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324號
TPDM,102,交簡,232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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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錦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錦生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晚上10時至102年10月22日上午 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內飲用啤酒約4 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0時30分至同日 上午2 時24分間某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2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 路1段116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錦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 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 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 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7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其所受緩起訴處分業於101 年5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然其竟再次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而違犯本件犯行,實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僅為貪圖一時方 便而重複觸犯相同法律,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亦於尚未發生事故前即為警查 獲,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僅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案發時無業 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駕車輛之種類、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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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