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319號
TPDM,102,交簡,2319,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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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謀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凌晨 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的小 吃店內飲用黃酒約3 分之2 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武昌街口,為 警攔查盤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謀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卷第4 頁 反面至第5 頁、第19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值列印單、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等 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 2年6 月 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 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 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臺北市萬 華區寶興街的小吃店內飲用黃酒約3 分之2 瓶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1 段與武昌街口,為警攔查盤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 於99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北交簡字第125 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6,000 元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102 年 度簡字第2319號卷第3 頁),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 以嚴懲;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 稱良好,暨衡諸其有酒駕前科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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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