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陳明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更正被告陳明潔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該動力交通工 之危險性較諸普通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為高,無視政府宣導 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