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七О號
原 告 中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6P─395號計程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欠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法律 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原告所有6P─395號計程車 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件,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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