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498號
TPDM,102,交簡,2498,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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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濤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濤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濤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 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駛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交簡字第38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 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 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87號
被 告 郭濤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濤吉曾於民國97年間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其明知酒後 駕車易生危險,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 ,在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某工地與同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下午5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與景美街口時, 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濤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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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