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46號
原 告 賴淑換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昆豪、蔡華珍、蔡華
怡、蔡華詩、蔡華吟、洪長利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37732號),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4,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7,8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