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92號
TCDV,102,訴,149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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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許汝君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劉昌榮
      劉承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佩綸
被   告 劉映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四五.七一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昌榮劉承芳劉佩綸劉映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並 無性質上不能變價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之情事 ,且全體共有人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請求准予分割。
(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面積僅145.71平方公尺,地形呈三 角形,如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將成畸零地,無法 開發利用,減少土地價值,將使土地成為無經濟價值之物 ,性質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採變價分割、分配價金 為宜。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
(一)被告劉昌榮劉承芳劉佩綸部分:
價格合理即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劉映玄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原告 、被告劉昌榮劉承芳劉佩綸所不爭執,被告劉映玄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各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0頁),堪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豐原都 市計畫住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並無該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中市豐原 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10頁),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被告劉 昌榮、劉承芳劉佩綸均表示:若價格合理即同意變價分 割等語,被告劉映玄則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未表示反對意見 ,且被告4 人均未提出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 願意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並對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



為金錢補償,堪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或未反對 本件分割方案採變價分割。
3、另審酌系爭土地為呈三角形,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參 本院卷第46頁),土地面積又僅145.71平方公尺,若以原 物分割,除被告劉昌榮可分配到72.855平方公尺外,其餘 4 位共有人每人均僅能分配18.2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 145.71平方公尺×1/8 =18.21375平方公尺),不僅面積 狹小,屬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之畸零地,且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亦難期方整,故原告主張 :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造成畸零地,降低土地價 值等語,確有所據,堪予採認。再加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 地,若採變價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或居住權利顯 然亦不生影響。
4、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 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亦不妨害共有人目前之使用或生 存權利,又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 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 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 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 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1 │許汝君 │8分之1 │
├──┼─────┼─────┤
│2 │劉昌榮 │2分之1 │
├──┼─────┼─────┤
│3 │劉承芳 │8分之1 │
├──┼─────┼─────┤
│4 │劉佩綸 │8分之1 │
├──┼─────┼─────┤
│5 │劉映玄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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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