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強力運搬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嬌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守輔即洪崇榮等發支
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27678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76,29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
46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5,9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45,96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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