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777號
TCDV,102,補,1777,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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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火土發支付
  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955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
  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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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