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4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魏月美承受訴訟人 王林秋玉(即被告王德木之繼承人) 王資勝(即被告王德木之繼承人) 王吉健(即被告王德木之繼承人) 王松伯(即被告王德木之繼承人) 王東鹿(即被告王德木之繼承人) 王淑婉(即被告王德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王德木之法定繼承人王林秋玉、王資勝、王吉健、王松伯、王東鹿、王淑婉為被告王德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德木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死亡,係於原告 起訴後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王德木之法定繼承人王林秋 玉、王資勝、王吉健、王松伯、王東鹿、王淑婉承受訴訟, 有原告提出王德木繼承系統表、王德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