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維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值,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極屬不該,應予適當懲戒,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 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 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 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 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