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曾滄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張長如
張明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長如均為興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 國94年5 月9 日解散,下稱興光公司) 之股東,被告張明德 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張長如於90年6 月間向原告偽 稱興光公司全體股東要辦理增資,並要求原告按其對興光公 司持股比例10% ,提出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之增資款,原 告不疑有他,乃於90年6 月中旬簽發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 票2 張( 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FA0000000),親自送至興 光公司交予會計,而上開2 張支票,嗣後業經被告張明德個 人提示兌現。
㈡原告交付增資款後,迄未收到興光公司或被告2 人交付之任 何增資憑證,被告2 人均以尚未辦妥增資程序推拖。直到興 光公司於94年5 月9 日解散時,原告仍未交付增資憑證,原 告始驚覺受騙。經多次向被告2 人催討400 萬元,均未獲回 應。
㈢被告2 人之行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2 人連帶賠償。又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雖為2 年,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被告2 人既因上開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仍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並非興光公司之股東,原告之配偶楊媛方為興光公司之 股東。90年4 月17日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後,被告張明德乃
著手辦理增資事宜,並由被告張明德為各股東先行代墊增資 款。股東楊媛400 萬元之增資款,就是由被告張明德於90年 5 月3 日自其個人設於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取2112萬元後,將其中400 萬元,以楊媛之名義 於同一天匯入興光公司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興光公司之增資程序,業經會計師於90年5 月 4 日查核無訛。原告交付之400 萬元支票,即是作為清償被 告張明德代墊其配偶楊媛之增資款。
㈡興光公司嗣於93年8 月4 日之臨時股東會,由楊媛提議改選 董監事,並於同年月20日之董事會由原告以非股東身份當選 董事,該次董事會並決議公司進行減資90% 。而興光公司嗣 於93年8 月26日辦理減資及解散,曾退還股東部分股款。以 上事實,原告均曾參與甚至負責處理,被告並無詐騙原告, 亦不無當得利。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0年6 月中,曾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之支票2 張 交予興光公司之會計,事後由被告張明德個人提示兌現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佯以興光公司辦理增資,而騙取其交 付400 萬元,惟查:興光公司於90年4 月17日上午確實召開 臨時股東會決議擬增加資本額3112萬元,計312 萬2000 股 ,每股10元;隨即於同日下午再召開董事會通過增資案,並 決議一次發行,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 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增認,於90年4 月25日以前未認股者,視 為棄權;洽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足,股款限於90年5 月3 日前繳足,並定90年5 月3 日為增資基準日。而當時原告並 非興光公司之股東,其偶配楊媛方為興光公司之股東,且持 有之股份為99萬7000股,楊媛並已參加上開董事會會議等情 ,此有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 含簽到簿) 、及 興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興光公司該次增資實際上並未收足增資款,惟 查:興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於90年5 月3 日共存入3112萬元,其來源分別 為鑫光金屬1000萬元、林仱姿35萬元、林黃碧霞88萬3000元 、張木良100 萬元、邱鶴鈞( 邱鶴銘)50 萬元、邱金友( 邱 名均)102萬元、張蔡翠霞611 萬4000元、張媛400 萬元、邱 鶴銘( 葉香秀)625萬3000元,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
款憑條在卷可稽。茲比對斯時之股東名簿,鑫光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林仱姿、林黃碧霞、張木良、邱鶴銘、邱名均 、張蔡翠霞、張媛、及葉香秀,確實係當時之股東。另華南 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於90年5 月3 日所出具之存款餘額 證明書,亦記載興光公司當時之帳戶存款餘額為3152萬0760 元。且經會計師查核結果,認該次增資之股款確已繳足,亦 有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徐俊成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一份 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興光公司並未依規定繳足增資款,亦 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辦理增資後,迄未交付任何增資之憑證。惟 查,原告之配偶楊媛於辦理增資前,所持有之興光公司股份 為99萬7000股;惟辦理增資後之股份則變為139 萬7000股, 共增加40萬股,此有89年11月28日及90年5 月24日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一份存卷可參。以一股10元計算,原告配偶楊媛 所增加之持股,合計為400 萬元,恰等於原告簽發之400 萬 元之支票面額。茲原告配偶楊媛所增加之持股,既已登記在 公司變更登記表,自不能謂公司未交付增資之憑證。 ㈤另查,興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之帳戶, 於90年5 月3 日以各股東名義所辦理之匯款,均係由同一編 號之「42154 」櫃台員辦理,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以 證明係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轉帳。茲再比對被告張明德設於 同一分行之個人帳戶,於同一日恰有2112萬元之現金提款, 其金額恰為全部增資款3112萬元扣除股東鑫光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1000萬元之金額,亦有取款憑條一紙附卷可按 ,則被告張明德主張係由伊先替包括楊媛在內之股東代墊增 資款一情,自可採信。故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支票400 萬元 ,係作為清償伊代原告配偶楊媛墊付之增資款,自非無虛。 故被告張明德收受系爭支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㈥綜上,興光公司於90年間確實有辦理增資,且被告張明德確 實有為原告之配偶,即當時之股東楊媛代墊400 萬元之增資 款,被告自無詐騙原告或受領不當利益之事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