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1年度,93號
TPDM,101,自,93,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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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93號
自 訴 人 周功鑫 女 
自訴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林佳龍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龍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在其立法 院辦公室內,於接受電視及文字記者採訪時,明知採訪時之 發言將透過文字、新聞畫面等媒體播送至全國,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向媒體發表「周功鑫的海外帳戶裡面有不正常 、大款的美金匯入,而且是來自於她部屬」等不實言論,影 射自訴人周功鑫受有不法利益,已損及自訴人之名譽,前開 不實言論於同年月10日經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聯合報等報社及民視新聞電視台、中央廣播電台、中央社、 中國大陸之人民網等媒體報導,同年月11日再經今日新聞網 報導,已廣為散布全國,被告上開言論之影響力無遠弗屆, 致見聞過前開報導之人均對自訴人產生汲汲逐利、中飽私囊 等負面印象,毀損自訴人名譽甚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 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 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 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 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 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 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 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 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 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 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 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 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 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 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 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



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 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 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 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 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 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 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 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 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 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 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



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 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 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 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 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 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 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101 年10月10日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民視新聞電視台、中 央廣播電台、中央社、中國大陸之人民網之報導及同年月11 日今日新聞台之報導列印資料,與自訴人委由日恒國際法律 事務所101 年10月15日恒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律師函、托 運單存根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周 功鑫的海外帳戶裡面有不正常、大款的美金匯入,而且是來 自於她部屬」等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當日在立法院總質詢時,質詢當時之行政院長陳 沖及法務部長曾勇夫關於是否有調查自訴人涉有海外帳戶匯 款情事,曾勇夫於接受質詢時也表示此事在調查中,會後伊 被動針對質詢內容回應記者之提問,不能切斷總質詢內容而 斷章取義;總質詢前伊已從行政院內得知有調查自訴人之相 關公文,於質詢台上及會後私下向曾勇夫詢問都得到肯定之 答案,且新聞記者之報導並不等於伊之發言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基於立法委員職責,質詢內閣官員有無海 外帳戶、不明資金來源等可受公評之國政重要事項,而依據 被告掌握之情資,該位被法務部廉政署調查中之閣員即為自 訴人,且於質詢台及私下均獲得當時法務部長曾勇夫之證實 ,質詢會後在場之媒體記者向被告詢問相關細節,被告基於 善意且為避免該案不了了之,始向記者透露自訴人係被調查 之對象,並質疑自訴人與故宮博物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 故宮消合社)總經理何春寰間之關係,被告上開言論係經過 查證,延續立法委員職務相關且係在院會質詢之內容,屬行 使立委職權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受有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 言論免責權之保障,況被告係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 表適當之質疑或評論,有已掌握及查證之客觀情資為據,自 訴人亦遭法務部廉政署進行調查中,被告並非空言編造不實 之事,即有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另自訴人提出之媒體報 導資料,均非被告撰述之文字或圖畫,係媒體記者採訪被告



後所為之新聞報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於立法院院會總質詢完畢後,回到 立法院辦公室內接受電視新聞及平面記者等媒體提問時, 曾提及「周功鑫的海外帳戶裡面有不正常、大款的美金匯 入,而且是來自於她部屬」等語,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民視電視公司新聞部提供之採訪母帶光碟無訛 ,有本院102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9 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媒體採訪前,係先於立 法院院會對行政院長進行施政報告總質詢,質詢內容涉及 行政院內閣閣員是否擁有海外帳戶、是否有閣員之海外帳 戶有不明之高額款項匯入,以及法務部是否就該事已介入 調查及調查進度為何,此等涉及公務人員清廉及操守等關 係國家公眾利益之事項進行質詢,此有刊載於立法院公報 第10 1卷第55期之當日立法院院會紀錄節文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被告於總質詢結束後,在 自己立法院辦公室內隨後接受媒體採訪,媒體記者因於旁 聽上開院會質詢過程中獲悉此一消息,乃針對海外帳戶乙 事向被告進行提問,被告即就提問進行答覆,此觀本院勘 驗之上開採訪母帶光碟內容:「記者:委員,你剛提到的 那個海外帳戶的情況是怎麼樣?事實的大意、對象?被告 :我剛質詢陳沖院長還有法務部曾勇夫部長,他們的講法 矛盾,事實上,周功鑫她的海外帳戶裡面有不正常的、大 款的美金匯入,而且是來自於她部屬,這件事情,我想法 務部也掌握了資料,但是不能夠就是辭職了事,我認為特 偵組要展開調查,而且要立即向國人做說明,那陳沖院長 ,他不能裝糊塗,他要為這個事情向社會來負起責任。記 者:你瞭解到這個匯進來的15萬美金,有可能是什麼樣的 用途嗎?被告:我想故宮博物院長期以來,就是那個消費 合作社很多爭議,包括裡面的這個錢的處理,甚至把跟民 間已經都發包的這一個標案又把它取消,然後一些授權的 問題,一些版權的收入也不清楚,所以今天我們才發現說 ,原來這裡面竟然可以有大筆的資金在部屬跟長官之間匯 來匯去,而且是引起了海外的注意,所以我認為說,這個 特偵組要即刻展開調查。」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4 頁 反面至第155 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立委職責,於 自訴人辭去故宮博物院院長職務時,確認法務部是否已介 入調查自訴人海外帳戶不明款項等關係國政事項,避免該



案不了了之等情,並非無據。
(二)自訴人前為故宮博物院院長,而故宮博物院隸屬行政院, 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為特任之公務人 員,亦屬公眾人物,其清廉及操守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 益,是可為公評之事。就被告上開於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 關於自訴人、故宮博物院、故宮消合社間之夾敘夾議言論 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則需以「真 正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被告所為指 摘及評論係以攸關於公眾事務事實為基礎之情形,為期保 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之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 於瑕疵,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實前均需做自我 之事前檢查,確信確係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 則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 之機會,故必以在證明表意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 不實內容侵害公務員名譽時,表意人始應就此誹謗言論負 法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是本件自應嚴 格認定被告是否確非出於善意,避免表意人因恐有侵害名 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之效,是 以在保護自訴人名譽及被告言論自由之天平兩端,尤應偏 向後者,以維護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旨。(三)本件被告雖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不願提出具體文件供本 院調查其言論所依憑之公文證據資料,惟仍提出發文單位 、發文時間、公文形式、機密等級等可得特定之公文範圍 聲請本院向相關單位函調,嗣經本院向法務部本部及行政 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辦公室函調相關公文,經法務部 回函表示於101 年9 月間確有由法務部廉政署發函行政院 政風處之相關公文,該公文內提及傳聞故宮消合社總經理 何春寰疑有匯款新臺幣400 萬元至自訴人之子之海外帳戶 ,自訴人及何春寰曾致電故宮博物院政風室主任澄清,法 務部廉政署督請故宮博物院政風室協助推動機關防弊興利 作為,針對故宮消合社之營運管理研析興革建議事項,持 續掌握後續狀況等情,此有法務部102 年9 月14日法授廉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另存於本院證物袋)。 參以,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立法院院會總質詢過程,確 曾就關於內閣閣員之海外帳戶不明匯款乙事,質詢當時之 行政院長陳沖法務部長曾勇夫,前行政院長陳沖雖於質 詢時答覆稱:該位閣員業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而證實無此 事,及被告所指之閣員可能非同一人等情,然前法務部長 曾勇夫於質詢時則答覆稱:被告所描述之閣員海外帳戶有



不明匯款10多萬美金乙案,正為法務部調查局及廉政署處 理中,此節亦有前揭刊載於立法院公報第101 卷第55期之 當日立法院院會紀錄節文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至64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故被告 發表評論、質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乃有所本,並無誹謗之 故意。
(四)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前所指發言依據之公文發文單位、 受調查帳戶之所有者及匯款幣別,與本院函調所得公文內 容不一致,顯見被告並未見過該份公文,發言時並無所依 據云云,然因法務部廉政署乃係法務部之轄下機關,被告 發言所依憑之資料究係以何機關名義發文應容有誤差,而 被告言論所指之海外帳戶名義所有人及幣別雖與法務部函 覆本院之內容未盡相符,惟傳聞之匯款金額折算實相去不 遠,加以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會議質詢當時之法務部長曾勇夫時,亦曾提及:「偵查不 公開並沒有連有沒有這個案子或其時間等都包括在內。應 該是涉及具體偵辦的內容,比如戶頭是她自己的、她的親 友的或是第三者的,那是另外一件事情嘛!我並沒有要求 你們講那麼細。」等語,此有101 年11月21日立法院第8 屆第2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難認被告事前全然未曾 知悉關於自訴人與前故宮消合社總經理間之海外帳戶資金 往來調查公文乙事。況本件應探究者應係被告於發表系爭 言論前是否有相關資料得以相信其言論為真實,並非被告 事前獲悉之公文是否確屬同一份公文,被告既已獲悉行政 院內部有關於自訴人與前故宮消合社總經理間之海外帳戶 資金往來調查乙事,且於立法院院會質詢時亦獲得法務部 長之肯定答覆,其既未以肯定之方式指摘自訴人確有涉及 不法行為情事,甚且要求檢調單位詳查,自難認其前開所 為時,主觀上具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或客觀上已達於 違法之程度。又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尤其對將影響政府施政措施之人事任用及公務員操守等可 受公評事項,更應容忍善意之批評,不宜多所限制,否則 將阻礙進步。是以被告上開言論,縱為自訴人所不樂見而 認為侵害其個人法益,惟揆之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及理 由書意旨,難認其已逾越言論自由範圍。
(五)被告參酌上開相關資料為據,本諸民意代表之責,對關係 國家公共利益之事務提出前開指摘與質疑,雖其指摘之事



未能證實是否確屬無訛,質疑之用詞或有未盡嚴謹之處, 然自訴人確實於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即因與前故宮消合 社總經理何春寰間海外帳戶匯款傳聞乙案,經法務部廉政 署調查,並非被告故意憑空捏造,且被告基於民意代表之 責,後續仍持續關注該案調查之發展,並續於立法院司法 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中質詢法務部長該案之調查進度,此有 被告提出之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1 年11月21日立法院第8 屆第2 會期司法及法制 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2 至126 頁),則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以惡意為指摘或評 論,故參以首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六)末查,本件被告於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時為立法委員,依憲 法第73條規定,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 負責任,此固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免責權,然此一特權於 刑事程序上之發動,必須以該立法委員之言論已構成刑事 責任者為前提,被告係依據上開相關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述為真實,而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已如前述,被告 之行為既無從構成誹謗罪,自無庸再行檢討其是否有言論 免責權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明 知上開言論透過媒體之報導將散布全國,故構成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惟被告並未以文字、 圖畫散布言論,亦非自訴意旨所指文字報導之撰文者,該 等報導係撰文記者於採訪整理後依其新聞專業所為,且同 時採訪自訴人呈現兩造說法平衡報導,是自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顯屬謬誤,再被告為上開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已如 前述,是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 文字誹謗罪部分爰不予贅述。
(七)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前故宮消費合作社總經理何春寰到庭 作證;被告則聲請傳喚前行政院長陳沖前法務部長曾勇 夫到庭作證,然本件被告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不構成誹謗 罪此節,已詳如前述,自訴人及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並不影響本件犯罪成立與否,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 所為,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所評論之事屬可受公評之事 ,亦非完全無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之 片面之指訴遽以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使本院形成 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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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