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喜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喜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謝喜典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木柵路5 段之小吃店與友人飲用2 至3 杯啤酒,致其飲酒 後視覺及行為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 下午6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與萬芳交流 道旁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謝喜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 第21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8 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 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 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其甫於102 年9 月6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第171 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有該更生裁定及本院102 年9 月10日北院木102 司執 消債更恩字第14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其經濟狀況不佳,倘若入監執行或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勢 必會影響清償債務,獲得重生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