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火土發支付
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955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
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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