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53號
原 告 黃小玲即金鑽食品行
被 告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5,79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64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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