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24號
TCDA,102,簡,124,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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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號
                  10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蕤鈿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置備所僱勞工許舒晴蔡承勳之勞 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 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告之身分僅為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為招攬保險之人,係以個人之身分委請許、蔡二人開 發客戶,絕非所謂經營保險服務業之人。原告個人既非事 業單位,亦非事業主,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中雇主之定義 。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1年。」援引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2萬元整罰 鍰,適用法律及法條顯有違誤。
2.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適用各業之規定及第2條第1項第5款「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之 規定,適用勞基法應以事業單位存在且經法令明定適用者 為準。此由各政府公告事業單位或事業主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名單可知並無針對個人處分,玆舉臺北市及被告之公告 為例。而被告所認定之事業單位名稱為何?於處分書上毫



無說明。被告指稱原告經營保險服務業,也並未說明此「 保險服務業」的名稱。顯然被告若非查察事證不夠完整周 延,則即是將個人間之勞務契約關係誤適用於勞動基準法 。
3.原告與許、蔡二人之法律關係並非民法之僱傭關係,而係 承攬關係。許、蔡二人必須完成一定之電話拜訪量,同時 取得電話拜訪之準客戶同意約見達一定數量始能領取報酬 。其性質屬「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4.另被告所謂的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並非由原告所購置或承租,而係由精聯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所承租。該址如何使用的權 限在精聯公司而非原告。而精聯公司亦曾回覆臺中巿勞動 檢查處中市檢1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公司於臺中所 承租之辦公室(指處分機關查獲地點)並非營業場所而僅 係提供與本公司簽有承攬合約之保險業務員訓練或會議使 用。」
5.綜上所述:原告僅為保險業務人員,依法從事保險招攬, 絕未經營保險業,亦絕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而原告 與許、蔡二人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許、蔡二人也絕非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懇請鈞院明察上情,賜判決如訴 之聲明,無任感禱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經營保險服務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被告所屬臺 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1年12月6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 原告未遵照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而未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或簽到簿,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1年12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 有違法,並有本案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等 資料可稽。
⑵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暨施行細則第21條:「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其旨在 於計算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是否遵守8小時原則,以 達到同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 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立法目的,



並作為計算加班時數之依據,俾保障勞工權益。置備勞 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 務,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受罰。
⑶原告訴之理由謂其與許舒晴蔡承勳間非僱傭關係,而 係承攬關係,且原告為保險業務員,非勞基法規定之雇 主。惟關於承攬關係我國民法490條有其規定,即:「 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在勞雇雙方的 從屬性上,承攬人屬於獨立作業,無須接受雇主的指揮 命令,只需將工作成果呈現,完成後領取報酬即可。員 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承攬關係,應視其是否基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 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 、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雖原告聲稱委請許舒晴與蔡 承勳以電話拜訪方式邀約客戶,以進行保險招攬獲取報 酬,兩者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但原告於談話紀錄中承認 許舒晴蔡承勳為其自行僱用之員工,並表示:「…約 定薪資20,000元及全勤2,000元,…,每月25號之後發 薪,…。」,另許舒晴蔡承勳亦非為自己勞動,而係 為原告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經濟目的而勞動,且依原告 所稱許舒晴蔡承勳係以電話拜訪方式邀約客戶,足見 渠等係納入原告招攬保險之生產體系內,並處於分工合 作之狀態,故可以看出許舒晴蔡承勳在經濟從屬性上 有很大程度依附原告,具有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方 面,原告與許舒晴蔡承勳之約定薪資中列有全勤薪資 項目,顯見許舒晴蔡承勳受有原告之勤惰管理,且原 告規定許舒晴蔡承勳須達一定之訪數,如未達到,一 訪扣50元,顯示許舒晴蔡承勳於出勤(工作時間)與勞 務提供(須達一定訪數)上均受原告之監督管理,故具人 格上之從屬性。基此,可以判定許舒晴蔡承勳與原告 間為勞雇關係。另原告雖以個人身分僱用許舒晴及蔡承 勳,惟勞基法之規定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故原告與許 舒晴蔡承勳間係屬勞雇關係,自應遵守勞基法之相關 規定。本案中,原告未置備所僱勞工許舒晴蔡承勳之 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爰依勞基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⒊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提出如上答辯理由,及將



本答辯狀繕本逕送原告,敬請鑒核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許舒晴蔡承勳之間究屬勞雇關 係或承攬關係?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記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30條第5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又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㈡所謂勞動契約,其內涵即一般學理上之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 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經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1年12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原告於同日談話紀錄中陳稱:「(問:請問許舒晴蔡承勳受僱於何單位?)答:他們為周蕤鈿先生之個人助理 ,由周先生及其他公司同仁共同招募及面試,由周先生自行 僱用許舒晴蔡承勳。(問:請問薪資約定為何?)答:當 初約定薪資20,000元及全勤2,000,其約定訪數為200訪,如 未達到,一訪扣50元,每月25號之後發薪,遇假日順延。」 「(問:請問是否置備員工許舒晴蔡承勳之出勤紀錄?) 答:因為個人助理,故無置備出勤紀錄。」等語,有勞動條 件檢查談話紀錄附卷可佐(第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許舒晴蔡承勳只要打一定數量的電話,你就會 給予兩萬元月薪及兩千元全勤獎金?)是的。(問:兩位上 班時間為何?)上午八點半到下午五點半。(問:因為有全 勤獎金如果有請假就不能請領全勤獎金?)有請假就會扣部 分薪水及全勤獎金。」等語(第35頁反面、36頁)。



㈢原告已自承許舒晴蔡承勳為其自行僱用之個人助理,並約 定薪資2萬元及全勤2,000元,每月25日之後發薪,且許舒晴蔡承勳之工作時間、勤惰及勞務提供(須達一定訪數)均 受原告監督及管理,顯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須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又許舒晴蔡承勳亦非為自己勞動,而 係為原告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經濟目的而勞動,且依原告所 稱許舒晴蔡承勳係以電話拜訪方式邀約客戶,足見渠等係 納入原告招攬保險之組織體系內,並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故在經濟上亦從屬於原告。綜上以觀,許舒晴蔡承勳與原 告間應屬勞雇關係。原告主張係承攬關係,不足採信。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86年10月30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 047494號公告指定保險業之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為 保險業務員,係從事保險業,其與許舒晴蔡承勳間屬勞動 契約關係,原告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義務之規定。 查原告未置備勞工許舒晴蔡承勳之出勤紀錄之事實既經查 獲,有原告簽認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附卷可稽(第15頁),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罰鍰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違規查獲地點究竟 是否為精聯公司所承租,及該地點作何使用,並不影響原告 上述違規之結果。
㈤從而,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2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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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