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智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 瓶,致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能力降 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6 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 區長安東路與復興北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 第2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 12至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 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 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5 1 號判處拘役55日、97年度交簡第52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 ,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 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已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 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