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聖師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再審被告 陳洲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不知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之訴 訟案件,亦未收受該案判決書,直至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伊之財產始知悉。伊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中市○○區○○路 ○○巷0 號,但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 4 樓,原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再審被告明知伊之 住居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使伊無防禦機 會而受敗訴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 事由。另系爭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不實主張,以伊出租再 審被告所有土地予他人作為擺設「程福州包」、「阿二麻辣 鹹水雞」、「美媚木瓜牛奶」等三個攤位使用,受有租金利 益,判決伊應返還再審被告該租金利益,惟實際上並無「阿 二麻辣鹹水雞」之租戶存在,亦無收取租金之事實,此有未 經斟酌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而該證物係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伊當時無法使用,現始知之而得 使用,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①原確定 判決廢棄。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 第443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宣判,並於102 年
5 月27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4 3 號裁定亦認原審判決已確定,上開裁定再審原告並未抗告 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故應自系爭確定判決於102 年5 月27日確定時,起算提起 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7 月 9 日始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為證),顯已逾30日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又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五、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 款前段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主張其未實際住居臺中市○ ○區○○路○○巷0 號住所,未曾收受原審法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惟再審原告既設籍於上開住所,且未能舉證證明有廢 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況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載明上開住所,足見其未廢止原住所,則原審以 之為送達處所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前案法官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審案件無誤,且原確定判決並無因再審 被告指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自屬於法不合。
六、本件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 審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14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固陳稱並無「阿二麻辣 鹹水雞」之租戶存在,亦無收取租金之事,主張有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為前審未經審酌或得使用之證 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 由云云。然因該證物早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 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並隨時得提出,而無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 形,再審原告本可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物 ,惟其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主張,致原審以
一造辯論程序,就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斟酌認定, 尚難認有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則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該判決送達 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即102 年6 月27日前提起再審之訴 始為適法,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02 年7 月9 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七、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再審原告 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如時效等),本院即無庸論述,附此敘 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