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黃育真
被 告 黃阿謹
高坤山(高德芳之繼承人)
高雅雯(高德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220 號),本院於民
國102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坤山、高雅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德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阿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高德芳於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2 月25日死亡, 而其法定繼承人有黃阿謹( 原即為被告之一) 、高坤山、高 雅雯等3 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原告已於102 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參10年度附民字第220 號卷第 16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台幣( 下同)806萬5056元;嗣於本院102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00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高德芳(已歿) 與被告黃阿謹2 人為夫妻關係,分別為原告
之三姐夫及三姐。高德芳、被告黃阿謹2 人於民國94年間, 曾向原告表示因其服用其等之師父(即高德芳、黃阿謹所稱 之「陳老師」)的藥草,而不用再洗腎,原告母親也曾服用 該藥草,氣色好轉,且其等2 人亦明知於94、95年間,其2 人亦無經濟來源收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4年9 月2 日由被告黃阿謹打電話給原告佯稱: 師父說要合資投資土地開發,將來可以就原投資金額100 萬 元部分,選擇分得土地100 坪或金額1 比6 方式取回利益( 即投資100 萬元,將來可以取回600 萬元)云云,原告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依高德芳之指示,於當日匯款100 萬 元至被告黃阿謹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內;嗣原告向其2 人催討上開投資金額,該2 人均 藉詞推託或以案件尚在訴訟中為由,置之不理。嗣於100 年 3 月27日原告協同女兒及先夫之胞兄葉焜塗至該2 人位於臺 南市住處詢問案情、及投資情事,因該2 人無法提出訴訟等 資料後,始驚覺遭騙,則高德芳與被告黃阿謹2 人自應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高德芳於起訴後之102 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黃阿謹、高 坤山、高雅雯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高德芳之債務 ,連帶賠償。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書狀略以:
㈠被告黃阿謹部分:
刑事部分認定高德芳與被告黃阿謹共同詐欺原告之金額為10 0 萬元,其他部分與被告黃阿謹無關。
㈡被告高坤山、高雅雯部分:
被繼承人高德芳死亡後,被告高坤山、高雅雯未在法定期間 內拋棄繼承,依法自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茲高德芳死亡後僅留有自小客車一部,該自小客車已由被 告黃阿謹繼承,被告高坤山、高雅雯並未繼承高德芳任何財 產,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4年間,遭被告黃阿謹及其夫高德芳以投資土地 開發為名而詐騙100 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0 年度易 字第2910號刑事卷宗並審閱相關卷證無誤,且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黃阿謹與其夫高德芳既共同對原告詐騙,則原 告自得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2 人連帶賠償 。
㈢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茲高 德芳業於102 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黃阿謹、高坤山、高雅 雯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高坤山、高雅雯須代負履行高德芳之連 帶賠償債務,並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責。至於 被告黃阿謹雖亦為高德芳之法定繼承人,惟其本身亦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故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自不以繼承所得之遺 產範圍為限。
㈣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高坤山、高雅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德芳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黃阿謹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四、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