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賴良先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清溪發支付命令(10
2年度司促字第340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