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13號
TPDM,101,訴,613,2013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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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祥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信政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王俊憲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傳智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扶助律師)      
      林雅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
508 、2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祥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 卡壹枚)沒收。黃信政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 卡壹枚)沒收。
王俊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 卡壹枚)沒收。
高傳智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趙永祥黃信政因對郭品宏(原名郭紅梅)有所不滿,竟起 意教訓郭品宏,而於民國101 年7月初某日,2人謀議由趙永 祥提供人手,黃信政則負責備妥接應之交通工具,伺機於郭 品宏下班返家途中將其攔截,以毆打及將其身上財物丟掉等 方式使之難看以達其等教訓郭品宏之目的。趙永祥嗣即與王 俊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祥」之成年男子相約於10 1 年7 月2 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餐廳見面,趙永祥即向到場之王俊憲及「 小祥」表示郭品宏騙伊錢,其身上財物均為伊所買等語,要 其等狠狠修理郭品宏,揍她一頓,把她身上的皮包或財物丟 掉使其難看,王俊憲及「小祥」均應允之。謀議既定,渠等 即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3 人先一同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夜市,趙永祥並提供甩棍及電擊 棒各1 支予王俊憲及「小祥」,並約好稍晚在臺北市萬華區 梧州街會合後,趙永祥即單獨搭車前往黃信政住處,詢問黃 信政是否已安排好接應車輛及告知王俊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以為後續聯繫所用。適黃信政之友人即從事 計程車司機一職之高傳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與 其約好見面,黃信政乃向趙永祥表示可包高傳智之計程車作 為接應。而高傳智原駕駛其營業用之車牌號碼000-DH號營業 小客車至黃信政住處本欲向黃信政談借錢之事,因黃信政表 示其與趙永祥要包伊計程車去處理事情,高傳智乃不疑有他 而同意之,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趙永祥黃信政一起離開, 嗣趙永祥先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廣州街口下車後,再 步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梧州街口與王俊憲、「小 祥」會合,並將其所購買之口罩2個、帽子2頂交予其等供犯 案時掩飾身分之用,並指示王俊憲及「小祥」前往郭品宏下 班必經之處等候。黃信政之後亦於和平西路、梧州街口下車 ,以便於附近伺機行事。高傳智則先駕車離開繼續其載客業 務,迨於翌日(7月3日)凌晨1時許,再依黃信政指示將車 開至和平西路、梧州街口與趙永祥會合。同時,王俊憲、「 小祥」依趙永祥指示,於101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埋伏於郭 品宏返家必經之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218巷口,趙永祥 則與後來抵達現場之高傳智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在對面 附近即和平西路另一側等候,期間趙永祥復以公共電話撥打 黃信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俊憲前開持用 門號聯絡郭品宏之動向,直至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趙永祥郭品宏前來,即在對面以手勢示意王俊憲、「小祥」該女 子即為欲教訓之對象,王俊憲及「小祥」立即戴上口罩及帽 子,上前分持甩棍、電擊棒毆打郭品宏,致郭品宏受有右顳 挫傷、腫脹、左手背挫傷、左手小指處骨折等傷害,王俊憲 再取走郭品宏因遭毆打而掉於地上之皮包1個(內含化妝品 等物),「小祥」則扯斷郭品宏脖子上金項鍊1條(價值約 美金500元),而妨害郭品宏行使對該等財物管領支配之權 利。2人依趙永祥指示毆打郭品宏並取走其身上財物後隨即 穿越和平西路,坐上在該處等候之高傳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高傳智並依趙永祥指示往板橋方向開車離去。途中,王俊 憲、「小祥」分將郭品宏之皮包及金項鍊、甩棍、電擊棒等 物交予趙永祥後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下車離開,趙永祥最 後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下車時,並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 1,500元予高傳智。嗣經郭品宏報警處理,並於101年7月23 日查獲王俊憲,同時扣得王俊憲於案發時所使用之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穿 著之牛仔褲、帆船鞋等物,始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高傳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147 頁、第136 至138 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 當,依前開規定意旨,自得作為證據,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俊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趙永祥固坦 承曾與被告黃信政謀議教訓被害人郭品宏,並與被告王俊 憲相約於101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碰面後一同前往萬華夜市,嗣 安排被告王俊憲、「小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 218 巷口等待被害人出現並毆打被害人,其則與被告黃信 政安排高傳智駕駛之車輛在和平西路另一側等待接應王俊 憲、「小祥」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被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叫王俊憲教訓被害人, 教訓的意思是指幫伊打被害人幾巴掌,沒有要求王俊憲拿 走被害人之財物;「小祥」不是伊找來的人,伊和王俊憲 一同自上開麥當勞搭車去萬華後,王俊憲先下車,伊就搭 計程車去找黃信政,嗣再回到萬華的梧州街,看到王俊憲 和一名陌生男子即「小祥」一同走來,伊想說「小祥」是 黃信政找來的,該2 人便一起去伊之前告訴王俊憲要教訓 被害人的地點,伊則去高傳智的車上睡覺,後來王俊憲就 跑上車,「小祥」有無上車伊沒注意,伊等就離開了,伊 沒有提供甩棍、電擊棒或帽子等物,也沒有在案發現場以 手勢指示王俊憲、「小祥」毆打被害人,在車上沒有任何 人交任何東西給伊云云;被告黃信政固坦承於101 年7 月 2 日晚間,安排友人高傳智之車輛給趙永祥使用等情,惟 亦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



:當晚趙永祥到伊住處樓下問伊有沒有車,說要借車去處 理跟小姐的糾紛,伊無車可借,但伊跟趙永祥說等會伊有 位開計程車的朋友高傳智要來找伊幫忙借錢,可以問高傳 智要不要幫忙,過一會高傳智開計程車到伊住處樓下,伊 和趙永祥就坐上高傳智的車,由趙永祥自行和高傳智談, 伊沒有聽到該2 人怎麼談,之後車子開到環河南路、廣州 街口,趙永祥先下車,高傳智接著載伊去和平西路、梧州 街口下車後,伊就待在梧州街內的麵攤,伊不知趙永祥要 去處理何事,且伊跟被害人感情很好,沒有要教訓被害人 云云。
(二)經查,被告趙永祥於101 年7 月2 日晚間,相約被告王俊 憲、「小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 勞餐廳碰面後,被告趙永祥向被告王俊憲及「小祥」表示 被害人郭品宏騙伊錢,被害人身上財物均為伊所買等語, 要其等狠狠修理被害人,揍她一頓,把她身上的皮包或財 物丟掉使其難看,經王俊憲、「小祥」應允後,3 人一同 前往萬華夜市,被告趙永祥再提供被告王俊憲、「小祥」 電擊棒、甩棍等物,並約好稍晚於萬華區梧州街附近會合 後,即短暫離去找被告黃信政安排接應車輛。被告趙永祥 嗣於101 年7 月3 日0 時34分許,與王俊憲、「小祥」在 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梧州街口會合,將其購買之帽子 2 頂、口罩2 個裝在黑色袋子交予被告王俊憲,以供隱匿 身分,並安排其等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218 巷口 埋伏,被告趙永祥則與被告黃信政安排之高傳智駕駛車牌 號碼326-DH號營業小客車在對面即和平西路另一側接應等 候。而後被害人於101 年7 月3 日3 時34分許出現在前開 地點,被告趙永祥即向被告王俊憲、「小祥」示意該女子 即係欲教訓之對象,其等立即戴上帽子、口罩,「小祥」 持電擊棒、被告王俊憲持甩棍,上前毆打被害人,致其受 有右顳挫傷、腫脹、左手背挫傷、左手小指處骨折等傷害 後,王俊憲再取走被害人掉落在地之包包,「小祥」則將 被害人脖子上帶著的金項鍊扯斷取走,2 人旋即快跑穿越 和平西路,與被告趙永祥搭乘前開高傳智駕駛之車輛離去 ,被告王俊憲、「小祥」在車上分別將被害人之皮包及金 項鍊、甩棍、電擊棒等物交予趙永祥後於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一起下車離開,趙永祥最後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下車, 並給付車資1,500 元予高傳智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趙永祥在案發前幾天打 電話給伊,約101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麥當勞碰面, 叫伊先找一個手拿安全帽的人,那人叫做「小祥」,「小



祥」再帶伊上樓去找趙永祥談修理被害人之事,趙永祥向 伊和「小祥」說被害人騙趙永祥的錢,被害人的東西都是 趙永祥買的,要伊等狠狠揍被害人,給被害人很難看,把 被害人包包丟掉,衣服脫掉,讓被害人不能回家,之後伊 等一起去夜市,下車後,趙永祥先在騎樓下拿電擊棒跟甩 棍給「小祥」,「小祥」先把甩棍跟電擊棒收到包包內, 趙永祥又說要去買口罩跟帽子,伊等就先分開一陣子,之 後趙永祥把買來的口罩跟帽子裝在黑色袋子裡交給伊,讓 伊等修理被害人時能掩飾身分。接著3 人一起吃飯,趙永 祥又說要把被害人打成殘廢,把被害人修理得很慘,讓被 害人回不了家,吃完飯後,「小祥」跟伊單獨去案發地點 ,趙永祥走在馬路對面,上了一台計程車,伊等就在該處 等被害人出現。伊和「小祥」在案發地點從凌晨1 時許等 到3 時許,被害人出現後,趙永祥就指著被害人,示意伊 和「小祥」對被害人動手,「小祥」先用電擊棒攻擊被害 人,伊用甩棍打被害人。打完後,伊思及趙永祥稱被害人 的東西都是趙永祥買的,就想把被害人的東西拿走交給趙 永祥,本來伊要拿被害人的項鍊,但拿不下來,被害人的 包包掉在地上,伊就把包包拿走,項鍊後來是被「小祥」 拿走,伊上車後有把包包拿給趙永祥趙永祥說裡面都是 化妝品,「小祥」拿來的項鍊也有交給趙永祥等語明確( 見101 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229 至230 頁、本院卷一第 182 頁背面至184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宏亦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10分許, 從伊上班之地點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梧州街口 之187CLUB 出來,要返回伊住處拿東西,於同日凌晨3 時 3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218 巷口時,遭 2 名男子持鐵棍毆打,使伊後腦杓受傷流血及左手掌小指 處骨折,嗣並取走伊的金項鍊及皮包;該2 名男子隨後從 巷口跑出馬路,跨越分隔島到對面的馬路邊搭乘計程車逃 逸;伊不認識該2 名男子,其等均穿著黑帽、深色衣服、 深色褲子,並戴口罩;伊皮包內都是化妝品,沒有錢,金 項鍊價值約美金500 元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0 8 號卷第6 至7 頁、第213 至214 頁)。證人高傳智復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計程車司機,只載過趙永 祥1 次,當晚伊本來要去黃信政住處找黃信政,到的時候 黃信政趙永祥要坐車去處理事情,要伊於凌晨1 時許至 其等指定地點即和平西路、梧州街口等趙永祥趙永祥於 前開時、地上車後,伊把車往前開一點,停在龍山國小旁 ,趙永祥說要等人,伊記得在車上等了很久,約凌晨3 時



許,有2 名男子從對面跑來上車,趙永祥叫伊開車往板橋 方向離去,該2 名男子於板橋文化路一起下車,趙永祥則 於林森北路下車,給伊車資1, 500元等語詳實(見本院卷 二第32至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另被告趙永祥於101 年7 月3 日0 時31分10秒,於梧州街、和平西路口等候, 嗣於同日0 時34分許與被告王俊憲、「小祥」會合,被告 趙永祥並將手提之黑色袋子交給王俊憲,3 人即走進梧州 街;而後於同日0 時56分許,被告王俊憲、「小祥」2 人 單獨行走於梧州街;車牌號碼000-DH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 0時54分許熄燈停靠於和平西路3段193號前,迄至同日1時 12分許,被告趙永祥打開該車門,坐上副駕駛座,該車即 朝和平西路往西方向駛離;同日3時34分許,被害人郭品 宏走進和平西路3段218巷內,王俊憲、「小祥」尾隨進入 ,毆打被害人並有拉扯被害人脖子上之項鍊等節,有錄影 監視畫面暨現場照片2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39至40頁、第79 頁、第83至90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放卷附「郭紅梅遭強 盜案相關影像」蒐證光碟內檔名「和3段193號」、「嫌犯 會合與阿政出現」等監視錄影檔案勘驗屬實,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69頁),核與前開證 人王俊憲郭品宏高傳智所證各節大致相符,足認其等 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情事自足認定。(二)又被告趙永祥黃信政均對被害人早有不滿,於101 年7 月初,即已謀議於上開時、地教訓被害人,使被害人難看 ,被告趙永祥當即表示要負責找人教訓被害人,嗣於101 年7 月2 日晚間,如前述偕同被告王俊憲、「小祥」自林 森北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餐廳搭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後 ,即獨自搭車前往被告黃信政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 住處,撥打電話予被告黃信政,詢問作案接應車輛事宜, 並提供被告王俊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5092560號做為 之後聯繫之用。被告黃信政表示其友人高傳智乃計程車駕 駛,當日稍晚會來找伊,可由高傳智駕駛計程車作為接應 車輛。嗣高傳智果駕駛車牌號碼000-DH號營業小客車至被 告黃信政住處,並應允被告黃信政趙永祥包伊的車輛去 處理事情。趙永祥黃信政即一同搭乘被告高傳智駕駛之 前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在車上並要求高傳智於101 年7月3日凌晨1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梧州街口 等候趙永祥,接著趙永祥先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廣 州街口下車,黃信政則於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梧州街 口下車。趙永祥下車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梧



州街口與王俊憲、「小祥」會合,嗣再如前述,令被告王 俊憲、「小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218巷口埋伏 ,其則與高傳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DH號營業小客車會合 後在和平西路另一側等候王俊憲、「小祥」作案完畢一同 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前2天、前1天,黃信政都跟伊說想要處理被害人, 伊說好,並說要找王俊憲來處理被害人,又跟黃信政約7 月2日晚上在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之麥當勞見面,這件事 情講了2、3次,結果當晚伊去麥當勞時,王俊憲來了,黃 信政卻沒來,伊就跟王俊憲說教訓被害人的事情,並一起 搭計程車前往萬華,在車上伊有跟王俊憲有提到被害人下 班的地方及等下在梧州街見面的地方;伊接著去黃信政住 處,在樓下打電話給黃信政,問黃信政為何沒有依約出現 ,黃信政下樓後伊問黃信政有沒有車,黃信政就提供一台 計程車,伊等就上了那台計程車前往萬華夜市,伊先下車 前往和平西路、梧州街口與王俊憲會合;一開始是黃信政 說要去處理被害人,伊也討厭被害人,才找王俊憲支援, 王俊憲黃信政也不認識,只認識伊而已。被害人會出現 的地點及王俊憲等人下手的地點也是透過黃信政知道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 政證稱:趙永祥於101年7月2日晚間打電話給伊,說在伊 住處樓下,伊就下樓在西藏路與趙永祥碰面,伊告訴趙永 祥等下伊有位開計程車的朋友會過來找伊,趙永祥可搭伊 朋友的車子;趙永祥當時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給伊做為聯繫之用;伊和趙永祥後來搭上高傳智的車, 趙永祥先在環河南路、廣州街口下車,伊則在和平西路、 梧州街口下車,在梧州街附近待到101年7月3日凌晨4時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7頁背面),其等 於被告黃信政住處樓下會合並搭乘高傳智所駕駛計程車之 過程,亦與證人高傳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西藏路靠 近西園路處載趙永祥黃信政趙永祥先在廣州街、環河 南路口下車,黃信政在梧州街口下車,黃信政在車上有叫 伊到和平西路等趙永祥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 第322頁)及其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黃信政住處找黃信 政時,黃信政趙永祥一起上車,黃信政趙永祥要坐車 去處理事情,要伊至其等指定地點即和平西路、梧州街口 等趙永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背面)互核相符,此 部情事亦堪認定。
(三)被告黃信政如前述安排高傳智之車輛予被告趙永祥使用, 並與被告趙永祥一同搭乘高傳智之車輛,而後其於和平西



路、梧州街口下車等節,業據其自陳明確,已如上述。而 參諸證人黃信政證稱案發當晚伊一直在梧州街即被害人上 班之187CLUB 附近待到凌晨4 時;趙永祥於凌晨2 時45分 許打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在187CLUB 上班時間係每日18 時至隔日凌晨6 時,案發當日係臨時起意返家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17508 號卷第7 頁、101 年度他字第7030號 卷第95頁),證人王俊憲證稱伊在案發地點從凌晨1 時許 等到3 時許,過程中趙永祥有去打公共電話;有用無號碼 顯示之電話打給伊要伊忍耐一下,說被害人很快就到了等 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232 頁、本院卷一第18 4 頁),以及卷附王俊憲黃信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 17508號卷第28、63頁)等情可知,案發之凌晨3時34分許 並非被害人固定返家之時點,而被告黃信政於當晚一直待 在被害人上班地點附近,且被告趙永祥於101年7月3日凌 晨2時44分14秒,先以設於梧州街53號即案發地點附近之 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黃信政之行動電話聯絡後 ,旋於同日2時45分26秒以同一公用電話撥打王俊憲之行 動電話,告知被害人很快就到了等語。循此足認其等確於 當日晚間以公用電話及各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之 動向,被告趙永祥經由在被害人上班地點附近等待之被告 黃信政處得知被害人即將返家,並將此情告以被告王俊憲 等情甚明。綜上各情,足見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確實早已 謀議於上開時、地教訓被害人,由被告黃信政安排車輛及 作案地點,趙永祥提供甩棍、電擊棒等工具及遮掩身分用 之帽子、口罩等物,並安排王俊憲、「小祥」下手毆打使 被害人成傷,藉此強暴手段致被害人受傷未及反抗之際, 取走被害人之皮包、金項鍊,而妨害被害人行使對該等財 物之管領占有權利,前開各人對於此等強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至為明灼。
(四)被告趙永祥固然辯稱「小祥」不是伊找來的人,伊沒有提 供甩棍、電擊棒或帽子等物,沒有叫王俊憲、「小祥」拿 取被害人財物,其等也沒有將被害人財物交給伊云云。惟 查,綽號「小祥」之男子,確經趙永祥連繫而於林森北路 、錦州街口麥當勞餐廳與趙永祥王俊憲等人會面,經由 被告趙永祥指示,以其提供之甩棍、電擊棒、帽子及口罩 等物,共同為前開強制犯行等節,業據證人王俊憲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移(見101 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14 6 至147 頁、第149 頁、第224 至225 頁、第229 至230



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184 頁背面),而參證人王 俊憲對於自己所為犯行之情節均直陳無隱,且其與被告趙 永祥並無宿怨,感於朋友情誼允為參與本案,復與被告黃 信政、高傳智素不相識等節,均據其自陳在卷(見101 年 度偵字第17508 號卷第58頁背面、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 第18 6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為被告趙永 祥、黃信政所不爭,其既經告知偽證罪責後具結作證,衡 情當無刻意偏坦或誣指被告趙永祥黃信政之虞,且其所 證各節復與卷內事證相符一致,已如前述,自屬信而有徵 ,堪值採信。況被告趙永祥亦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 回想起來,伊在麥當勞時,好像不是和王俊憲一個人見面 ,王俊憲旁邊還有別人;伊跟王俊憲在麥當勞見面時,還 有另一個人在場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220 頁 、第314 至315 頁),益彰證人王俊憲前開指證屬實。反 觀被告趙永祥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搭上計程車後坐在 副駕駛座,王俊憲坐後座,伊下車時不知後座有多一個人 ,後座坐幾個人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惟當時空間狹小之計程車上究竟乘載幾人,縱其坐於副 駕駛座上亦當無不知之理,則其對於「小祥」究竟有無一 同自前開麥當勞搭計程車前往萬華乙節,所陳避重就輕, 堪見情虛,是其前開所辯當無足採。
(五)被告黃信政雖辯稱伊不知趙永祥當日向伊要車是為處理何 事,亦不知趙永祥要去處理被害人云云,然查: 1.被告黃信政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陳:101 年 6 月24日晚上,趙永祥有跟伊在萬華區西藏路靠近西園路 附近碰面,趙永祥有跟伊說要去打一個萬華小姐,要伊幫 忙;案發當天高傳智會去接趙永祥是因為伊的介紹,但趙 永祥是說萬華小姐有糾紛,要給小姐難看,伊想說只是要 嚇嚇小姐;趙永祥於101 年7 月2 日晚間約12點來找伊, 一個禮拜前有跟伊說跟萬華小姐有糾紛,要找人去嚇嚇萬 華小姐;7 月2 日當天又打電話叫伊幫忙弄一台車去嚇嚇 小姐;伊知道當日趙永祥要去處理小姐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17508 號卷第32頁背面、101 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 第298 至299 頁、第312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65 號卷第5 頁背面),依此已足窺見被告黃信政事前即知被 告趙永祥係為找人毆打、處理萬華小姐,使其難看等情, 猶允為協助安排高傳智之車輛。再參以被告黃信政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在和平西路、梧州街口之187CLUB 上班 ,被害人位於和平西路3 段之住處係伊幫忙找的,先前被 害人被客人騷擾,伊就幫被害人找那間房子租來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可見被告黃信政確實掌握被害人 上班地點及住址,而得以推知被害人上下班之行經路線甚 明。佐以證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伊不認識 趙永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08 號卷第18、21 4頁 )及證人趙永祥證稱被害人會出現的地點及王俊憲等人下 手的地點也是透過黃信政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更可見被告趙永祥雖厭惡被害人而有意教訓, 然其與被害人並非熟識,倘非被告黃信政將被害人上下班 路線相告,其亦無從安排王俊憲、「小祥」於案發現場等 候。況依被告黃信政前開所陳當晚趙永祥到伊住處樓下打 電話問伊有沒有車,伊就介紹開計程車的高傳智趙永祥趙永祥復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供作連繫 等情以觀,苟非其等本有教訓被害人之共識,被告趙永祥 在與被告王俊憲、「小祥」抵達萬華後,何以會在不知被 告黃信政是否有車可以提供之情形下,未予事先確認即專 程前往被告黃信政之住處樓下,且覓得高傳智駕駛計程車 以為接應後,又刻意將非其所持用,乃當日作案之人即被 告王俊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留給被告黃信政,此舉顯 為便利稍晚聯繫犯行所為,此觀被告趙永祥供稱:當日伊 跟黃信政見面時,有將王俊憲的電話留給黃信政,要黃信 政看到被害人出來時,打電話聯絡一下,王俊憲就可以修 理被害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由此益彰 證人趙永祥所證伊與被告黃信政早有謀議教訓被害人等情 屬實。是被告黃信政辯稱伊不知被告趙永祥當日要車係為 處理何事,也不知係要教訓被害人云云,即無可採。 2.被告黃信政雖又辯稱被告趙永祥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44分14秒許打電話給伊是要問高傳智的車在哪裡,並非 連繫被害人之動向云云,惟查被告趙永祥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12分許即在和平西路3 段193 號前與高傳智駕 駛之車牌號碼326-DH號營業小客車會合,有監視錄影畫面 可佐,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且參證人王俊憲高傳智趙永祥均證稱高傳智所駕車輛從當日凌晨1 點多 即在案發現場之馬路對面等候,並無離去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88 頁正背面、202 頁、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高 傳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趙永祥會合後,並無離去,被告 趙永祥自無再於前開時點又撥打電話予被告黃信政詢問高 傳智車輛何在之可能,是被告黃信政此部所辯亦無足採。 3.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 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 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 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 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 ,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 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 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度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信政與被告趙永祥雖事 前合謀議定要處理被害人,使被害人難看,然謀議當時並 未具體指明或限定以何種方法處理被害人或使被害人難看 ,業據證人趙永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 ,該2 人顯係合意委由被告趙永祥覓妥人手逕自實施犯行 ,而依現場情事隨機應變,以相當手法達成其等教訓被害 人之目的。而被告趙永祥所授意王俊憲、「小祥」處理被 害人,使被害人難看之手段,除毆打被害人外,亦包括把 被害人身上的東西拿走丟掉乙節,亦據證人王俊憲證述在 卷,復如前述。而以此等手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從而 使被害人感到難堪、受辱,藉以達到其等欲使被害人難看 之目的,衡情亦尚未逾一般社會通念所得理解意會之範疇 ,非屬被告黃信政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 ,此等強制犯行即無逸脫其與被告趙永祥原定犯罪目的意 思聯絡之範圍,被告黃信政自亦無從以此脫免其責。(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 等人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指直接或 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 物為之。是核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等與 「小祥」對於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永祥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4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98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本案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 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 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前開被告等及「小祥」固以強暴手段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已如上述,惟是否涉有檢察官所 指之加重強盜犯行,首需審究者厥為被告3 人是否有不法 所有意圖。訊之被告趙永祥黃信政王俊憲均堅決否認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行等語。而參被告 王俊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趙永祥叫伊把被害 人打到殘廢,把被害人身上的東西都拿走,把衣服脫光, 讓被害人無法回家;趙永祥說把被害人的東西拿走丟掉, 衣服脫掉,讓被害人難堪;趙永祥跟伊說把被害人身上的 東西都拿走,衣服都扒光;趙永祥說要修理一個女的,叫 伊狠狠揍那個女的,給她很難看;把她的皮包丟掉,衣服 脫掉,讓她不能回家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030卷第22 4 至227 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可知被告趙永祥 事前給被告王俊憲之指示,包含狠狠揍被害人、拿走被害 人的東西、把被害人的東西丟掉、把被害人衣服脫掉、讓 被害人不能回家等,惟其中所謂「拿走被害人之財物」, 衡酌前後語意觀之,無非係以取走被害人財物之方式,妨 害被害人行使對其財產支配之權利,從而使被害人在心理 上感到不快或客觀上有財產之不利益,以達被告趙永祥黃信政圖欲教訓被害人,即其等所謂「處理被害人」、「 給被害人難看」之目的。換言之,此舉之目的,實與狠狠 揍被害人,把被害人衣服脫掉,讓被害人不能回家之目的 相同,僅為教訓被害人方法之一種。縱被告趙永祥曾如王 俊憲指證,除為上開指示外,亦有向王俊憲陳稱:被害人 騙伊的錢;被害人身上的財物都是伊買的等語(見101 年 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14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08 號卷 第58頁、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然其目的既如上述係為 要求被告王俊憲、「小祥」教訓被害人,則在語意間夾帶



此等加強被害人惡性,使王俊憲、「小祥」同仇敵愾之語 句描述,亦非不能想像,基此即難遽認被告趙永祥與被告 黃信政王俊憲、「小祥」等人於事前謀議階段時,有何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至於被告王俊憲及「小 祥」於下手毆打被害人後,分別取走被害人之皮包及金項 鍊,復交與趙永祥,然徵之被告王俊憲所陳:伊思及趙永 祥稱被害人的東西都是趙永祥買的,就想把被害人的東西 拿走交給趙永祥;伊拿被害人的皮包是因為要把東西丟掉 ,丟給趙永祥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第229 至 230 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18 4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15頁),亦可知被告王俊憲當時一方面出於對被害人所 持財物屬被告趙永祥所有之誤認,一方面又認被告趙永祥 之指示尚包括把被害人之物品拿走丟掉,故取走上開物品 交由趙永祥處理,是其主觀上亦當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可言。又縱如被告王俊憲所證,被告趙永祥在高 傳智車上有收受其與「小祥」交付之被害人皮包及金項鍊 ,然既如前述其等已難認事前有何強盜之聯絡,則被告趙 永祥於前揭犯行結束後,在離去途中突受被告王俊憲、「 小祥」交付前開物品始順勢收受,尚無從反論其等事前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更不待言。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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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