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853號
TCDV,102,補,1853,20131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53號
原   告 黃小玲即金鑽食品行
被   告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5,79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64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1/1頁


參考資料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