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張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菁
被 告 陳建春
陳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春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房屋(面積八十點五八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慶明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三五點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房屋(面積四一點三二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春、陳慶明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為被告陳建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春如預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叁元為被告陳慶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明如預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訂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 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 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 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及767條第1項,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陳建春 、陳慶明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交 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性質上為 給付之訴,故只要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共有人,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返還系爭土 地之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重測前之未分割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4951平方公尺),經鈞院87年度訴更 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08號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分割為重測前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 ,此有判決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其中,重測前之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是供作道路 使用(私設巷道),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前開土地為重測後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047.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地籍圖 可稽。
㈡據前開確定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陳建春分配取得重測後 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陳慶明分配 取得重測後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其 等坐落於分歸全體共有人共有之供作道路使用(私設巷道) 之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迄今 尚未拆除,導致前開土地無法鋪設為道路使用,經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編號C部分房屋(面積80.58平方公尺)為被告陳 建春所有(前開編號房屋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85年 7 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編號13房屋之一部分),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35.4平方 公尺)、B部分房屋(面積41.32平方公尺)為被告陳慶明所 有(前開編號房屋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85年7月16日複 丈成果圖之編號5房屋之一部分,原所有權人為陳錦紅,其 後由被告陳慶明繼承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陳建 春、陳慶明無權占有前開560地號之共有土地,毫無疑義。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前開560地號之共有土地,毫無疑義。原 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拆除 其等各自所有坐落於前開56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將土地返 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並聲明:⑴被告陳建春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9 月2日102土測字3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房屋( 面積:80.58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⑵被告陳慶明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 年9月2日102土測字3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房屋 (面積:35.4平方公尺)、B部分房屋(面積:41.32平方公 尺)拆除,及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建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慶明則辯稱略以:伊對測量結果有懷疑,伊認為測量 是偽造文書。另原告突然說要拆房子,伊還沒有找到房子如 何搬遷,且伊的房子並沒有影響到原告進出的道路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6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明正等23 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應堪認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系爭560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原共有土地所 分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所 確定之分割方案,系爭560地號土地係作為私設巷道使用, 然被告陳慶明、陳建春所有,分別如附圖所示A、B(陳慶明 所有)、C(陳建春所有)之建物,仍坐落其上,亦據原告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 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 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 段、第821條及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於公 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惟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 條後段,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之情形係在民法第820條 第1項修正施行前,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先予敘明。復按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係屬全 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 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 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 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 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本件如附圖所示A、B(陳慶明所有)、C(陳建春所有 )之建物,仍坐落於系爭560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而系 爭560地號土地係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0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分割而來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主文 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即已記載系爭560地號土地為私設巷道 ,是以該判決係認定系爭560地號土地係供作私設道路使用 ,並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系 爭560地號土地既係於分割方法中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兩造 及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則被告陳慶明、陳建春所有坐落系 爭5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縱其建築當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約地,然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應已無占有之權源,被告 如主張係有權占有,自應對於有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陳建春經合法通知均為到庭,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 被告陳慶明雖辯稱無法接受測量結果云云,然本件鑑定機關 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定,係經本院囑託後,依其 現保管有效之地籍圖,佐以現場實際實施鑑測而得,應堪信
任,且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為公正之地政測量機關,實無 偏頗何造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 酌,實難認為有理。又被告陳慶明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辯 稱:原告突然說要拆房子,伊還沒有找到房子如何搬遷等語 。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08號係於92年6月 17日宣判,依卷附系爭56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 ,該分割共有物之土地登記係於92年7月24日為原因發生日 期,並於92年12月5日登記,是被告陳慶明至遲於92年底應 已知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結果,系爭560地號土地係供作私設 巷道使用,而該案判決迄今已逾10年,實難認為被告陳慶明 所抗辯不及搬遷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慶明、陳建春迄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因此 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建春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56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房屋(面積80.58平方公尺)拆除;被告 陳慶明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5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房屋(面積3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房屋(面積 41.32平方公尺)拆除,並均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陳慶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本件核有諭知被告陳建春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 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