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王林秀雪
王瑞興
王淑娟
王招升
王瑞發
王昭月
王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大甲紫竹寺
法定代理人 李水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第 三 人 王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昭文應於十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理 由
一、原告等人之聲請意旨略謂:原告等人之父王清吉於民國98年 3月15日死亡,原告等人及第三人王昭文為王清吉之繼承人 ,而本件原告是基於被繼承人王清吉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 而為請求,該訴訟標的對王清吉之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茲因王昭文拒絕同為原告。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命王昭文追 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茲查:原告等人主張第三人王昭文為王清吉之再轉繼承 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9至77頁),足堪信為實在。而本院於原告提出該項聲請 後,曾通知王昭文於102年11月15日到庭,並於通知書上註 明請就是否同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6、118頁 ),惟王昭文未於該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據此 ,應可認為王昭文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命王昭文應於十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