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09號
TCDV,102,訴,709,201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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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張金水
      張明淵
      張滄棋
      張謝五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孟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許君韶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325、325-1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里區○○村0鄰○○○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被繼承人張阿元所建,嗣由 部分繼承人即張金水張金德張金忠等三人辦理繼承而為 所有,原告四人分別是被繼承人張阿元之子、孫、媳婦等親 屬關係,且從小自系爭建物內出生、成長,而長年居住於系 爭建物內,因家族人口逐年繁衍,親屬間相互移轉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利,更為分戶居住使用。又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以及併同系爭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分別 有磚造平房等,而被告派員勘查時,卻以圍籬內庭院、晒場 下方有暗溝為由,其面積約1356平方公尺部分不符規定,然 而該所謂「暗溝」,顯係勘查人員有所誤會,蓋小排水溝寬 僅約20公分左右,係供系爭建物屋頂排放雨水以及家庭用水 流放之用,並非引自外方水源或溝渠而作為灌溉水道或水利 之用,其誤會甚明。
㈡另三合院或建物之外圍,以圍籬圈圍,而形成供家庭成員居 住、活動之使用範圍,此為以往台閩地區或臺灣鄉村常見之 建築居住生活方式,而以圍籬圈圍之用意,在於區隔建物所 有人及其家族成員,就該建物主體及其附屬相關設施之利用



範圍,因此於圍籬圈圍範圍內之相關設施,縱使有所修繕、 增建、擴增或新增,仍不失依附於主體建物而供附加使用之 性質,甚至於圍籬圈圍範圍內土地,因有雜草而有整修之行 為,亦不影響其使用範圍,僅是地貌之改變係源於雜草整修 而已。惟被告所屬勘查人員卻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前往 勘查時,認為雜草有所整修之圍籬內庭院、晒場之面積有13 56平方公尺,因雜草整修結果,致使形成有與主體建物未有 鄰接之情形,而有誤認並不符合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之 規定,顯有吹毛求疵之疑。
㈢復查,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認為不符規定,認為 僅有原告張明淵可申請讓售1/9範圍,其餘皆不准許,顯然 將主體建物所有人就其建物贈與或出售與「第三人」之意義 加以限縮解釋,導致權利受損,原告等人亦難以甘服,足徵 被告就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範圍之認定,顯有錯誤。 ㈣再者,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該直接使用人係以一 定親屬關係(包含姻親一親等)而有居住之事實為其範圍, 並非僅限該建物之原始建造人或所有人,尚包含民法第1138 條之法定繼承人,或該等繼承人之配偶,始為正確。觀之國 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規定,顯然已將立法者所 制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中所規定之「直接使用人」含義 及範圍加以限縮,係將實際分戶使用人限縮在「建物所有人 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因此將會形成建物所有人無法將所有 權利移轉予法定繼承人之配偶,顯然係以「血親」要件作為 區隔,顯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明,故前揭行政命令以民 法第1138條加以限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直接使用人 」規定,確實有違反法律優住原則,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而有抵觸法律之嫌。
㈤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之補充規定,於93年間 修正該補充規定而以「將既有房屋贈與或買賣予第三人」之 行為,皆認為係喪失讓售之資格,主要係避免讓與原非居住 於該地之外人,而有炒作土地之嫌,而喪失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立法之美意。然原告張金水張謝五妹張滄棋係於 該居住地土生土長之分戶使用人,並非外來之第三人,亦屬 原同一血親或姻親而來,長期於該地生活,該等人相互間就 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事實上並不違反立法政策,亦不可能有 炒作土地之可能,而該條之立法宗旨係以「居住事實」為認 定基準,並非以有無「贈與或買賣」為要件,故被告否准原 告張金水張謝五妹張滄棋讓售申請,所憑前述補充規定 ,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依據當時補充規定第3點㈧、 ㈨規定,事實上原告四人長久居住於此而有居住使用之事實



,嗣後進而分戶居住使用,被告曲解法令,而否准讓售申請 ,然反觀該補充規定第3點㈩規定,認為「拍賣方式」與前 述補充規定之第3點㈤第2款規定之「贈與或買賣」不同,惟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依據學說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皆肯認 「拍賣」係屬私法上拍賣之性質,僅是執行人員立於代替出 賣人之地位而已,既然拍賣可以,為何各實際分戶人間自行 買賣所有權之持分,即不可行。顯然該補充規定之行政規則 (命令),係以移轉方式(私人買賣或拍賣)之不同,作為 否准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標準,亦有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甚明。
㈥末查,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94 年11月28日修正)第4點規定,參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之意義,係以供住戶(使用人)家居生活或家戶活動之範 疇為限,因此若設置圍籬者,在此圍籬範圍內,因有與家居 生活或家戶活動以外之區域有所區隔,在場圍籬範圍內,應 尚屬前述之「供建築、居住使用」之意涵在內,因此該此圍 籬內之區域,縱使原所謂之「晒場」係為雜草,後來因居住 人有所整理或整地,致使地貌有所改變,惟仍在供生活居住 之用途並未變更之下,仍不違背有關讓售之規定。然而,被 告勘查後認為原有雜草之區域嗣後勘查有所變更,即認為其 「庭院、晒場」1365平方公尺之面積即非屬讓售範圍,顯然 執行勘查人員自行解釋認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不當 剝奪原告之權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25地號土地、面 積1870平方公尺,及同段325-1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 ,分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元之價格,讓售予原 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等四人分別是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張阿元之子、孫、媳 婦等有一定且不可謂不親密之親屬關係,更且於系爭建物內 出生、成長、婚嫁後相夫教子等,若謂原告等人之大半人生 歲月與系爭建物緊密相關並非無據。嗣因家族人口逐年繁衍 ,親屬間相互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更 有分戶居住使用之情形,即原告張金水之戶號為L0000000號 、張謝五妹之戶號為L0000000號、張明淵之戶號為L0000000 號、張滄棋之戶號為L0000000號。原告四人確實於89年1月1 4日前居住於系爭建物並設籍於此,且皆為成年人,係屬實 際分戶使用人,除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直接使 用人外,亦符合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3點㈧、讓售案件注意 事項第5點第2項等規定,就此可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 稱「直接使用人」,僅以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有居住之事實



為審查標準;然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卻規定 實際分戶使用人,須為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 其規定有「子法逾越母法規定」之虞,應屬違反憲法所保障 之平等原則。又被告認原告張金水張滄棋張謝五妹等三 人不合規定而不得申請讓售,係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 第三人,該第三人非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此乃依 據國有財產局訂定之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3點㈤第2款規定。 然觀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僅以「是否居住使用事實」 為判別基準,並未有不得移轉所有權之限制,故讓售案件補 充規定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581 號 、第576號等解釋意旨,上開讓受案件補充規定第3點 ㈤第2款規定應不予適用。又93年間國有財產局修正該補充 規定,以「將既有房屋贈與或買賣予第三人之行為,皆認為 喪失讓售資格」,主要係避免讓與原非居住於該地之外人, 而有炒作土地之嫌,而使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立法 美意成為不肖人士營利之工具。然本件原告張金水、張謝五 妹、張滄棋係於該居住地長期生活且均有一定親屬關係之分 戶使用人,並非外來之營利者,該等人相互間移轉系爭建物 所有權,並不違反前述立法意旨,亦不生炒作土地之可能, 是本其立法精神亦應給予原告等人有申請讓售之資格。 ㈡復查,補充規定第3點㈩規定,認為「拍賣方式」與前述補 充規定第3點㈤第2款規定之「贈與或買賣」不同,顯係以移 轉方式之不同,作為否准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標準,有違憲 法上之平等原則,蓋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依據學界通說及實 務見解,皆肯認「拍賣」係屬私法上買賣性質,僅是法院立 於代替出賣人之地位而已,既以拍賣之方式可以為移轉所有 權,為何各實際分戶人間自行買賣所有權之持分,即不可行 。另就原告張謝五妹部分,被告認其非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 定繼承人,故不符申請讓售之規定。然就「直接使用人」, 原告認為係以一定親屬關係且有居住之事實為範圍,不應侷 限於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所有人,尚應包含民法第1138 條之法定繼承人或該繼承人之配偶,始為正確。而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將直接使用人含義及範圍限縮在 「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顯然係以「血親」為要 件作為區隔,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外,亦有「涵蓋過窄」 之嫌有違平等原則,就此原告張謝五妹亦難甘服。 ㈢至於,被告認為原告所申購範圍內之1365平方公尺部分不符 規定,並非真實,此乃被告就事實有所誤認所致,分述如下 :
⒈按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併參照國有財產法52條



之2規定,若設置圍籬者,因有與日常生活或家戶活動以 外之區域有所區隔,在此圍籬範圍內,仍應尚屬前述「供 建築、居住使用」之範圍,即使該圍籬於執行機關勘查後 所設置,其設置未就原始使用範圍有所擴張,仍無違反規 定。
⒉被告稱:現有圍籬係於95年5月29日後始設置,與規定於 35年12月31日已使用至今不符等語。然查,該圍籬確於95 年底間施作,此乃因當時野狗橫行,為居家生活安全著想 ,且認為被告已前來勘查過使用範圍,應不致影響範圍之 認定,故於使用土地之外圍設置鐵皮圍籬以維安全,且該 圍籬並未逾越被告於95年間勘查之使用土地範圍,此觀被 告於100年間再次勘查時,亦未表示有擴張使用範圍即可 明瞭。又三合院或建物外圍以圍籬圈圍,而形成供家庭成 員居住、活動之使用範圍,此乃台灣鄉村常見之建築居住 方式,其用意在於區隔建物所有人及其家族成員,就該建 物主體及其附屬相關設施之利用範圍,亦可多少阻絕外人 或動物隨意之侵擾。因此於圍籬圈圍之範圍內,相關設施 縱有修繕、增建、擴增或新增等情事,仍不失依附於主體 建物而供附加使用之性質,本件被告僅以系爭圍籬為事後 所設置,不符規定而據此認為此部分不得申請讓售,卻未 探究其前因後果,倘依被告認定,則原告等居住系爭土地 時縱事關安危或為求生活便捷,皆不得於原來使用範圍內 新增附屬設施,就此原告實難認同。
⒊被告稱於95年間勘查時主體建物後方有雜草,因而區隔使 用範圍。又稱主體建物後方圍籬內庭院、晒場,其下方有 水溝(暗溝),而有區隔未鄰接主體建物之事實,就此面 積1365平方公尺不符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規定。惟該 雜草乃因晒場於未使用時未整理場地、除草所生,蓋晒場 使用,大部分僅於稻穀收成時,才會使用到,一年僅約1 至2次,於未使用時即無修整,以致於雜草叢生,並非如 被告所言係為區隔使用範圍。且該水溝寬僅約20公分,係 供系爭建物屋頂排放雨水、化糞池汙水及家庭用水流放之 用,並非被告所言之暗溝而有區隔庭院、晒場及主體建物 之使用範圍及用途,倘整理除草後,即更能清楚庭院、晒 場及主體建物確實有鄰接之事實,被告就上述部分認為有 所區隔,應是不熟悉鄉村建物構造所致之誤,被告就此認 為該1365平方公尺部分非屬讓售範圍,其認定顯有不當且 剝奪原告等之權利。
三、被告則以:
㈠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



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 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讓售。另依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定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 件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 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復 參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3項及上開注 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倘89年1月14日(不含 )以後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者,除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 (實際分戶使用人)或第3項(實際分戶使用人之繼承人) 規定者外,不得為讓售對象。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定「審 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3點㈧亦有明 定。是原告張金水等四人前於100年2月22日依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325地號、325-1地號國有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00號建物使用 。查該建物係於89年1月14日以前為張金水(原告)、張金 德、張金忠3人所有(各持分1/3),其中原告張金水於93年 9月22日出賣持分1/3予其子張明淵(原告)、姪子張進輝( 各取得持分1/6);嗣張進輝於94年1月12日再出賣其持分 1/6予其堂兄弟即原告張明淵(故其取得持分合計1/3);原 告張明淵又於95年6月22日出賣其持分之1/3予其父即原告張 金水(即張金水取得持分1/18)。另張金德於94年1月11日 出賣持分1/3與其嫂即原告張謝五妹張金忠於93年9月22日 出賣持分1/3與其姪子即原告張滄棋。因張謝五妹非屬張金 德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張滄棋亦非屬張金忠遺產之法定繼承 人,故原告張謝五妹張滄棋2人所各自取得之持分(各1/3 )皆屬不得適用國有財產法52條之2規定之情形。另張進輝 亦非屬張金水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故其取得張金水持分(1/ 3)之1/2部分移轉予張明淵,以及張明淵取得張金水持分之 1/2(即1/6)後,復移轉其中1/3予張金水部分,亦與前開 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1款第2目之認定基準不符,屬不得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情形。故原告張金水張謝五妹張滄棋等 三人無法依國有財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辨讓售;僅原告張明 淵之身分符合規定,而得依讓售範圍之1/9申請承購。 ㈡被告遂以101年4月26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四人於101年5月31日前檢附原告張明淵讓售範圍之1/ 9協議書圖辦理補正,逾期即註銷申購案,惟原告等人逾期 未辦理補正,是被告以101年6月2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註銷原告四人之申購案,並告知依上開補充規定 第3點㈤第2款申購部分規定略以,主體建物所有人於89年1 月14日以後,因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第



三人,嗣撤銷或解除該法律行為,回復所有權者,經檢具警 察機關、移轉私有建物所有權與第三人至回復其所有期間該 建物所在地任職之村里長、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證明其於移轉該私有建物與第三人至回復所有權期間,有 繼續使用之事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即倘原告符合上 述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仍得依52條之2規定審辦。另原告張 金水、張謝五妹張滄棋主張其等係於該居住地土生土長之 ,並非外來之第三人,亦屬原同一血親或姻親而來,長期於 該地生活,該等人相互間就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事實上並不 違反立法政策云云。然渠等相互移轉建物所有權,既不符上 開規定之讓售對象即實際分戶使用人之規定,自不得依規定 申請讓售。至於,原告認為依補充規定第3點㈩實際分戶使 用人於89年1月14日以後以拍賣方式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者 ,得適用分戶規定,為何原告間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卻不符規 定乙節。按該補充規定第3點㈩規定,係指雖為拍賣方式取 得建物所有權,仍應符合實際分戶使用人之資格。然查本件 原告間其中建物所有權持分8/9之取得者,不符實際分戶使 用人之身分,故不符該條規定,併予敘明。
㈢再者,依該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 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 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 ㈠浴廁。㈡晒場。㈢庭院。㈣畜禽舍。㈤廚房。㈥倉庫。㈦ 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查本件 原告所爭執之申購範圍,經被告100年3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 結果,原告擬申購範圍之圍籬內庭院、晒場(下有暗溝), 面積約1365平方公尺部分,經比對被告於95年5月29日系爭 地號土地勘查表及照片結果,該部分當時為雜草地,其中部 分為水泥柱圈圍,被水溝及雜草區隔,並未鄰接主體建物, 無法審認符合該注意事項第4點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 實際使用範圍之規定。又查雜草地界非屬注意事項第4點㈠ 至㈥之情形,被告依現場實際狀況認定非屬併同主體建物併 用範圍,應無違誤。至原告所稱,三合院或建物之外圍,以 圍籬圈圍,而形成供家庭成員居住、活動之使用範圍云云, 惟經比對照片,現有之外圍圍籬顯係95年5月29日以後始施 作設置,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 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規定,顯有未合,故該部分土地 不合讓售規定。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325地號、325-1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村0鄰○○○00號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原係被繼承人張阿元所建,嗣後由部分繼承人即 張金水張金德張金忠等三人辦理繼承而取得所有(各取 得持分1/3)。
㈡原告張金水於93年9月22日出賣系爭建物持分1/3予其子原告 張明淵、姪子張進輝(兩人各取得持分1/6);張進輝於94 年1月12日出賣其所有持分予堂兄弟張明淵(合計取得持分 1/3);張明淵又於95年6月22日出賣其持分之1/3予其父張 金水。
張金德於94年1月11日出賣系爭建物持分1/3予其嫂原告張謝 五妹;張金忠於93年9月22日出賣系爭建物持分1/3予其姪子 原告張滄棋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張金水張滄棋張謝五妹張明淵四人有無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之權利?
㈡原告擬申購範圍之圍籬內庭院、晒場,面積為1365平方公尺 ,被告認定該部分被水溝及雜草區隔,並未鄰接主體建物, 不符「注意事項」第4點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 用範圍,而有不合讓售規定,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 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2條之2 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 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 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 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 戶使用人。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 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 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其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 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 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定之「辦理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1款第2目及 第3項規定,即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已自該主體建物所 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以作為認定有分戶使用必要之基準, 且實際分戶使用人須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實際 分戶使用人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後死亡者,其原得申購之土 地,得由其建物繼承人繼受申購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訂定之「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 」第3點讓售對象及分戶之認定:㈧之規定,即89年1月14日 (不含)以後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者,除符合注意事項第5 點第2項(實際分戶使用人)或第3項(實際分戶使用人之繼 承人)規定者外,不得為讓售對象。
㈡查本件原告張金水等四人前於100年2月22日依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325地號、325-1地號國有 土地,以其等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 ○○○00號建物使用中為由。然該建物係於89年1月14日以 前為原告張金水、訴外人張金德張金忠3人所有(各持分 1/3),其中原告張金水於93年9月22日出賣持分1/3予其子 即原告張明淵、訴外人即原告張金水姪子張進輝(各取得持 分1/6);嗣張進輝於94年1月12日再出賣其持分1/6予其堂 兄弟即原告張明淵(故其取得持分合計1/3);原告張明淵 又於95年6月22日出賣其持分之1/3予其父即原告張金水(即 張金水取得持分1/18)。另訴外人張金德於94年1月11日出 賣持分1/3與其嫂即原告張謝五妹;訴外人張金忠於93年9月 22日出賣持分1/3與其姪子即原告張滄棋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因原告張謝五妹非屬訴外人張金德遺產 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張滄棋亦非屬訴外人張金忠遺產之法定 繼承人,故原告張謝五妹張滄棋2人所各自取得之上開建 物持分(各1/3)部分,核與前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 案件之規定不符,自屬不得適用國有財產法52條之2規定之 情形。另訴外人張進輝亦非屬原告張金水遺產之法定繼承人 ,故其取得原告張金水持分(1/3)之1/2部分移轉予原告張 明淵,以及原告張明淵取得原告張金水持分之1/2(即1/6) 後,復移轉其中1/3予原告張金水部分,亦核與前開注意事 項第5點第2項第1款第2目之認定基準不符,自屬不得適用該 條項規定之情形。綜上,本件原告張金水張謝五妹、張滄 棋等三人身分,核與上開國有財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之規 定不符,自無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辦讓售。 ㈢原告張金水張謝五妹張滄棋雖另稱:其等係於該居住地 長期生活且均有一定親屬關係之分戶使用人,並非外來之營 利者,其等相互間移轉建物所有權,並不違反前述立法意旨 ,亦不生炒作土地之可能云云。惟渠等相互移轉建物所有權 ,既不符上開讓售對象之規定即實際分戶使用人之規定,自 不得依規定申請讓售。又原告另以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 條之3第2項卻規定實際分戶使用人,須為建物所有人「遺產 之法定繼承人」,其規定有「子法逾越母法規定」之虞,應 有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係規定若有符合該條規定要件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而對於該 項申請者,所屬權責機關仍有權斟酌准駁,並非一經申請所 屬機關即應准許。亦即上開法律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 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 被告自應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 明確敘及:「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 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 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 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 」等語益徵明確。且國有財產法之施行細則第1條亦載明其 法源依據為國有財產法第76條規定,是兩者相互參酌,上開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規定,符合立法本旨;又辦理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辦理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而以命令訂定發布,乃為 協助該局所屬分支機構實務作業,作為審辦依據,僅為國有 財產局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再者,國有財產之 讓售與否,事涉國家之資源分配,應由專責行政機關,權衡 國土政策,而為適當之判斷決定。就其是否為讓售之承諾, 不宜有過當之限制,亦非司法機關所能強加介入。故原告主 張「子法逾越母法規定」之虞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㈣至於原告張明淵之身分固符合規定,而得依讓售範圍之1/9 申請承購。惟被告曾以101年4月26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四人於101年5月31日前檢附原告張明淵 讓售範圍之1/9協議書圖辦理補正,逾期即註銷申購案,然 原告等人逾期未辦理補正,是被告遂以101年6月25日台財產 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原告四人之申購案。 ㈤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 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 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㈠浴廁。㈡晒場。㈢庭院。㈣畜禽 舍。㈤廚房。㈥倉庫。㈦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 主體建物使用者。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申購範圍面積13 65平方公尺部分,經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 ,原告等所擬申購範圍之圍籬內庭院、晒場(下有暗溝), 面積約1365平方公尺部分,經比對被告曾於95年5月29日現 場勘查系爭325地號、325-1地號國有土地後製作之土地勘查 表及照片結果,認該部分當時為雜草地,其中部分為水泥柱 圈圍,被水溝及雜草區隔,並未鄰接主體建物,無法審認符 合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



範圍之規定,此有被告提出之100年3月31日及95年5月29日 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因雜草地界非屬上 開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㈠至㈥之情形,故被告依現場實際狀 況認定此部分非屬併同主體建物併用範圍,應無違誤。至原 告主張三合院或建物之外圍,以圍籬圈圍,而形成供家庭成 員居住、活動之使用範圍云云,然經比對前開照片,現有之 外圍圍籬,應係95年5月29日以後始施作設置,核與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 使用至今規定不合,是該部分國有土地,自不合讓售規定。 至於原告主張在此圍籬範圍內,仍應尚屬前述「供建築、居 住使用」之範圍,及三合院或建物外圍以圍籬圈圍,而形成 供家庭成員居住、活動之使用範圍,此乃台灣鄉村常見之建 築居住方式,其用意在於區隔建物所有人及其家族成員,就 該建物主體及其附屬相關設施之利用範圍,亦可多少阻絕外 人或動物隨意之侵擾。且於圍籬圈圍之範圍內,相關設施縱 有修繕、增建、擴增或新增等情事,仍不失依附於主體建物 而供附加使用之性質云云,顯係刻意曲解上開讓售國有土地 之相關規定,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金水張滄棋張謝五妹並不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資格 ,而原告張明淵固符合上開資格,惟其逾期未辦理補正而經 被告註銷原告4人之申購案。況且系爭土地所屬權責機關即 被告仍有權斟酌准駁,並非一經原告申請,即應准許,是原 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有強制與其締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325地號國有土地 、面積1570平方公尺及同段325-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33平 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5元之價格,讓售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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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