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47號
TCDV,102,訴,3047,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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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月美
承受訴訟人 王林秋玉(即被告王德木之繼承人)
      王資勝(即被告王德木之繼承人)
      王吉健(即被告王德木之繼承人)
      王松伯(即被告王德木之繼承人)
      王東鹿(即被告王德木之繼承人)
      王淑婉(即被告王德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王德木之法定繼承人王林秋玉、王資勝王吉健王松伯王東鹿王淑婉為被告王德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德木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死亡,係於原告 起訴後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王德木之法定繼承人王林秋 玉、王資勝王吉健王松伯王東鹿王淑婉承受訴訟, 有原告提出王德木繼承系統表、王德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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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