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金灶
被 告 陳燕庭
陳郭春連
陳美惠
陳昭旭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燕庭、陳郭春連
、陳美惠、陳昭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燕庭、陳郭春連、
陳美惠、陳昭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50,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27,2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6,73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