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劉敏雪(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均(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樺(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艾潔(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張世聰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俊吉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7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敏雪、林亮均、林欣樺、林艾潔等 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繼承人並於102年9月1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應由渠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林俊吉於97年12月因血便症狀,前往被告張世聰醫師之診 所治療,經被告檢查後診斷為肛門靜脈曲張(俗稱痔瘡), 並開立治療痔瘡之軟膏囑咐依處方按時塗抹(原證一);惟 經二週後林俊吉血便症狀並未有改善,故再次求診於被告, 二次就診時被告為林俊吉施作大腸鏡及直腸鏡檢查,以查明 腸內是否有其它病症,並為伸入肛門內50公分之檢查(原證 二),檢查後被告告知林俊吉:沒有異狀,但在肛門內發現 有痔瘡等語,囑咐先持續塗抹痔瘡軟膏,並告知必須要以手 術治療,故林俊吉依照被告之診斷指示,於同年月至聯安醫 院進行手術去除三顆痔瘡(原證三)。詎料,98年4月林俊 吉上腹部突然劇痛難耐,再次至被告處看診(原證四),經 被告檢查後,竟診斷出林俊吉有肝腫瘤病症。嗣林俊吉又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診斷結果竟 為已罹患乙狀結腸癌第四期併肝轉移(按乙狀結腸係位於左 下腹呈乙狀彎曲,上接下行結腸,下接直腸,是大腸的一部 分),且自肛門往內8公分處即為結腸癌處,並於98年11 25 日接受右肝部分切除及膽囊切除手術合併術中射頻腫瘤燒灼 ,此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大腸鏡檢查報告(原證五)、診斷 證明書(原證六)及病歷摘要(原證七)可證。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稱重傷者,謂 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及第2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林俊吉求診治療其血便病症之醫師,為從事業務 之人,本應注意積極避免及排除林俊吉所有可能引發血便症 狀之原因,且在林俊吉二次求診並施作大腸鏡及直腸鏡檢查 時,被告已為林俊吉進行伸入肛門內「50公分」之內視鏡檢 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理應注意、確認 林俊吉除痔瘡會引發血便外之任何可能會引發血便症狀之情 形,卻疏未注意肛門內「8公分」處有直腸癌病症,應注意 而不注意,導致林俊吉未能即時治療,導致乙狀結腸癌第四 期併肝轉移,除切除右肝部分及膽囊外,並需長期接受化療 ,身心嚴重受創,自費標靶藥物更已花費上百萬元,而有身 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顯屬民法第184條及第 195條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查林俊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林俊吉未及於直腸癌病症 產生之初期及早治療,而導致乙狀結腸癌第四期併肝轉移, 除切除右肝部分及膽囊外,並需長期接受化療,迄今已支付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4萬8166元,又林俊吉因被告誤 診行為,導致林俊吉每月上班必須請假而往返醫院接受化療 ,造成原告每月薪資短少收入,迄今短少薪津共計14萬1533 元,此亦有林俊吉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薪給資料證明可稽( 原證八)。且林俊吉自從治療以來,歷經二次開刀及無數次 的化療、檢查造成掉髮(原證九)、嘔吐、噁心、暈眩、無 食慾、虛弱、甲溝炎、全身疹子(同原證九)、腹瀉、失眠
、憂鬱等症狀,三天兩頭跑醫院,過著非人的生活,也造成 家庭破碎,其痛苦更是不可言喻。是林俊吉飽受上列精神上 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適當。綜上,林俊 吉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為518萬9699元(計算式:204萬8166 元+14萬1533元+300萬元=518萬9699元)。五、緣被告抗辯伊無醫療疏失,林俊吉應負舉證責任,且林俊吉 於98年4月24日已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林俊吉係於97年12月13日至被 告診所進行深入肛門50公分之檢查,又於98年4月間經和信 治癌中心醫院診斷已罹患乙狀節腸癌第四期,且自肛門往內 8公分處即為結腸癌處,亦位於被告於97年12月13日檢查之 範圍內,而乙狀結腸癌第四期根本不可能於短短4個月內產 生,顯見被告有醫療疏失,致林俊吉未能及早發現病症,而 延誤醫治期間。
六、林俊吉雖於98年4月間經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已罹患乙狀 節腸癌第四期,惟當時尚不知被告於97年12月13日所為之檢 查詳細內容為何,經林俊吉配偶於99年12月27日至被告診所 索取醫療診斷記錄時,被告方交付97年12月13日林俊吉至被 告診所看診之門診收據,並於該收據上記載97年12月13 日 曾為林俊吉進行深入肛門50公分之檢查,此有門診收據可證 (同原證二)。故林俊吉係於99年12月27日時才知悉被告曾 為林俊吉為深入肛門50公分之檢查,但卻未檢查出林俊吉罹 患乙狀節腸癌,應屬侵權行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 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林俊吉既於99年12月27日方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於101年11月23日起訴本件,自無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
七、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 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 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56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 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 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 設施」;醫師倫理規範第4條規定「醫師執業應考慮病人利 益,並尊重病人的自主權,以良知與尊嚴的態度執行救人聖 職」、第5條規定「醫師應充實醫學新知、加強醫療技術, 接受繼續教育,以跟隨醫學之進步並提昇醫療服務品質;醫 師必須隨時注意與執業相關的法律和執業法規,以免誤觸法
令而聲譽受損」、第7條規定「醫師應關懷病人,以維護病 人的健康利益為第一優先考量,不允許任何對病人不利的事 情干預醫師之專業判斷」、第8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 人應提供相關醫療資訊,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其病情、治療 方針及預後情形」。參日本學說與裁判肯認,病患對接受符 合醫療水準之醫療應享有期待權者,認為倘因醫師之疏失致 病患未能接受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即屬「期待權侵害」, 應予賠償「慰謝料」。(福岡地裁昭52-3-29參照)。查彰基 之醫療鑑定報告記載「自97.12.13至98.4.17約四個月期間 內,由正常大腸進展為大腸癌肝臟轉移併有直徑5至50毫米 的肝臟腫瘤數個是不可能的。因此研判被告於97.12.13對林 俊吉進行乙狀結腸鏡檢查應是有疏失」,則於97年12月13日 時,林俊吉直腸內早已存在惡性腫瘤,任一專業直腸科醫師 均應發現,詎被告率爾檢查未能發現惡性腫瘤,被告違反醫 療法規、醫師倫理之:1.診療義務、2.告知義務、3.提供完 整醫療品質、4.病患健康利益,其應負過失責任應已明確。八、依醫療文獻、醫療鑑定報告,林俊吉之大腸癌在97年12月13 日已係第四期之末期,是否當時即時發現,即時治療,足以 影響醫學上預計林俊吉之存活活率、醫療方式等,容見人見 智;惟隨醫療之日益進步及人性尊嚴之重視,醫療已非單純 延續生命,更應提供完整之醫療品質,保障患者的生命尊嚴 。在現今癌末患者之安寧醫療概念已廣為大眾接納,癌症及 早發現,無論是否得與有效治療,但係給與患者在生命終了 前選擇尊嚴的生活,臨終前完成患者最後心願,係被告診療 時可得之作為,此更係患者基於身體、健康權應有之期待, 依法受合法保護,被告之輕率,留下林俊吉無法實現心願的 終生遺憾。被告漫不經心之疏失,導致林俊吉錯失陪伴家人 的生命光彩、實現人生計畫及願望,此種精神痛苦遺憾至終 不得平復。為撫慰患者生命的缺憾,為激發被告醫師遵守醫 師倫理、醫療法規,不得輕率治療;彰顯生命的尊嚴與生命 終結前的光彩,為肯定給每個癌末患者的生命尊嚴,請准判 原告請求。
九、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8萬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7年12月13日為林俊吉施作直腸鏡檢查時,林俊吉之 腸道內並無腫瘤存在,故無原告所謂醫療疏失情形。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分別揭 示甚明。查被告為林俊吉施作直腸鏡檢查時,於林俊吉之直 腸 (rectum)與乙狀結腸內 (sigmoid)均未有腫瘤存在,僅 在原告之肛門處發現痔瘡 (被證1),此由被告嗣於翌日 (即 93年12月14日)至聯安醫院進行手術,該醫院亦未發現有腫 瘤存在,即足為證,是被告並無原告所謂之醫療疏失。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原告所謂之醫療疏失,惟查原告於98 年4年24日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接受大腸鏡檢查時,即獲知 罹患乙狀結腸癌第四期併肝轉移,故林俊吉至遲於98年4月2 4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其所謂之醫療疏失(被告否認之)。然 林俊吉遲至101年間始起訴請求,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林俊吉係親身接受直腸鏡檢查之人,其配偶亦在 場陪同觀看,自無可能不知被告於97年12月13日曾為林俊吉 進行深入肛門40公分之直腸鏡檢查。故原告謂林俊吉係經其 太太於99年12月27日至被告診所索取醫療收據時,才知悉被 告曾為其進行直腸鏡檢查云云,顯違常理,與事實不符。三、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謂:「 …然而即便是第三期大腸癌 (大腸癌有局部淋巴結之轉移, 但沒有遠處轉移),在四個月期間內要進展至第四期大腸癌 (大腸癌有局部淋巴結之轉移和遠處轉移)併有直徑5至50毫 米的肝臟腫瘤數個,其發生機率是微乎其微。因此研判,縱 然是97年12月13日乙狀結腸鏡檢查發現異常並正確診斷為大 腸癌,當下極有可能已經是第四期大腸癌。大腸癌的預後以 及治療方式與癌症分期有關,同樣是第四期大腸癌,並不會 因為提早四個月發現而對其治療方式以及預後的評估有太大 差別,所以原告於97年12月13日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而未發 現異常,延至約四個月後才於98年4月24日確定診斷罹患大 腸癌,但對後續治療及結果,如癌症治癒率、術後存活率、 長期接受化療及自費標靶藥物使用,應無明顯差別,尚難因 此認定在健康上及醫療上有何不利益」等語,可知:被告縱 於97年12月13日為林俊吉施作乙狀結腸鏡檢查時,有於林俊 吉肛門內18公分處發現腫瘤存在,並正確診斷為大腸癌,惟 因已經是第四期大腸癌,故對其後續治療及健康並未有不利 影響。是原告所謂因罹患大腸癌所受身體傷害,實與其所謂 被告醫療疏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應先就被告有責原因之事實 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 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 其請求權存在。
二、就本件醫療糾紛,本院業調取林俊吉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如 下(見卷第153、154頁):
(一)問題:被告於97年12月13日對林俊吉進行腸鏡檢查之醫療行 為,是否有疏未檢出腸癌病灶之醫療疏失?答覆:依檢附資 料,患者97年12月13日於被告診所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根 據其報告單之紀錄,檢查的範圍達到肛門以上40公分,並無 異常發現之紀錄,另病歷並未描述清腸的程度,僅記載有些 許大便(some stool),以此推論應不致因為清腸不足影響檢 查。然而被告於98年4月17日為患者進行腹部超音波掃描時 ,發現有多處肝臟腫瘤,並懷疑為他處轉移而來,遂將患者 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該院於98年4月17日為患者進行腹 部超音波掃描,同樣發現有多處肝臟腫瘤。之後患者自行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於98年4月22日接受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該檢查顯示肝臟有直徑5至50毫米的腫瘤數個 。接下來患者轉往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求診,於98年4月24日 接受大腸鏡檢查,並於肛門以上18公分處發現有一表面潰爛 腫瘤(病歷上未記載腫瘤大小),經切片病理檢查診斷為中度 分化腺癌。此外肝臟腫瘤經細針穿刺細胞學檢查診斷為大腸 癌的肝臟轉移。至此最終診斷確定為大腸癌併發多處肝臟轉 移。自97年12月13日至98年4月17日約四個月期間內,由正 常的大腸進展為大腸癌肝臟轉移併有直徑5至50毫米的肝臟 腫瘤數個是不可能的。因此研判被告於97年12月13日對林俊 吉進行乙狀結腸鏡檢查應是有疏失。
(二)問題:被告若有醫療疏失,則林俊吉因而未能即時治療腸癌 所產生之健康上及醫療上之不利益為何(如癌症治癒率、術 後存活率、腸癌移轉肝臟可能性之影響,及是否因而使林俊
吉需長期接受化療及使用自費標靶藥物)?答覆:然而即便 是第三期大腸癌(大腸癌有局部淋巴結之轉移,但沒有遠處 轉移),在四個月期間內要進展至第四期大腸癌(大腸癌有局 部淋巴結之轉移和遠處轉移)併有直徑5至50毫米的肝臟腫瘤 數個,其發生機率是微乎其微。因此研判,縱然是97年12月 13日乙狀結腸鏡檢查發現異常並正確診斷為大腸癌,當下極 有可能已經是第四期大腸癌。大腸癌的預後以及治療方式與 癌症分期有關,同樣是第四期大腸癌,並不會因為提早四個 月發現而對其治療方式以及預後的評估有太大差別,所以林 俊吉於97年12月13日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而未發現異常,延 至約四個月後才於98年4月24日確定診斷罹患大腸癌,但對 後續治療及結果,如癌症治癒率、術後存活率、長期接受化 療及自費標靶藥物使用,應無明顯差別,尚難因此認定在健 康上及醫療上有何不利益。
三、核上開鑑定內容,業依病歷資料客觀詳述林俊吉病程及接受 各項相關醫療檢查之經過,並於首段據以直言被告於97年12 月13日對林俊吉進行乙狀結腸鏡檢查,應有疏未檢出腫瘤之 醫療疏失,是鑑定者顯無醫醫相護、偏袒被告之情形。且核 其餘意見內容,亦均極為具體明確,查無前後矛盾、用語模 糊或與經驗常理出入之處,其鑑定之專業性及嚴謹度無可質 疑,故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依鑑定意 見後段可知:被告於97年12月13日為林俊吉施作乙狀結腸鏡 檢查時,林俊吉極有可能已經是第四期大腸癌,而同樣是第 四期大腸癌,並不會因為提早四個月發現而對其治療方式以 及預後的評估有所差別,故被告未及時檢出林俊吉腸癌病灶 之醫療疏失行為,對後續治療及結果,如癌症治癒率、術後 存活率、長期接受化療及自費標靶藥物使用,並無明顯差別 。是被告醫療疏失行為雖有可議,惟其既未造成林俊吉受有 健康或醫療上之任何不利益,即難認有損害之發生,依前開 說明,侵權行為責任要件顯有欠缺,原告請求即乏所據。又 關於原告請求本院就林俊吉若能及時檢出腸癌,是否可延長 壽命或控制病情之問題,另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再為鑑定一節,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已甚明確,認無重複 鑑定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18萬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