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47號
TPDM,101,訴,64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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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7號
                   102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緝字
第149、150、152、153、155號,101年偵字第745、1131、8103
號)及追加起起訴(101年偵字第8467、11633、19142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威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國威係導遊兼業務員,負責替客戶收取團費後代訂機票、 住宿或安排旅遊行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吳孟芳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侵 占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係委託劉國威代為訂購機票或是安排 國外旅遊行程之費用,詎劉國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將之挪用而侵占入己。其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八 1-9被害人欄所示詹淑婷等人,直接或透過邱馨瑩(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予劉國威,或是匯款至劉國威所借 用之黃雅莛(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承 德分行帳號012xxxxxxxxx241號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八侵占 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係委託劉國威代為訂購機票或是安排國 外旅遊行程之費用,詎劉國威亦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因 積欠他人債務,故將附表一編號八1-9之侵占所得欄所示金 額全部挪用以清償債務而侵占入己。另於101年4月底某日, 將附表一編號九被害人欄所示朱樂勤所繳如侵占所得欄所示 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二、劉國威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在臺北市不詳處所,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賴佳莉及附表二編號五至八許毓純 之同意或是逾越原授權範圍,在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授權 書或信用卡繳款確認單上偽造賴佳莉許毓純之署名,表示 由賴佳莉許毓純確認交易金額及標的,再傳真予鳳凰旅行 社、富泰旅行社而據以行使之,使上開旅行社認係賴佳莉許毓純親自或同意該筆消費,並代訂旅遊行程之服務,劉國 威因而詐得旅行社所代訂機位及飯店之服務等不法之利益, 足生損害於賴佳莉許毓純、鳳凰旅行社、富泰旅行社及發 卡銀行。劉國威另又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時間



,未經被害人欄朱樂勤之同意或是逾越原授權範圍,在傳真 刷卡單上偽造朱樂勤之署名,表示由朱樂勤確認交易金額及 標的,再傳真予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 司)而據以行使之,使易遊網公司認係朱樂勤親自或同意該 筆消費,並代訂機位之服務,劉國威因而詐得易遊網公司代 訂機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朱樂勤、易遊網公司及發卡 銀行。
三、劉國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三詐騙手 段欄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紀芊逸等人,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利益或金額。
四、案經郭憶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慧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孟芳李御筑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紀芊逸、賴佳莉許毓純富泰旅行 社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何佩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佳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詹舒婷吳旻霏吳旻倍邱繼震楊閔嵐、黃怡 珊、吳琇慧、何昀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朱樂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邱馨瑩、 易遊網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簡式審判程序,貴 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法官便宜行 事,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本件 被告劉國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劉國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孟芳、證人郭賢福、證人李御筑、告訴 人賴佳莉、告訴人郭憶慈、證人黃高阿美、證人黃安妮、告



訴人許毓純、告訴人林慧玲、告訴人何佩珊、證人郭韶杰、 告訴代理人葉勢寬、證人鄭百君、告訴人紀芊逸、告訴人詹 舒婷、告訴人邱馨瑩、告訴人吳旻霏、告訴人吳旻倍、告訴 人邱繼震、告訴人楊閔嵐、證人黃雅莛、告訴人黃怡珊、告 訴人吳銹慧、告訴人何昀婷、告訴人朱樂勤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鳳總字第 100025號函送之消費授權書影印本2份、訂購單影印本1份( 100年偵字第13330號卷第53-56頁)、鳳凰國際旅行社之刷 退單2份(100年偵字第13330號卷第69頁)、蘇梅島合約書 、收款單及報名表(吳孟芳)(100年偵字第17774號卷第 15-19頁)、告訴人吳孟芳提出100年5月3日之錄音譯文及錄 音光碟(100年偵字第17774號卷第48-54頁)、富泰旅行社 信用卡繳款確認單(賴佳莉許毓純,100年偵字第23222號 卷第23-26頁、100年偵字第34587號卷第10-12頁)、大眾銀 行100年11月22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10222號函送賴佳 莉及許毓純之信用卡刷卡相關資料(100年偵字第23222號卷 第64-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 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許毓純申辦信用卡及交 易明細等相關資料(100年偵字第23222號卷第68-72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7日(100)台 滙銀(總)字第38901號函送之賴佳莉申辦信用卡及交易明細 等相關資料(100年偵字第23222號卷第73-77頁)、鳳凰旅 遊信用卡簽帳單(賴佳莉,100年偵字第23487號卷第6頁) 、大眾銀行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持卡人聲明書(賴佳莉 、100年偵字第23487號卷第13-14頁)、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信 用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賴佳莉,100年偵字第23487號卷 第15-16、17-19、20頁)、大眾銀行100年10月7日(100)眾 營消審密發字第08497號函送許毓純之信用卡繳款確認單( 101年偵字第463號卷第37-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 控管部100年10月7日(100)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 許毓純之信用卡繳款確認單及帳單明細資料(101年偵字第 463號卷第39-43頁)、臺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通知(郭 憶慈)(101年偵字第1131號卷第10頁)、台北富邦銀行和 平分行(戶名黃高阿美、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 101年偵字第1131號卷第11-12頁)、告訴人何佩珊提出手機 訊息照片及帳戶存款明細(101年偵字第8103號卷第7、8頁 )、告訴人邱馨瑩提出之被害金額明細表、匯入告訴人邱馨 瑩帳戶明細表、告訴人邱馨瑩匯出帳戶明細表、各報案警察 局資料、訂位紀錄影本6件、存簿封面影本1件、歷次匯款及



提款紀錄影本1件、報案三聯單保存檔影本2件(101 年他字 第337 4號卷第5-29頁)、易遊網旅行社公司之傳真刷卡單 (朱樂勤)、報名表、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持卡人聲明書、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書立之字據、 票價查詢資料、國泰航空及中華航空訂位資料(101年偵字 第11633號卷第10-18、61-70頁)、鳳凰旅遊信用卡簽帳單 (許毓純)(本院101年訴647號卷第55頁)、大眾銀行101 年12月12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涵碧樓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帳單(本院101年訴647號卷第77-78 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信用卡繳款確認單、信用卡授權書 或傳真刷卡單偽造如附表二被害人之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提出行使之,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考(其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 度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 撤銷,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 。其因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將客戶給付之費用侵占入己,且 未經客戶同意,冒用客戶名義以其信用卡付費,代為訂購機 票、住宿,而取得不法利益,惟犯後坦白承認,且已償還大 部分款項(未償還部分見本院101年字第647號卷216頁公務 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 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 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 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 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 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 易科罰金,且被告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又因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㈦、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傳真或交付予行使對 象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傳真之原稿上偽造之署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 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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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