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03號
TCDV,102,訴,240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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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金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0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建號141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巷00號、面積52.2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 房1棟(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石臣鳳所有,因石臣 鳳亡故而無人繼承,遂經鈞院於民國72年6月3日以72年度繼 字第13號民事裁定指定章夏玉英為其遺產管理人,該時臺中 縣稅捐稽徵處(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則於 72年8月22日以中縣稅財字第67022號函函知遺產管理人章夏 玉英為遺產稅申報及繳納,並副知大雅鄉公所(現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大雅區公所),並於72年9月27日辦妥所有權文件 中遺產管理人之加註事項。嗣因遺產管理人章夏玉英於76年 5月29日與原告簽定不動產管理權轉讓契約書,原告自斯時 起對系爭房地則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原告除全家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於78年5月22日遷入戶籍,迄今已屆26 年。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系爭房地既屬無繼承人又無債權 人或受遺贈人,理應歸屬國庫,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亦於72年8月22日稽徵遺產稅作業時,副知臺中市政 府大雅區公所,依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文可知,系爭房 地本應以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然現原告依民法 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房地,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且原告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不問占有時效20年或10 年均已完成,是就本件當有確認利益,且請求確認原告對系 爭房地為所有權人,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其上同區段建號141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00號、面積52.2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1棟之所有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依法定程序 將系爭房地應登記事項登錄於地籍資料庫或登載於特定冊籍 ,以確定並保障權利之歸屬或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 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等行政行為之 政府機關,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仍應以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石 臣鳳、遺產管理者章夏玉英為準,原告以非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法規意旨,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此不安狀態,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原告所為請求,顯非適法。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 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 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 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 產。」;又「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 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 人切結自行負責。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證明 文件;遺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 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民法第1179條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系爭房地 之遺產管理人尚存,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再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59條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系 爭房地無繼承人又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應由國庫接收管理 ,該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非被告。 且系爭房地為已登記之土地建物,尚無民法第769條及第770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自 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本院縱令為如原告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因無從及於 不動產登記簿所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石臣鳳、遺產管理 者章夏玉英,亦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石臣鳳、遺產管理者 章夏玉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誰屬,仍非不得互 為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即非能以原告逕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 自已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屬無保護之必要,當應予駁回。
(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 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系 爭房地現仍登記所有權人為石臣鳳、遺產管理者為章夏玉 英,亦即遺產管理人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就系爭 房地為遺產移交予國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被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 良登記簿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8頁 至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佐以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通 知書仍均載明納稅義務人為石臣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 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顯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所有權人為石臣鳳、遺 產管理者為章夏玉英,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仍屬私 人財產,當無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 屬有據。況且,本件縱如原告所指系爭房地係遺產管理人 章夏玉英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之職務,而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管理權移轉讓 與原告,有原告所提不動產管理權轉讓契約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60點規定,縱然遺產管理人章夏玉英為上開處置行為時 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然該遺產究有無荒廢喪失 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本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且 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且遺產 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規定之 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為是,準此,因系爭房地現 既仍由遺產管理人章夏玉英管理中,尚未移交國庫,已如 前述,則若遺產管理人章夏玉英尚存,原告如欲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即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及上開規定,由遺產 管理人章夏玉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移轉登記為足,此 參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中亦載明「本件如能辦理登記手續 時,有關登記所需費用之一切費用由甲(即原告)自行負 擔。」等約定亦明,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 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應有確認 利益云云,當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 區段建號141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 0號、面積52.2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1棟之所有權存 在,既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亦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如前所述,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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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