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張世明
被 告 林志紋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 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文宏 二人仲介土地買賣,致其向訴外人張朝潭購買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9地號土地),原告向被告 稱系爭13筆土地均在擋土牆範圍內,且均為平地亦可作為建 屋使用,然系爭989地號土地鑑界結果有624坪則在擋土牆外 ,為山坡地,無法作為建物使用,致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14,664,000元損害,且原告準備脫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 鈞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提供擔保後即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查封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西台中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公司、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之存款。然 系爭13筆土地總面積達81,163.82平方公尺,買受人共21人 ,在買受前買賣雙方對系爭13筆土地之面積、位置、產權等 細節均經充分討論,且由律師、地政士說明見證後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辦理買賣過戶 、履行、監督事宜,系爭買賣契約書不但經所有買受人及賣 方充分討論、瞭解,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項 、第7項、第8項已分別約定:「按現況點交予買方」、「本 地為車籠埔地震帶通過,及編訂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本件買方不得主張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賣方不負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買方全體均明瞭此土地之使用管制,皆 瞭解並喜願出資買受,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 第14條亦載明:「本契約經雙方詳實審閱簽立無誤,正本由
甲乙雙方各執壹份存照,副本由秉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存查。 」被告已充分瞭解系爭13筆土地買賣過程,況被告買受之土 地業已轉手賣出獲利。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毫無理由可查封原告財產,因而於102年6月11日 向鈞院自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提起 假扣押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向訴外人陳秀鳳買受彰化縣大村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且 交付定金80萬元,並簽發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 分行、票面金額560萬元、受款人為陳秀鳳之支票乙張為 第二期款項,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假扣押執行,導致支票 無法兌現,陳秀鳳因而對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 約並沒收已收之定金,原告受有:
⑴財產上損害賠償:①原告受有80萬元定金損失,及陳秀 鳳將來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失;②原告從事土地仲介買賣 業務,原告已就0000-0000地號土地尋得買主,按一般 行情,土地轉售約有一至二成獲利,0000-0000地號土 地買賣總價為1600萬元,原告最少可獲利160萬元,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該160萬元係可得預期之利益,屬 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財產上損害。
⑵非財產上損害:陳秀鳳解除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 約、沒收定金、求償等行為,造成原告在業界之信用蕩 然無存,幾乎無法再從事土地仲介買賣,被告聲請假扣 押行為損害原告名譽與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
2.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公司、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之存 款,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房屋 及坐落之土地,致使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⑴原告曾以上開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一千餘萬元,且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並申領該行支票使用, 卻因被告假扣押行為而使原告支票被追回,支票存款往 來契約被終止,存款120餘萬元不但被抵銷貸款餘額, 該銀行亦催促原告清償貸款,原告之信用已遭被告破壞 ,勢必須由民間銀錢業者借取高額利息之金錢以為週轉 ,原告此項借款可能遭受利息損失將達數百萬元以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之規定暫予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200萬元。
⑵被告假扣押原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後,金融聯徵中心已 註記原告信用不良,原告之信用,顯已遭被告破壞,爰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失 100萬元。
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共580萬元。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與其他買受人於101年經由原告居間仲介共同向張朝潭 購買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地擬分割為如鈞院102年度 司裁全字第967號卷聲請狀檢附之證一分割圖,被告選擇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25,000元買受分割後編號11之土地,並 於101年9月24日與張朝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嗣被告與其 他買受人協議,由被告分得分割後之系爭989地號土地,面 積3385.19平方公尺(即1024坪)。被告就系爭989地號土地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系爭989地號土地如被證1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400坪在擋土牆內,附圖所示B 部分624坪則在擋土牆外,為山坡地,無法作為建物使用。 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原告就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義務, 惟原告仲介時向被告保證所購買之土地均為平地,界址均在 擋土牆內,可作為建屋使用,然附圖B部分面積約有624坪, 係擋土牆之斜坡而非平地,根本無法使用,被告始知原告顯 刻意隱匿上開瑕疵,未盡居間仲介人調查義務。而被告係以 每坪25,000元購買系爭989地號土地面積3385.19平方公尺( 即1024坪),總價為2560萬元,現因附圖B部分有624坪,係 擋土牆之斜坡,根本無法使用,每坪土地價值僅有1,500元 ,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14,664,000元【計算式:(25,000 元-1,500元)×624坪=14,664,000元】,請求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求債權得以保全,防止原告脫產而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又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後,假扣押裁定並未撤銷,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大村郵局000039號存證信函,可知寄信人 為陳永卿,而非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陳秀鳳,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亦有疑問。又陳秀鳳並未定 相當期限催告即解除契約,則陳秀鳳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
告與陳秀鳳間仍有相互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並未因此受有 損害。再者,原告所提出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是否為真,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該契約書為真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陳永卿係於102年6 月1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沒收原告之定金及請求損害賠 償,然被告早已於同年6月11日即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執行, 鈞院並於同年6月13日發文通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及台中市霧峰區農會撤回假扣押之情事,國泰世華 銀行西台中分行並於翌日(即同月14日)收受送達,原告並 無因此無法履行契約內容,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假扣押行為 致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6月21日(102)國世銀西中字第080 號函內容,可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本即無任何 存款,假扣押實無從執行,是原告所交付陳秀鳳之面額560 萬元支票本即無法兌現,與被告有無提出假扣押一事,顯無 因果關係。縱原告稱其在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處尚有一 百餘萬元之現金,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而無法兌現云云,然 原告帳戶之餘額亦不足兌現該支票金額,且該支票尚未提示 ,本即無法給付票款,足見原告無法履行契約支付價金一事 ,與被告所為之假扣押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其他買受人於101年間經由原告居間仲介共同向張朝 潭購買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地擬分割為如本院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967號卷聲請狀檢附之證一分割圖,被告選擇 買受擬分割後編號11之土地,並以每坪25,000元買受,並於 101年9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嗣被告依據與其他買受 人之協議,由被告分得分割後之系爭989地號土地,面積為 3385.19平方公尺(即1024坪)。被告就系爭989地號土地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系爭9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有624坪是在擋土牆外,為山坡地,無法作為建屋使 用,附圖所示A部分400坪在擋土牆內。上開624坪擋土牆外 之土地每坪價值為1,500元。
被告以原告曾告知系爭13筆土地都是在擋土牆之內可作為建 屋使用,然其買受之系爭989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無法 建屋或作為其他使用為由,於102年5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 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9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之 聲請。被告遂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本院依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102年6月6日禁止原告 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公司西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國泰世華 銀行以102年6月14日(102)國世銀西中字第76號函表示原 告並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本院另於102年6月6日囑託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查封原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117建號建物。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致受有上揭財產、非財產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 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得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 不論原因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 自均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苟假扣押裁定尚 未撤銷,自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此觀之 該條規定之內容甚明。又「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不相同,前者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 ,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 於消滅,而後者則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行為,經撤回後 ,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 押裁定依然存在,是僅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未撤銷假扣 押裁定,自難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 。
⒉查被告以原告曾保證系爭13筆土地均在擋土牆內,可作 為建屋使用等語,然被告買受之系爭98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無法建屋或作為其他使用為由,於102年5 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 102年5月27日以系爭假扣押定准許被告之聲請。被告遂 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6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2年6月11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對債務人即
本件原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見不爭執事項二、三), 則本件撤回之客體係假扣押之執行行為,而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此由本院未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一節可證 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卷,核閱無誤。 因此,本件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其僅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 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無非係以被告明知 其對原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仍以假扣押之方式對原 告為侵害云云。按訴訟制度之濫用,雖有可能成立侵權 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 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此故意聲請 法院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債權,必須 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足當之。查:
⑴被告與其他買受人於101年間經由原告居間仲介共同 向張朝潭購買系爭13筆土地,被告並於101年9月24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依據與其他買受人之 協議,由被告分得系爭989地號土地,面積為3385.19 平方公尺(即1024坪)(見不爭執事項一)。本件被 告係以原告曾告知系爭13筆土地都是在擋土牆之內可
作為建屋使用,然其買受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無法建 屋或作為其他使用,而被告係以每坪25,000元購買系 爭989地號土地面積3385.19平方公尺(即1024坪), 附圖B部分每坪土地價值僅有1,500元,被告受有損害 14,664,000元為由而聲請假扣押。查被告提起本件假 扣押聲請時,業據其提出系爭13筆土地清冊、分割圖 、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為證,並 就假扣押請求於102年5月23日提出假扣押釋明狀,表 示:原告為仲介人員,被告買受如98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624坪在擋土牆外,原告未盡調查及詳實 告知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此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卷宗查明屬實。又證人呂書昌 到庭證稱:伊介紹被告購買系爭13筆土地,原告是賣 方的仲介,原告有說這塊地可以作為建屋使用,被告 是以每坪25,000元向出賣人張朝潭購買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證人葉文東到庭證稱:伊在101年9 月間購系爭13筆土地,伊接觸的賣方仲介是張文宏, 伊認識原告,原告是賣方代表,張文宏先帶伊去看土 地,當時張文宏告訴伊土地是在擋土牆以內,原告也 是說土地是在擋土牆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至99頁),依證人呂書昌、葉文東所述,可知原告確 曾於仲介系爭13筆土地時向被告及其他買受人表示其 等所購買之土地係在擋土牆內,可作為建屋使用,而 被告當初係以每坪25,000元買受系爭989地號土地, 該土地經鑑界結果,附圖(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A 部分400坪在擋土牆內,附圖所示B部分有624坪則在 擋土牆外,為山坡地,無法作為建屋使用,該624坪 擋土牆外之土地每坪價值為1,500元,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足見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假扣押,係依其主觀確信原告為賣方之仲介 ,卻未告知其買受之系爭989地號土地中有624坪是在 擋土牆外,無法作為建屋使用之故,並據此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而主張對原告享有損害賠償債權,依此, 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未故意虛構事實 ,而有提出相當憑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 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際,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 意。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於買受前對 系爭13筆土地之面積、位置、產權等細節均經充分討 論始簽訂,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項
、第7項、第8項約定內容,可證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 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11條第1項、 第3項、第7項、第8項固然分別約定:「按現況點交 予買方」、「本地為車籠埔地震帶通過,及編訂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本件買方不得主張物有瑕疵 而解除契約,賣方不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買 方全體均明瞭此土地之使用管制,皆瞭解並喜願出資 買受,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然上開約定 內容係就出買人與買受人間之權利義務為規範,原告 為賣方之仲介人員,其是否因而免負責任為另一實體 關係,不足認定被告係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假扣押, 而認被告主觀上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又本件雖係被告主動撤回假扣押聲請, 然當事人撤回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不一,尚不得僅以被 告自行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認定被告當初聲請假 扣押明知為無理由。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 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因假扣押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 據。
⒊再按民法第195條之規定,雖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為要件,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係故意以加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為目的而對原告之 財產為假扣押,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雙方有財產糾紛存 在,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 押之行為,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事,則縱使原告之信用、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亦 不可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假扣押其財產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造成精 神上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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