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88號
TCDV,102,訴,788,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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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楊維巖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顏錫嘉
      林詠義
      林詠言
      黃嘉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陳瑞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錫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詠義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詠言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嘉溫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丁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編號戊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編號庚部分所示面積0.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己部分所示空地一併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瑞霜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辛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分擔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錫嘉林詠義林詠言黃嘉溫陳瑞霜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肆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壹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顏錫



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775地號土地)之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詠義應將坐落系爭775地號土地之 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3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詠言應將坐落系爭775地號土地之建物(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2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 )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黃嘉溫應 將坐落系爭775地號土地之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約4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上開土 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瑞霜應將坐落系爭775地 號土地之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 午10時20分前往系爭土地所在地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會中心現場複丈後,原告遂更正聲明為:「①被告 顏錫嘉應將系爭775地號土地內如上開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給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林詠義應將鑑定圖編號乙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③被告林詠言應將鑑定圖編號丙部分、面積 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④被告黃嘉溫應拆除鑑定圖編號丁部分面積10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戊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移除編號庚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並將上開土地 (含編號己部分空地)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⑤被 告陳瑞霜應將鑑定圖編號辛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培欽、 楊培生楊培通楊培成楊維林楊維福楊維芳、楊明 堂等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8之18。惟被告顏錫嘉、林 詠義、林詠言黃嘉溫陳瑞霜等人竟無權占有原告與上開 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775地號土地,屬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之所有權。而被告等各自占用之部分,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2年9月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之鑑 定圖所示。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



訟。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 除去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共有權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顏錫嘉林詠義林詠言黃嘉溫則以:對本件原告依 系爭鑑定圖之內容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及事實理 由,均不爭執。
㈡被告陳瑞霜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依系爭鑑定圖之內容請求其 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77 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等各自所有之系爭 建物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亦不爭執(詳見本院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 2頁)。又系爭775地號土地遭被告等各自所有系爭磚造建物 、鐵皮屋、貨櫃屋占用之面積及使用狀況,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土地鑑定書圖各1份附卷可 稽,堪信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被告等所述內容,既皆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正當權源 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且均對於原告依系爭鑑定圖之內容 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是 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各 自將坐落系爭775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丁 、辛部分之磚造樓房及戊部分鐵皮屋拆除、庚部分貨櫃屋移 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含鑑定圖所示編號己部分之空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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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 分擔比例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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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顏錫嘉│ 20/6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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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詠義│ 90/6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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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詠言│ 140/6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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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嘉溫│ 273/623 │ │
├──┼───┼─────┼──┤
│ 5 │陳瑞霜│ 100/6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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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