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長宏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陳通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通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4年11月18日、85年2 月2 日 及85年9 月26日各設定普通抵押權給訴外人賴國興,分別擔 保新臺幣(下同)180 萬、100 萬元及220 萬元之債務,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乃先與訴外人 賴國興談妥以75萬元清償抵押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原 告於101 年12月19日由原告副總經理鍾昶宏代理,向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價金43萬元,至於抵押債務則約定由原告以75萬元之清償 ,故於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 「尾款新臺幣參拾參 萬元整。俟土增稅免稅證明核發後五日內支付,並塗銷債權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同日由被告之子陳寶堂代為收價金 10 萬 元,另於102 年1 月15日代為收受33萬元。另同段28 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阿欽於86年8 月14日以該土地設定 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給訴外人賴國興,原告亦向許阿欽買受 同段282 地號土地,亦約定其抵押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75萬 元。原告於與被告簽約之次日即101 年12月20日,與系爭土 地及上開282 地號土地之訴外人賴國興簽訂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及282 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清償金額為128 萬元,亦 即由150 萬元(75萬元+75萬元).降為128 萬元,原告分
別於協議書簽訂之日及102 年1 月11日分別清償50萬元及78 萬元,亦有協議書可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因原告依上開 協議書之約定向訴外人賴國興清償而於102 年1 月16日塗銷 ,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詎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原告始發 覺系爭土地被新光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於101 年12月 26日被本院通知查封,並於102 年7 月25日拍定,已登記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徐惠玲。至於同段28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已於102 年1 月17日塗銷,目前登記為訴外人廖連聰等人 共有。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為其清償其上設定之抵押債務後 塗銷抵押權登記,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竟遭法院拍賣。據 此情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7 萬元,分述如下: ⒈關於43萬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既經法 院拍賣而由訴外人徐惠玲拍定並辦妥登記,被告已陷於給 付不能,則其受領43萬元之價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關於清償抵押債務64萬元之部分: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抵押 債務金額,核其性質亦屬價金之一部分,故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抵押債務 金額,如非價金之一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抵押權人12 8 萬元所清償之抵押債務,包含⑴系爭土地所擔保之三筆 債務,金額合計500 萬元,⑵同段282 地號土地所擔保之 一筆債務,金額500 萬元,其中系爭土地與282 地號所擔 保之債務原先均約定以75萬元合計150 萬元清償,嗣僅以 128 萬元之清償,為公平起見,應認二筆土地之抵押債務 各清償64萬元,故原告代被告清償之金額為64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通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份、土 地買賣契約書2 份、所有權人收款簽章單2 份、協議書1 份 、及土地異動索引2 份(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應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訂有 明文。系爭土地既經本院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徐惠玲買受 ,且已移轉登記在徐惠玲名下,被告已確定無法將系爭土地 交付原告,應屬給付不能。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交付對待 給付107 萬元,為被告所自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 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對被 告請求返還107 萬元對待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9 月2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對待給 付107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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