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32號
TCDV,102,訴,1632,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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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李俊賢
被   告 陳勇立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緣訴外人即借款人高烽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高烽機械) 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李俊賢、訴外人徐煥傑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 定於103 年10月15日到期清償,惟自101 年5 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依約定主張借款全部到期,故被 告李俊賢尚積欠原告1,907,107 元及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27440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在案可參。詎料原告101 年6 月22日向稅捐單位查調財稅資料發現,被告李俊賢於 101 年5 月9 日以101 年4 月25日買賣之原因關係將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建物(土地地目建,面積6592.77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1/10000;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6 樓,下統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勇 立,至此被告李俊賢已無其他較具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 顯然有意逃避原告債權之追索,而陷於無資力。 ⒉系爭不動產於99年4 月15日設定1,980,000 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合作金庫),其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皆為被告李俊賢,而 101 年5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勇立後,上開抵押權竟 未塗銷,經原告查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 告李俊賢尚積欠合作金庫債務達1,629,000 元之債務,且 被告李俊賢與家人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中,實有違反一 般民間交易習慣,顯非真實買賣關係,應為無償行為,足



證被告間於前揭時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之真意,亦無 買賣之事實,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被告李俊賢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勇立,惟被告李俊賢於102 年8 月28日 到庭表示「這房子我有貸款160 幾萬元,我利用清償房貸 的動作,抵欠陳勇立130 幾萬的本金」、「我都有付利息 ,不過簽協議書之後,陳勇立就沒有再跟我要利息了」、 「我有跟陳勇立要求讓我繼續住,陳勇立願意讓我使用五 年」等,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有別。又被告李俊賢於10 0 年1 月1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貸款165 萬元後僅 繳息未還本,遲至102 年2 月19日才開始還本,自101 年 4 月25日移轉予被告陳勇立後長達10個月間,也未付息給 被告陳勇立,但房屋仍由被告李俊賢繼續居住等情節,也 不符交易習慣。
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成立時間為101 年4 月25日,適逢被 告李俊賢擔保訴外人高烽機械有限公司債務逾期,故顯有 脫產之嫌疑。被告李俊賢為避免其債務問題,導致系爭不 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始於同年5 月9 日將該 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 ,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 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李俊賢債務發生逾期未 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故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係屬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⒌被告陳勇立指稱被告李俊賢以210 萬元協議出賣系爭不動 產,惟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俊賢於99年3 月23日以21 2 萬元向法院拍賣購得,經過2 年後於101 年4 月25日再 以210 萬元底於拍定價額轉售被告陳勇立,其間不動產行 情已多有漲幅。被告2 人不僅買賣價格過低,且交易時間 逼近訴外人高烽機械有限公司財務異常時,更加令原告認 為有損害債權之虞,故其他債權人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另案對訴外人徐煥傑高烽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兼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勇立間二不動產移轉提出訴訟在 案(可參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6號、101 年度訴字第22 31號) ,足證被告間恐非單純買賣關係。
⒍被告陳勇立指稱與被告李俊賢間之借貸關係,皆早於101 年4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前,而其中僅99年3 月22日借 貸61萬元提出相關票據資料,其餘皆提出借據而未有資金 證明。且其61萬元之借款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徐煥傑(高



烽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並未有被告李 俊賢收受該筆款項之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該筆票款無法證 明資金流向,故被告李俊賢向被告陳勇立借貸之事實恐有 疑問。
⒎被告2 人通謀虛偽行為致買賣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勇 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為被告李俊賢之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並保存被告李俊賢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 而以其為被告李俊賢債權人之地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 釐清,將致被告李俊賢之不動產隨時有移轉他人之危險, 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援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 2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⒏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月4 月25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5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陳勇立應就系爭不動產 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 賢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部分:
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際上被 告係以買賣關係為名目,以掩飾被告李俊賢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陳勇立之脫產行為,被告等應提出合理買賣 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 。惟被告等僅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未提出資金證明,而 證人鄭坤其於102 年8 月28日到庭作證亦未證實親眼見聞 被告李俊賢陳勇立借貸之事實(含借款金額、時間及點 交現金等),雙方是否有借貸關係實有疑義。遑論將債權 轉為購屋款當付款證明。再者被告李俊賢主張曾向訴外人 徐煥傑(即高烽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借貸61萬元,因徐 煥傑亦積欠被告陳勇立債務,轉由被告李俊賢陳勇立清 償61萬元,惟該部份亦僅有支票影本,相關資金流向並非 明確,無法證實61萬元為被告陳勇立向被告李俊賢購屋之 款項。既然無法證實被告陳勇立有向被告李俊賢支付購屋 款項或被告李俊賢有積欠被告陳勇立任何債務之事實,且 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塗銷,仍由被告李俊賢 繼續繳納房貸及居住使用之情形下,被告李俊賢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陳勇立,其整體債務並未減少(含積欠合



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之房貸及積欠被告陳勇立之債務), 但未來幾無可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或所得,顯已嚴重影響其 他債權人(如原告)之受償權,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 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 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
⒉被告李俊賢為高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擔任廠 長職務,對於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明知高烽 公司債信異常,個人財產亦不足清償債務,按理應籌措資 金處理債務,竟於101 年5 月9 日以101 年4 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勇立,以減少其 積極財產為手段,使個人陷於無資力,自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再查被告李俊賢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此有違一般 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 時點接近高烽公司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時,其移轉之意圖 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 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 知此情,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登記予他人,債權 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⒊訴外人徐煥傑為高烽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公司財務困難之 際,竟與妻金惠怡分別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勇立, 目前亦遭其他債權銀行訴請撤銷審理中,更加證實,被告 2 人與訴外人徐煥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異常複雜,恐皆為 計畫性躲避債權銀行追索之脫產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1 年4 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l01 年5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陳 勇立應將系爭房屋於前揭時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賢所有。 ⒋備位聲明:⑴被告李俊賢與被告陳勇立就系爭不動產,於 101 年4 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5 月9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 勇立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5 月9 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賢所 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俊賢部分:
⒈被告李俊賢與被告陳勇立認識是因為其為公司機器之供應 商,會向其借錢是因為公司及工作有問題,前後共借了6



次借錢,被告陳勇立拿現金,被告李俊賢就簽本票跟借據 ,金額共為138 萬元,怕無法償還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 被告陳勇立
⒉系爭不動產有貸款160 餘萬元,是利用清償房貸之方式抵 欠被告陳勇立138 萬元債權,且其同意繼續使用5 年。 ⒊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㈡被告陳勇立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及舉證,僅敘明「原告對於訴外人高烽 公司有借款債權,並對於被告李俊賢有前揭借款之連帶保 證債權,以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等客觀事 實;然而對於其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僅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未塗銷,被告李俊賢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為由。原 告僅片面臆測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且「原告之上開舉證 」與「被告間無買賣真意之待證事實」,並無因果關係, 欠缺必然關聯,難認已盡證明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係屬無償行為部分,僅以 「被告等應提出買賣價金證明。另被告李俊賢為高烽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擔任廠長職務」為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無償贈與事實,非但未加以證明;反僅片面要求 被告替代其舉證義務,與法未合。再者,即便被告李俊賢 為高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擔任廠長乙職;然而,被 告李俊賢亦不過是向高烽公司提供勞務、領薪資之勞工罷 了,不能據此率認被告李俊賢知悉高烽公司之財務情形。 ⒊被告李俊賢及證人鄭坤其之證述,及參物證借據、本票及 61萬元支票1 紙,足證被告陳勇立李俊賢間確有借貸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⑴被告李俊賢於102 年8 月28日到庭陳述亦稱:伊跟陳勇 立借錢,…伊在公司跟他借錢,他會拿現金過來我們公 司,…伊跟他借了大約6 次的錢,金額全部應該是138 萬元,伊身上也沒有現金可以還他,所以將房子賣給他 。…伊是打電話聯絡他,問他方不方便,如果他願意, 他就拿現金給我,然後伊就簽本票跟借據他,伊再按月 付利息,年息百分之10,每月付給他。伊都有付利息, 不過簽協議書之後,被告陳勇立就沒有再跟伊要利息了 。被告陳勇立來公司都是給現金。有一筆61萬元是伊先 跟老闆借銀行的本票(按應係口誤,所指應係被證2 之 支票)來標法院的法拍屋(就是系爭房屋),這61萬元 本來是伊老闆要還給被告陳勇立的,因為伊老闆也有欠



被告陳勇立錢,等於是後來伊去跟被告陳勇立借的。這 房子伊有貸款160 幾萬元,伊利用清償房貸的動作,抵 欠陳勇立138 萬的本金。伊有跟陳勇立要求讓伊繼續住 ,陳勇立願意讓伊使用5 年等語。
⑵證人鄭坤其於102 年8 月28日到庭具結證述稱:在高烽 公司任職時,被告李俊賢是配電組裝人員,伊是機械組 人員,伊與被告李俊賢們有在一起工作,機器試機會在 一起,工作地點很小所以會在一起。工作時,伊與被告 李俊賢會閒聊,他要從大雅搬到潭子有講買房子,伊也 知道他要養小孩,加上房貸經濟狀況不好過。伊認識被 告陳勇立,被告陳勇立常常來公司,我們公司跟被告陳 勇立買機器組裝要用的東西,所以有配合開發。…被告 李俊賢有向被告陳勇立請求協助改善他的經濟狀況。伊 有看過2 次,金錢上的借貸,伊不太記得是什麼時候, 但都是快過年的時候。伊看信封袋的厚度,大致上有2 、30萬元厚度。被告陳勇立四點來公司,被告陳勇立到 洗手的地方將錢交給被告李俊賢,是現金。平常閒聊的 時候有聊到,所以伊知道錢是跟被告陳勇立借的,被告 陳勇立比較好商量,且跟被告陳勇立互動佳等語。 ⑶被告李俊賢分別於下列時間多次向被告陳勇立借貸,借 貸事實,有借據及本票為證,故被告陳勇立對於被告李 俊賢有1,381,500 元之借款債權:
①97年2 月1 日借款151,500 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0 % ,約定於97年3 月31日前償還。
②98年1 月22日借款10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0% ,約 定於98年6 月21日償還。
③99年2 月10日借款15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0% ,約 定於99年5 月9 日前償還。
④99年3 月22日借款61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0% ,約 定於99年8 月21日前償還。
⑤99年5 月31日借款19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0% ,約 定於99年7 月30日前償還。
⑥101 年1 月19日借款18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0% , 約定於101 年6 月18日前償還。
⑷上開債務,除於101 年1 月19日借款之18萬元,約定於 101 年6 月18日前償還外,其餘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 李俊賢卻一再拖延,經被告陳勇立屢次請求返還。於10 1 年4 月25日,被告李俊賢陳勇立協議,將李俊賢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以210 萬元出賣予被告陳勇立,並無違 行情;惟其上因有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故買賣價



金以上開本金總計1,381,500 元及利息之借款債權作價 抵償。另被告李俊賢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仍由其 自行按期清償。嗣後於被告李俊賢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 登記時,再行會算找補差額,且被告陳勇立同意系爭不 動產仍暫由被告李俊賢使用。又當時被告李俊賢為負債 之人,已積欠被告陳勇立借款,屆期無法償還,若遭被 告陳勇立追償,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將更為不利, 則被告李俊賢豈有再抬高價格出賣之議價能力,原告空 言指摘價格過低云云,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高烽機械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李俊賢 、訴外人徐煥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 並約定103 年10月15日到期清償,惟自101 年5 月15日起, 即未繳付本息,原告依約主張借款全部到期,並對訴外人高 烽機械有限公司、訴外人徐煥傑及被告李俊賢就上開借款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27440 號支付命令判令訴外人高烽機械有限公司、訴外人徐煥傑及 被告李俊賢應連帶給付1,907,107 元及如前揭支付命令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㈡系爭不動產於99年4 月15日經本院拍賣由被告李俊賢以212 萬元得標,被告李俊賢並向合作金庫設定198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於102年4月30日尚有本金1,650,000元未清償。 ㈢被告李俊賢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中,上開合作金庫之抵押 債務本息,仍由被告李俊賢按月清償。
二、爭點之所在:
㈠先位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之?
㈡備位部分:被告李俊賢是否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勇 立?如是無償贈與,是否有害原告債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而 論,本件原告就被告2 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 即負有舉證之責,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2 人間就上開買 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通謀虛偽而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俊賢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設定 19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若係為買賣,被告陳勇立應會要 求被告李俊賢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然被告2 人 間之買賣,僅單純以買賣過戶,被告陳勇立對於存於其上之 抵押權竟然未要求塗銷,又被告李俊賢仍住在系爭不動產, 顯見被告2 人間之買賣係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2 人間所 為之買賣顯為虛偽等語。被告2 人則抗辯:被告李俊賢於97 年2 月1 日向陳勇立借款151,500 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0 % ,約定於97年3 月31日前償還;於98年1 月22日借款10萬元 ,利息約定為年息10% ,約定於98年6 月21日償還;於99年 2 月10日借款15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0% ,約定於99年5 月9 日前償還;於99年3 月22日借款61萬元,利息約定為年 息10% ,約定於99年8 月21日前償還;於99年5 月31日借款 19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0% ,約定於99年7 月30日前償還 ;於101 年1 月19日借款18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0% ,約 定於101 年6 月18日前償還;後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李俊賢 無力償還,方與被告陳勇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210 萬元 出賣予被告陳勇立,並無違行情;惟其上因有合作金庫設定 抵押權,故買賣價金以上開本金總計1,381,500 元及利息之 借款債權作價抵償,另被告李俊賢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 ,仍由其自行按期清償,嗣後於被告李俊賢清償完畢塗銷抵 押權登記時,再行會算找補差額,被告陳勇立並同意系爭不 動產仍暫由被告李俊賢使用等語。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抗辯被告陳勇立對被告李俊賢有 1,381,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陳勇立提出借據6 張、本票 6 張、支票1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52至57頁、第63頁), 本院觀諸上開借據、本票均有被告李俊賢之親自簽名及蓋 用指印,前揭支票亦有發票人賈和珍之簽名及用印,依前 揭法條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上開借據 、本票及支票並非真正之反證,是堪認上開借據、本票及 支票為真正。
⒉原告雖指稱:被告陳勇立提出之借據、本票沒有相關之資



金流向證明,是無償行為云云。然證人鄭坤其即高烽機械 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俊賢從大雅搬到潭子有購 買房屋,也要養小孩,加上房貸經濟狀況不好過,高烽機 械會向被告陳勇立買機器組裝,配合開發,所以被告陳勇 立常來公司,下班後伊與被告李俊賢陳勇立常泡茶聊天 ,閒聊時,被告李俊賢有向被告陳勇立借錢,伊有看過兩 次金錢上的借貸,伊不太記得是什麼時候,但都是快過年 的時候,被告陳勇立下午4 點來公司,到洗手的地方將錢 交給被告李俊賢,是現金,伊看信封厚度,大致上有2 、 30萬元厚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證人鄭坤其 與被告李俊賢僅同事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實之 陳述,足見被告李俊賢確實有向被告陳勇立借貸金錢。復 參以如被告李俊賢未向被告陳勇立借款,實無簽立上開借 據、本票之理;且如被告2 人通謀虛設債務,被告李俊賢 亦應在上開本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以防被告陳勇 立將上開本票背書予他人,徒增日後遭他人追償之風險, 惟上開本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之字樣,與一般虛設債務之 情況不符;況被告李俊賢與被告陳勇立非親非故,實無任 何信賴關係可使被告李俊賢對被告陳勇立單一人虛設高達 1,381,500 元債務,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勇立名 下,凡此種種,堪信被告2 人間確實有1,381,500 元債權 債務關係。雖被告2 人抗辯以現金交付,並未提出資金流 記錄供本院參酌,然參以上情,以足認被告2 人確存有1, 381,500 元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主張被告2 人通謀虛設 債務,本應係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實不能以被告2 人未提出明確資金流向證明,即率爾推論被告2 人有通謀 之意。
⒊系爭不動產於99年4 月15日經本院拍賣,由被告李俊賢以 212 萬元得標,被告李俊賢並向合作金庫設定198 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於102 年4 月30日尚有本金1,650,000 元未 清償,復於101 年5 月9 日以101 年4 月25日買賣之原因 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勇立,被告李俊賢現仍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中,上開合作金庫之抵押債務本息,仍由被告李俊 賢按月清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徵信資料等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14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復 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徵信估價資料,其上 記載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25日估價為210 萬元(參見本 院卷第99頁背面),被告2 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雖 成立於101 年4 月25日,然潭子區房價亦不可能於2 年內



飆升過多,是上開徵信估價資料亦足作為參考。被告2 人 主張:因被告李俊賢無法償還上開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 賣予被告陳勇立,以抵償上開本金總計1,381,500 元及利 息之借款債權等語,原告即以系爭不動產價值高於被告2 人所述債務價值,而認被告2 人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 產云云。惟若被告陳勇立為實現其債權對系爭不動產查封 拍賣,因有合作金庫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拍賣後被告 陳勇立受清償之比例甚低,實非合理獲償方式,是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係解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 之有效方法。再者,進一步觀察被告2 人交易內容,系爭 不動產由合作金庫設定之19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 銷,尚有抵押債權本金165 萬元未清償,如系爭不動產以 高於99年間210 萬元價值之250 萬元計價,扣除被告李俊 賢積欠之1,381, 500元,被告陳勇立尚需給付予被告李俊 賢1,118, 500元價金,然被告李俊賢如要塗銷合作金庫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需清償合作金庫165 萬元,即使取 得被告陳勇立給付價金1,118,500 元,亦尚欠5,315,00元 ,以被告李俊賢先前向被告陳勇立借款數10萬元不等之財 力狀況,實無可能再籌措50幾萬元去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 債務,是要求被告李俊賢塗銷抵押權後出售系爭不動產, 實無可能。然被告陳勇立在被告李俊賢不塗銷上開抵押權 情況下買受系爭不動產,即可解決被告李俊賢無資力塗銷 抵押權之問題,但因系爭不動產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 銷,實際價格即無法以210 萬元以上計價,復被告陳勇立 受有如被告李俊賢未按期償還貸款,系爭不動產將遭合作 金庫拍賣之風險,是被告陳勇立對系爭不動產只願以對被 告李俊賢之1,381,500 元債權折讓購買,並無違常理,難 認無相當對價關係購得系爭不動產。又被告陳勇立讓被告 李俊賢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亦可確保被告李俊賢能 按期償還貸款,實可解決被告李俊賢無法塗銷抵押權,及 被告李俊賢故意不清償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拍賣 之問題。從而,被告李俊賢出售系爭不動產,可抵銷積欠 被告陳勇立之1,381,500 元債務,又可繼續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內,不致餐風露宿,而被告陳勇立可以低於實價之價 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雙方各取所 需,本於契約自由,自應予尊重,是被告2 人實有買賣系 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動機及原因,要無通 謀虛偽之情。至被告2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 債權,要屬另一問題,不可混為一談。
⒋綜上,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對照被告2 人提出 相關之借據、本票、支票等資料,對被告2 人間買賣契約 存在及價金支付已有相當之證明,自以被告2 人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以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25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5 月9 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勇立應將系爭 不動產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9 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李俊賢所有,俱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備位部分:被告李俊賢是否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勇 立?如是無償贈與,是否有害原告債權?
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 判,先予敘明。
㈡被告2 人實際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實有交 易系爭不動產,顯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被告李俊賢與被告陳勇立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25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5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陳勇立應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5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賢所有,俱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俱不足信取,應予 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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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烽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