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1年度,72號
TPDM,101,智易,72,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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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欽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欽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不得對被害人蔡瑞興及其家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
事 實
一、李國欽於民國93年1月間就讀中華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班 撰寫碩士論文時,明知「臺北都會區逆打深開挖施工行為暨 規劃模式之研究」碩士論文,係由蔡瑞興於90年間就讀國立 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碩士班期間所完成,為蔡瑞興享 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蔡瑞興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改作。詎李國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 意,於93年1月前之不詳時、地,未經蔡瑞興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蔡瑞興之論文,以逐字逐句重製之方法,及選擇資料 予以編排後加以改寫、利用之編輯、改作等方法,撰寫成中 華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班「軟弱地盤島式深挖逆築工法之 價值分析」碩士論文,並置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 士論文資訊網站、中華大學圖書館及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供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以此方式侵害 蔡瑞興所享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8月20日, 蔡瑞興利用網路搜尋,發現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內有李 國欽之上開論文經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證人蔡瑞興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 )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蔡瑞 興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渠於偵查 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告訴人蔡瑞興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撰寫之「臺北都會區逆打深開挖 施工行為暨規劃模式之研究」論文、被告撰寫之「軟弱地盤 島式深挖逆築工法之價值分析」論文、網頁列印資料4紙、 中華大學100年11月18日中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 12月5日中華教註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訴願決定書 及臺北市立教育大學教務處註冊組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 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及 刑法均經修正,茲分敘如下:
⒈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日施行。
⑴著作權法第91條由修正前規定:「Ⅰ意圖營利而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Ⅱ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重製份數超過5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 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Ⅲ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75萬元以下罰金。Ⅱ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Ⅲ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Ⅳ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 害。」經比較修正前後著作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 修正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仍應適用行為後(即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 法第91條規定論科。
⑵著作權法第92條由修正前規定:「Ⅰ意圖營利而以公開 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 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 以下罰金。Ⅱ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 作超過5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 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著作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 法未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 用行為後(即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2條 規定論科。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 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以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 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後刑法 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定其罰金加重之標準。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 為有利。




(二)核被告李國欽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所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從一重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身 受高等教育,理應嚴守學術分際,恪守本分孜孜矻矻於所 習領域,竟不思己力完成論文,反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漠 視他人著作權,並藉此取得碩士學位,與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再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效力不及於 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被告之智識及對法規範之認知程度,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並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策自新。本院並斟 酌情形,為保護告訴人安全,爰依被害人及檢察官所請, 為保護被害人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 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蔡瑞興及其家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之命令;倘被告違反此項負 擔之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另告訴人雖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應於判決書 中載明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之全部,以最小 面積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等語。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 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 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 第99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 法體例之解釋,則該條係指刑事判決書之登載。參諸著作權 法第99條於81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315條之規定而增定,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 定行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



。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要求本院於本件刑事判決書中載明 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報紙上登載本 案刑事判決書之全部,其於法已有未合,應以刑事裁定為之 。是告訴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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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