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弘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茂森
人
上原告與被告魏森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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