駛,至3 :32左右 突然放慢速度,3 :34即看見被害人騎機車似乎擦撞倒被告 車輛後翻滾至前方,被告車頭往右轉,停頓後,繼續右轉行 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另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出具 鑑定意見書認定略以:「王時雄駕車跨越第1 與第2 車道間 行駛,致行駛於第1 車道之張嘉棋之機車於閃避過程失控倒 地滑行;另張嘉棋之機車係於王時雄車輛開始減速後2 秒內 即倒地,併參張嘉棋於警方談話紀錄指稱其右前車頭與王時 雄車輛左後車尾碰撞,顯示其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王時雄車 輛之左後方,以及肇事前車速約60公里等陳述研判,其因速 度較快及疏未注意前車動態,致於王時雄車輛減速轉向之時 未能安全煞停,反而失控滑行。張嘉棋之機車失控,應與王 時雄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3326 卷第11至20頁), 交互審視,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
在市民大道上跨越兩車道行駛且突然減速,左後方適有告訴 人張嘉棋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亦為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小燈處擦撞被告所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保險桿處,致告訴人張嘉棋失 控往前滑行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雙上肢、左膝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等情,至堪認定,證人張嘉棋之證述亦無虛妄 可指,是被告仍辯稱:兩車並未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張嘉棋 發生車禍亦與其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倒車右轉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段210 巷往西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李安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 有看到車禍經過,我當時騎機車在市民大道上,正在等紅綠 燈,過紅綠燈後,看到有一台機車倒地,一台計程車突然倒 車右轉八德路旁小巷子,我剛好也要右轉那條巷子,因為我 覺得那台計程車很怪異,所以就騎過去擋住他,計程車司機 搖下車窗,我問他為何突然倒車右轉小巷子,他說那場車禍 不是他發生的,年輕人也不是他撞的,我假裝要打電話報警 ,計程車司機就很緊張,說不是他撞的,因為我沒有看到發 生什麼事,也不確定計程車司機是否是肇事車輛,所以就讓 他離開等語綦詳(見偵23326 卷第68頁),被告復自承:當 時我有看到281-KYD 重機車忽然從我前方摔出,然後我有停 下來看一下就開走右轉進入巷子,因為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 所以我就離開等語(見偵23326 卷第5 頁),益見被告明知 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倒地受傷,竟在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即時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協助傷者 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自駛離現場, 是被告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張嘉棋係自己車速太快要超車而滑倒,伊 並未擦撞到被害人張嘉棋之機車,認為與伊無關,怕會有麻 煩,所以就離開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罪之成 立,祇要駕駛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自己對車禍事故有過失、傷者對車禍 事故無過失為要件。準此,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停 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 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並究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是 縱使自己對於車禍之發生毫無過失,或傷者對於車禍之發生 同有過失,亦不得在確保傷者能獲得相當照護以前,逕行離 開現場。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 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 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 ,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 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 ,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 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 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 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 ,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件告訴 人張嘉棋騎乘之前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 擦撞後不久,即失控往前滑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嘉棋證 述明確,如前所述;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駕駛 營業小客車型經該路段第二車道與第一車到中間偏右,而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忽然從我前方摔出,我有停下來 看一下就開走右轉進入巷子,因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所以 我就離開等語(見偵23326 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中亦陳 稱:我有聽到被害人擦撞到東西的聲音,機車就開始不穩, 然後摔倒滑行到我左前方,本來我要直行,待看到被害人摔 倒後,怕會有麻煩,所以才右轉離開等語(見偵23326 卷第 4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下明知有人倒地受傷,依前開說 明意旨,被告自應留在現場,對告訴人張嘉棋提供必要之救 護,並待員警到場,製作相關談話筆錄及採證後,始得離去 ,惟被告卻自認其駕車並無過失責任且與本案車禍無關,不 僅未進一步確認告訴人張嘉棋人車倒地後之情形,亦未報警 或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給告訴人任何聯 絡資料,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下,即逕自駕車離去,其具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縱令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並無肇事 責任,抑或告訴人張嘉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惟此並不能解免其上開肇事逃逸之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不足採。
㈣綜上以觀,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即時報警處理或提供 證人張嘉棋必要之救護,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得證人
張嘉棋同意下,即駕車逃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後,刑法第 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 前之法定刑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嘉棋受傷後,明知告訴人張 嘉棋已倒地受傷,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 而駕車駛離現場,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 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惟念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張嘉棋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 院審交附民移調卷第2 頁),併參酌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