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張中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路卉嫻
路郭鶯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 第179 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35 條、第113 條 準用第91條、第95條規定及訴外人路省運、被告路卉嫻之口 頭承諾,請求被告路郭鶯美、路卉嫻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投資款與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具狀將原起 訴狀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變更為上開100 萬元投資款嗣後已 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並將上開請求權基礎更改為民法第47 8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參本院卷第71-72 頁 ),自屬訴之變更。惟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有102 年9 月18日、102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102 年10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參本院卷第 69-70 、161-200 頁),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路郭鶯美、路卉嫻應給付 原告100 萬元,暨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因變更請求權基礎( 如前所述),並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乃於102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路卉 嫻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路郭鶯美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路省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91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參 本院卷第201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亦應准許。
三、再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 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 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此即乃因刑事訴訟程序 ,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 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 。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 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 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 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5 至原證8 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9 -97 頁),核其內容非屬隱私性之對話,對話雙方之陳述亦 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 。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 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 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被告抗 辯原證5 至原證8 之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委不可採。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路省運(下以姓名稱之)相識十幾年,路省 運與其妹即被告路卉嫻共同經營「木路有限公司」(下稱 木路公司),經營木材批發與零售,嗣於90年左右,路省 運及被告路卉嫻另於大陸投資開立公司,名稱亦為「木路 有限公司」,且在大陸設廠房(下稱木路大陸廠),並聲 稱缺少資金,一再鼓吹原告入股投資,當時路省運還拿出 銀行信用狀、匯款單據等文件宣稱其在大陸已做了許多生 意,以取信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於91年4 月將房屋抵 押貸款,投資木路大陸廠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投 資款,其中608,283 元係依被告指示匯入一備償借款專戶 ,另外390,000 元則匯入被告路卉嫻同居人廖述濱(下以 姓名稱之)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而成為木路大陸 廠之股東。然而,路省運及被告路卉嫻於經營木路大陸廠
約2 年後,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將木路大陸廠結 束營業,另開設全利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公司),惟 木路大陸廠結束營業後,路省運及被告路卉嫻並未返還任 何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後,路省運及被告路卉嫻向原 告表示願將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轉換(變更)為借款關係 ,並自交付投資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 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又路省運已於100 年10月7 日死亡, 其母親即被告路郭鶯美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
1、被告路卉嫻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路郭鶯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路省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50萬元暨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2 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同意將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轉換為借款 之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二)關於原證5 及原證8 之錄音譯文,原告業於對路省運、廖 述濱及被告路卉嫻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鈞院100 年度訴字 第85號案中提出主張權利,惟並未獲法院採納,除原告與 被告路卉嫻及廖述濱曾於第一審達成和解外,關於路省運 部分,則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在案。今原告復持 上開錄音譯文對被告主張權利,顯屬無據。況原證5 之錄 音譯文內容亦未據實翻譯,該錄音譯文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55 號民事事件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後,亦認定 如被證八所示之改寫部分(參本院卷第182-192 頁),較 符合錄音內容。另因原告並未提出原證8 之錄音檔供被告 核對,故被告否認原證8 錄音譯文之真正。
(三)原證6 及原證7 之錄音譯文均僅為籠統內容之對話,無法 證明路省運或被告路卉嫻有原告所稱同意將投資轉換為借 款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錄音譯文內模糊不清之應答,而 遽認路省運或被告路卉嫻與原告存有借款關係存在。至被 告路卉嫻於原證7 錄音譯文中所提及之2 筆借款,係指鈞 院100 年度訴字第85號案中所稱之債務,此由臺中高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255 號案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觀之自明。原 告故意將之混淆並主張被告積欠其本案所稱之借款云云, 顯不足取。
(四)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路省運及被告路卉嫻詐騙原告云云,惟 關於原告本案所稱之投資糾紛,原告於100 年間即曾對路 省運及被告路卉嫻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0 年度偵字第1656號對 路省運及被告路卉嫻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 號處分書,駁 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在案,足見路省運及被告路卉嫻並無詐 騙原告之情事。
(五)關於原告投資木路公司在大陸所從事之木材買賣生意部分 ,乃原告自行與被告路卉嫻談妥,與路省運無關,路省運 係事後才知情,故原告聲稱路省運鼓吹其入股投資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路卉嫻原為木路公司之負責人,原 告於知悉木路公司在大陸從事木材買賣生意後,於87或88 年左右(正確時間被告路卉嫻已忘記),向被告路卉嫻表 示擬以100 萬元之金額投資木路公司在中國大陸所從事之 生意。嗣經被告路卉嫻應允後,原告乃交付系爭100 萬元 投資款予被告路卉嫻,作為木路公司在大陸從事木材買賣 生意之運用。後因木路公司在大陸所經營之木材買賣生意 ,並無利潤且已虧損,被告路卉嫻乃於92年左右,結束該 公司在大陸之營運。之後,被告路卉嫻另與廖述濱及訴外 人曾慶榮(下以姓名稱之)等3 人,於92年間在大陸東莞 投資並設立全利公司,由廖述濱為法定代理人,而木路公 司結束在中國大陸之營運時,雖有虧損,但尚有剩餘資金 ,被告路卉嫻基於好友之立場,於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將 原告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轉換為對全利公司之投資。為此 ,全利公司乃成立境外公司即堡利公司,並以原告登記為 股東,作為經營全利公司之用。故原告於起訴狀聲稱「經 原告催討,路省運及被告路卉嫻表示願將該筆100 萬元投 資款連同利息一併退還予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 ,原告投資全利公司後,不僅在臺灣幫忙處理堡利公司匯 款給廠商之事宜,堡利公司之印章亦交由原告保管,由臺 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65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亦可 見原告確為全利公司之股東。嗣於97年4 月間,因廖述濱 深覺全利公司不好經營,然全利公司之資產仍大於負債, 故擬清算並結束全利公司之營運。惟因另名股東曾慶榮不 同意,並稱換他經營看看云云,廖述濱乃將全利公司交由 曾慶榮經營。詎曾慶榮經營約3 個月後,不僅無法妥適經 營全利公司,且於97年7 月底,在未知會廖述濱與被告路 卉嫻之情況下,逕結束全利公司之營業,導致工廠機器及 設備全遭房東拍賣,全利公司對外亦負債累累,目前尚有
台商向廖述濱與被告路卉嫻追償約1 千多萬元之債務。廖 述濱與被告路卉嫻原所投資之款項,亦均血本無歸,足見 被告路卉嫻亦為受害者,故原告逕對被告提出本訴,並無 道理。
(六)路省運逝世後,僅遺有2003年份、車牌為6908-LA 之自小 客車乙台,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相關查詢單可稽(參本院卷第44-50 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路郭鶯美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亦有違誤。(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9 9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與路省運係朋友,被告路卉嫻為路省運之妹妹,路省 運於100 年10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路郭鶯美。 2、原告於91年4 月間投資木路公司在中國大陸所從事之木材 買賣生意部分,共100 萬元(即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 並於91年4 月30日將其中之608,283 元匯入本院卷第9 頁 之備償借款專戶,另於91年5 月2 日將39萬元匯入被告路 卉嫻之同居人廖述濱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參本院卷 第10頁)。原告迄未取回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 3、原證5 (參本院卷第79-87 頁)之錄音譯文改援用臺中高 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55 號民事事件101 年5 月9 日準備 程序勘驗結果。
4、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書證,除被告爭執本院卷第79-98 頁 原證5 至原證8 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 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嗣經被告路卉嫻、訴外人路 省運同意轉換為借款關係,是否可採?
2、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系爭100 萬元投 資款嗣後業經路省運及被告路卉嫻同意轉換為借款關係, 並自交付投資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首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原證5至原證8之對話譯文,欲佐其說,但查: 1、關於原證5 部分:
⑴細繹原證5 及被證八改寫部分之譯文內容,與本件相關之 譯文內容如下(詳細內容參本院卷第81-83 頁原證5 第3- 5 頁):
...(之前內容與本件無關聯,省略)
張中義:頭一條,開設堡利的那一佰萬呢
路省連:我有直接跟你拿錢嗎?沒有吧!我有叫你直接去 跟他拿吧,我也告訴你他什麼時候有錢,叫你去 跟他討錢,也告訴你他什麼時候有錢
...(內容與本件無關聯,省略)
張中義:頭一條,說要開公司,為何開到最後錢會不見。 堡利是你掛名的老闆呢!對不對
路省運:是誰叫你借他的,我有叫你借他嗎?
張中義:那不是借,那是公家開公司
路省運:錢你什麼時候拿給他的
張中義:辦房子的貸款,至少要半個月。你不知道這筆錢 路省運:我事後知道,我確實事後知道。事前我不知,是 事後才知道
林明國:說那些都沒有用,誰拿錢,誰就要處理 路省運:阿參那個錢我有拿,你的我都沒有親手拿你的錢 ,你說我駝鳥心態
張中義:阿參那條我直接跟他拿,頭一條開公司那條呢 路省運:誰跟你拿錢的
張中義:你妹啊
路省運:找她啊
張中義:對啊!但是堡利公司是誰的名字
路省運:那是木路的,不是堡利
張中義:現在又變堡利
路省運:誰與你拿錢,你就找誰...(其餘省略) ...
張中義:第二條先不說,我找阿參處理,現在是第一條的 部分,為何我當初投資的木路還是堡利?
路省運:就像阿國說的那句話,誰拿錢的,你就去找誰。 張中義:我先問你。
路省運:我就不知,當初你為什麼要借他
張中義:不要跟我說那麼多,當初妳妹是老闆嗎? 路省運:對,她是老闆嗎?
張中義:當初她是不是說要公家開工廠,到底是木路還是 堡利?
路省運:一開始就是木路了阿,堡利只不過是境外公司, 開狀而已。
張中義:至頭至尾都是木路嗎?對嗎?
路省運:都是木路。
張中義:為何說好合夥開公司,為何變到最後是借款呢? 路省運:我怎知道,我叫你去跟她討錢,你為何不去討? 張中義:討,她只不過再畫個大餅給我罷了,我就要去跟 哪一家銀行借錢,借到了我再還你
路省運:我是不是跟你說有借到了。
張中義:她跟我說的時候還沒借到,才要借而已,妳今天 如果是拿現金或支票給我,我如果不收,我才是 瘋子。
路省運:說真的,我妹這條,你在找她要去,因為我沒有 親手跟你拿錢,...
...
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路省運不僅表示原告最初提供系爭 100 萬元投資款投資木路大陸廠乙事,其未經手,乃係事 後才知曉,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先之投資關係嗣後有經路 省運、被告路卉嫻同意轉變為借款關係之情節,原告以原 證5 之上開錄音內容,顯然無法佐實其主張。
2、關於原證6 部分:
⑴觀諸原證6 之錄音譯文,與本件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詳 細內容參本院卷第88-90 頁):
...
張中義:不要以為以前開公司那條(木路)我沒叫她(路 卉嫻)簽借條,就不算數。
路省運、路郭鶯美:哪可以不算數,你那邊有記錄,影印 那份就好。
張中義:我那邊有匯款資料,匯入他聯邦銀行。 路省運:我的也匯到他聯邦銀行的帳戶,就算你那張不見 ,我也可以調出來給你。
...
路郭鶯美:我們賣木材,賣到生意多好!
張中義:開幕時,我有去嗎?
路郭鶯美:我們做得多好,賣木材賣的真好。
路省運:連馬來西亞也被欠債。
張中義:最後開工廠又被欠債
路郭鶯美:不是,他說賣木材不會賠錢,我說賣木材為什 麼會賠錢,整間倉庫滿滿的木材,妳是賣到那
裡去,轉去開工廠(全利)
張中義:所以她是把賣木材的錢,轉過去那邊開工廠(傢 俱)
路郭鶯美:是阿!狀沒還,是要怎樣運轉,被他害到。 張中義:當初賣木材的工作如果好好做
路省運:最後我為什麼說用借的,就是我自己也被他害到 ,你那些先拿回來,我才叫你用借的,就因為這 樣,才沒有跟你講的很明白,用借他的名義,將 錢拿回來。
...
張中義:合夥生意,帳不清不楚,又把公司的錢轉去妳自 己的公司。
路省運:是這樣,我一直叫你說用借他的,意思就是這樣 子,不妥當,只是我不說而已
...
⑵由上開錄音內容,顯然在場之原告、路省運、被告路郭鶯 美僅係在談論原告確有提供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給被告路 卉嫻之事,路省運始終未提及亦未承認系爭100 萬元投資 款與伊有關,且嗣後已改由路省運及被告路卉嫻共同向原 告借貸之關係,則原告欲以原證6 之錄音內容,證明系爭 100 萬元投資款嗣後業已轉變為路省運、被告路卉嫻共同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尚乏依憑。至於路省運雖有提及「最 後我為什麼說用借的,就是我自己也被他害到,你那些先 拿回來,我才叫你用借的,就因為這樣,才沒有跟你講的 很明白,用借他的名義,將錢拿回來。」、「是這樣,我 一直叫你說用借他的,意思就是這樣子,不妥當,只是我 不說而已」等語,但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能認定路省運 曾建議原告要以借貸關係,向被告路卉嫻追討系爭100 萬 元投資款,尚無從證明被告路卉嫻確有同意將系爭100 萬 元投資款之投資關係變更為借貸關係,仍不能憑以遽認原 告之主張實在。
3、關於原證7 部分:
⑴經審閱原證7 之錄音譯文,與本件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 詳細內容參本院卷第91-94 頁):
...
張中義:你說的是阿參這條,賣木材那條你就要跟我處理
路卉嫻:什麼賣木材,阿義你說什麼開工廠
張中義:賣木材,你跟我借一佰萬你忘記了
路卉嫻:那就是他背書那一佰阿(阿濱)開始就是那條連 阿參這條共兩條阿
張中義:對仔,知道嗎?
路卉嫻:就是背書那條
廖述濱:背書那條我知道
張中義:這是背書那條一佰那條是頭一條,阿參這條一佰 多的是第二條
路卉嫻:這兩條,沒仔
張中義:這兩條就受不了了,別說是第三條,而且這兩條 都是我用房子去貸的,所以我有多少錢路仔和路 姐應該都很清楚,因為這兩條是你們兩人背書你 與路仔背書應該你們都很清楚。
廖述濱:好阿!基本上兩個月內這個結打開。
路卉嫻:正確時間再通知,我也不囉唆,不要聽阿參的。 ...
⑵惟查,綜覽原告於本件中關於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之陳述 及提出之事證,均無證據顯示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與廖述 濱有何關聯;而依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65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高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 號處 分書(參本院卷第34-41 頁)、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 第255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廖述濱係因與被告路卉嫻 因經營全利公司,曾於95年至96年間,由廖述濱簽發支票 ,先後向訴外人吳永叁先後借款100 萬元、150 萬元、70 萬元,嗣後廖述濱、被告路卉嫻商請原告代為清償其中之 1,011,400 元,原告與廖述濱間始有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 。準此,原告於上開錄音對話中雖提及:「賣木材,你跟 我借一佰萬你忘記了」等語,但由被告路卉嫻回應:「那 就是他背書那一佰阿(阿濱)開始就是那條連阿參這條共 兩條阿」、「就是背書那條」等語,及廖述濱答稱:「背 書那條我知道」等語,顯見被告路卉嫻與廖述濱所回覆之 內容係指與廖述濱有關之債務關係,而非與廖述濱全然無 涉之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應屬灼然。是以單憑上開錄音 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路卉嫻業已承認系爭100 萬元投資 款已轉換為借貸關係之事實,更無從證明與路省運有何關 聯。
4、關於原證8 部分:
⑴細繹原證8 之錄音譯文,與本件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詳 細內容參本院卷第97頁):
...
張中義:之前賣木材那間叫什麼名字?
路卉嫻:那一間,木路仔
張中義:木路和堡利有什麼關係
路卉嫻:本來就同一間,木路OBU 的名字叫堡利阿 路卉嫻:你也不用聽他說什麼,他也沒有能力處理... 張中義:他說堡利和木路沒關係
路卉嫻:因為那時候堡利OBU 是境外公司,是為了要避稅 的,所以才請的
...
⑵上開對話內容顯然僅在討論堡利公司與木路公司間之關係 ,並未論及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是否由投資關係變更為路 省運、被告路卉嫻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情形,自無法資為任 何有利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徵憑。
(三)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100 萬元 投資款嗣後業經路省運及被告路卉嫻同意轉換渠等共同向 原告借款之借貸關係,且均同意自原告交付投資款之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欠憑證,無法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嗣後 業已轉變為路省運與被告路卉嫻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①被告路卉嫻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91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路郭鶯美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路省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 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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