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怡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30日中
市裁字第裁63-G3H2104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5月28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一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違規,為民眾錄影採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 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 屬實,遂於102年9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3H210408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無端被監 視錄影開罰違規罰鍰。惟原告並無違規情事,被告裁處顯有 違誤。採證光碟中之違規事實何在?交通標線在何處?錄影 監視的後車有無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何以無故跟蹤監視錄影 尾隨?會不會違反比例原則?伊為奉公守法之良民,開車從 來禮讓他車、行人通行,從不橫衝直撞,車速緩慢,謹記十 次車禍九次快,珍惜別人生命,也珍惜自己。行政程序本應 遵循一般法律原理原則,行政罰法第19條微罪不罰、行政程 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但只要與舉發機關有何任過節,不難 會有不當聯結,裁量瑕疵,裁量至零之恣意情節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 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
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 盡,業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 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 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 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因 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 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 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併此敘明。㈡查本案違 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102年8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略以:「本分局接獲民眾提供違規證據資料,經 查證發現1293-UF號自小客車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爰依法予 以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㈢另查「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有謂停止線,用以指 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 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案有採證光 碟1片及該路口標線(停止線)之現場照片可稽,足以證明原 告違規屬實,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依法裁處核無違誤之處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 明文。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 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2年8 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舉發人舉發原告 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揭事件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違規,為民眾錄影採證向警察機關檢舉,為舉 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 字第G3H210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 光碟暨攫取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 上開情詞作為主張,惟按停止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 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 ,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 ○○○路○○○號誌下方繪製有停止線,前方並同時設置有 行人穿越道線,各該標線均明確而清晰,此據舉發機關提出 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頁)。經檢視違規採證 光碟截取畫面照片可知(本院卷第7頁),事發當時該路口 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檢舉民眾駕駛之車輛已靜止停等於停 止線之前,距離行人穿越道有相當距離,然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卻超越停止線,直至車頭已接近行人穿越道始靜止,停止 時車輛已完全超越停止線,嗣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再 行啟動通過斑馬線前進等情,核與本院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內 容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為憑(採證光碟業據原告 向舉發機關申請取得,相關內容原告當已知悉)。是依上開 事證顯可判斷系爭車輛於紅燈亮時,確已超越停止線,本件 原告有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而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原告否認違規,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 取。
㈣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 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 為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 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政罰 法第1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均有明文。惟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並不在前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以勸導取代 舉發之範圍,亦不符合第3款「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 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 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之情形,故難認有上述規定得免 予舉發之適用。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 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 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 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是以,原告主張
本件舉發違反比例原則、微罪不舉、不當聯結等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云云,即非有據。至原告質疑舉發民眾本身有無遵守 交通標線指示乙節,核屬該民眾是否違規而應否舉發之問題 ,與本件原告自身有無違規之認定無涉,尚難以此作為免罰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即停止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從 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