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林俊堯
相 對 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銘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除藍銘坤於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選任洪明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持有相對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思薇爾公司)總股數比例約4.5%股份之股東。而鈞院前於 民國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 人藍銘坤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聲請人於10 1年間發現市面上出現以「La Will 萊薇兒」作為商標之內 衣產品,標籤上並註明「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監製 」等語,嗣經查詢,發現聚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星公 司」)乃「La Will萊薇兒」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之商品 為「胸罩、內衣、睡衣、T恤、泳裝、襯衫、套裝、外套、 運動裝」,而相對人藍銘坤則為聚星公司之負責人。由於「 各種男女內外成衣及服飾之製造加工買賣」乃相對人思薇爾 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則相對人藍銘坤顯然未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之許可,即為自己從事與相對人思薇爾公司營業範圍 內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甚明,相對人藍銘坤顯 不適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者,相對人藍銘 坤自99年7月起就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 已經過二年有餘,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重新選舉董事及監察人 使公司儘速回復正常營運,亦未依法編造會計表冊使相關之 財務狀況接受監督檢測,足見相對人藍銘坤未能善盡管理之 責,已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之規定,應 難認其適合擔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㈡、經聲請人探詢,洪明儒律師之學經歷豐富,且執業之聲譽卓 著,並有接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乃適宜之臨時管理人 人選。因此,聲請人爰以思薇爾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 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聲請解任思薇爾公司目前之臨時管理 人即相對人藍銘坤並選任洪明儒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由此可見,關於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應屬非訟事件。復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 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 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 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 相關規定,雖僅就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設有規定,而未 有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規定,惟依舉重明輕 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 情形,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被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後再重新 選任臨時管理人。至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處理程序,非 訟事件法雖未有所規範,然依相類似事件應予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本院認為關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亦應類推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所規定之得徵詢利害關係人意見後為之 等規定,以憑辦理。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股東,有思薇爾公司92年 12月30日股東名冊及思薇爾公司之現金增資認股書附卷可考 ,是對相對人思薇爾公司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改任臨時管理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思薇爾公司前因前董事長洪永濬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經判決有期徒刑後,致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召開董事會行 使職權,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藍銘坤為 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稱,以相對人 藍銘坤為法定代理人之聚星公司,係市面上販售標註有「思 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監製」之內衣商品品牌「La Wil l萊薇兒」商標之商標權人,且聚星公司所營商品名稱為「 胸罩、內衣、睡衣、T恤、泳裝、襯衫、套裝、外套、運動 裝。」,而相對人思薇爾公司所營之主要項目中係以「各種 男女內外成衣及服飾之製造加工買賣」,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思薇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01年12月28日雅虎奇 摩拍賣刊登萊薇兒內衣販售資料之網頁、以「La Will萊薇 兒」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聚星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就此,聚 星公司與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營業項目既均係以銷售內衣等 服飾為主,在交易市場上即具有競爭關係,然相對人藍銘坤 未向股東會說明並經其同意,便擔任聚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擔任兩家具競爭關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極可能因此怠 忽職責而不注意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經營,顯對相對人思薇 爾公司不利。聲請人復稱相對人藍銘坤自擔任思薇爾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後,未曾召開股東會重新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使公 司儘速回復正常營運,亦未依法編造會計表冊使相關之財務 狀況接受監督檢測等怠於執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情形, 本院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之前揭規定發函予相對人藍銘坤, 請其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信函已於102年10月28日 送達相對人藍銘坤之戶籍地址,由其女兒代為收受,然相對 人藍銘坤至今未曾表示意見,足見相對人藍銘坤對相對人思 薇爾公司之相關事項漠不關心,由此亦得認相對人藍銘坤未 來在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以維護相對人思薇爾公司 相關利益等事項方面,已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此與公司法第 208條之1設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本院認相 對人藍銘坤已不適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有 解除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㈢、另查,本院審酌洪明儒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於82年 律師高考及格,自84年起執業律師至今共約19年,且期間曾 擔任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理事、監事,有洪明儒律師簡歷 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洪明儒律師法律實務經驗頗豐,且對法 人運作亦有相當之了解,適宜擔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將有利於相對人思薇爾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爰選 任洪明儒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與原本相無。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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