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丁富聰
被 上訴人 楊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5日
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間起陸續承包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水電、木工、鐵皮屋抓漏、 購買二手冷庫及安裝等工作,惟因上訴人施工不當,致其受 有損害,遂先後於99年7月28日、99年8月20日及99年9月1日 ,分別寄發福平里郵局第501、571號及台中南和路郵局第21 3號等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出面處理,然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嗣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涉嫌竊取其財物及上開抓漏 等工程瑕疵,致其受有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失,遂邀 請友人林志達陪同,與上訴人及其配偶、朋友於100年5月21 日下午,在臺中市○○路000○0號協調上開債務,經協調後 ,雙方同意以18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當場即給付8萬元, 約定於100年5月31日,再支付餘款10萬元,並承諾有空會處 理抓漏等工程維修,但上訴人事後並未給付10萬元,亦未再 前來處理抓漏問題,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關於100年5月21日與上訴人在臺中市○○路000○0號牛肉麵 店之和解過程,若能再提出現場證人開庭訊問,或將上訴人 夫妻及他小姨子和男朋友測謊就可真相大白。上訴人之配偶 確實當場交付8萬元。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當初是被上訴人邀其合夥,故安裝中古之冷庫機械費用係其 先行墊付,以作為合夥資金,工程並由其舅舅施作。另水電 及冷氣亦由其負責施工,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工程款。兩造 間就上開款項並未會算,惟粗估金額約20餘萬元。至於鐵皮 屋抓漏部分並非其施作,上訴人僅負責水電部分而已。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0年5月21日在台中市大智路某地調
解,上訴人之妻當場給付8萬元乙事,上訴人不清楚有此事 ,且上訴人亦否認曾給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否認有竊取被上訴人財物之事,該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所謂的和解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自擬,並無任何證明與被上訴 人達成共識,所謂簽署文件也只是被上訴人書面說詞,人證 、兄弟、員工均是被上訴人自導。且伊並非黑道兄弟,否則 豈會屈服於被上訴人,並與之成立所謂和解協議。 ⒉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均與施工事實不符,伊僅施作水電, 包含水管、電線檢修,冷凍庫是工業用的大冰箱,是伊請舅 舅來施工安裝,這部分費用是伊支付。木工、裝潢施作部分 則是由被上訴人之堂弟施作。關於鐵皮屋抓漏部分非伊負責 施作。總共工程款是我開的一張16萬元估價單,但是被上訴 人沒有付錢。其餘工程均係被上訴人自己找人施工。 ⒊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涉嫌竊取其財物及上開抓漏等工程瑕 疵,致其受有逾50萬元之損失,兩造遂於100年5月21日下午 ,在臺中市○○路000○0號協調後,雙方同意以18萬元達成 和解,上訴人當場即給付8萬元,約定於100年5月31日,再 支付餘款10萬元,但上訴人事後並未給付,爰請求上訴人給 付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作瑕疵及竊盜一事所衍生出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曾於100年5月21日成立和解契約?經 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5月間起陸續承包其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水電、木工、鐵皮屋抓漏 、購買二手冷庫及安裝等工作,因施工不當,致其受有損害 ,遂先後3次寄發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出面處理,惟無結果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3件、銷貨憑單、施工後 照片、估價單以為證明(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3頁、 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林志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而上訴人亦自承確有為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從事冷凍庫安 裝及水電維修等工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雙方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之情況下,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 其拘束,不得任意反於先前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
處分主義之要求,若非契約約款違反公序良俗,或與強制規 定相扞格,原則上法院應尊重雙方之協議內容,不得任意介 入該私法契約中。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 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 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0年5月21日下午,在臺中市○ ○路000○0號,就上訴人涉嫌竊取其物品及上開抓漏及水電 維修等工程瑕疵,致其受有50萬元之損害,雙方同意以18萬 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及其妻遂當場給付8萬元,餘款10萬元 約定於100年5月31日付清,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給付之事實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原審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於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志達,經其 到庭具結後證稱: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做水電工程有很多地方 沒有做好,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並說上訴人 在施工過程有偷店內很多東西,侵入她的電腦裡面看股票類 的東西,電腦內的資料很多都不見了,所以雙方於100年間 ,有在臺中大智路一家牛肉麵店內協調。當時在場的有上訴 人夫妻、他的小姨子及名為金銘的朋友,而被上訴人有伊和 另一名朋友陪同。被上訴人原提出求償50萬元,後來上訴人 的朋友金銘和伊協調後,他們以18萬元達成和解,當天上訴 人就叫他太太或小姨子去領8萬元,並說在當月月底要付清 其餘的1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有寫一份書面,表示不追究上 訴人的偷竊行為,並且就工程其他損害部分,兩造達成以18 萬元和解,這份書面只交給上訴人,其他人手上並沒有持有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又上訴人於本 院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是被上訴人自己單方面 簽收據,不是伊簽的,不能以此認定伊等有和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而該收據均未見兩造提出,茍上訴人確 實未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協調,其應無從得知有無收據 一事,惟其竟陳稱收據係被上訴人單方面簽立,足見其有於 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為協調,並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收 據甚明。準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
,就其因物品遭竊及上開抓漏及水電維修等工程瑕疵之所受 損害,雙方有以18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有交付8萬元, 約定餘款10萬元於當月底交付等情為實在。
(四)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曾有調解乙事,並舉證人許麗琴於 102年3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和 林志達,亦無代表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林志達在臺中大智路 一家牛肉麵店協調,答應賠償被上訴人18萬元,並當場交付 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為證。然查,證 人許麗琴所述與證人林志遠上開證述內容迥異,而其與上訴 人為夫妻,關係親密,其故為偏袒上訴人之證詞,亦為人情 之常,已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故證人許麗琴之證言應 不可採,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從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之說詞及證人林志達證述內容,兩造間確於100年5月21 日下午,在臺中市○○路000○0號,就上開水電工程施作損 害賠償及竊盜等情事進行調解,並達成以18萬元和解,縱令 兩造間就成立和解內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因和解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只要兩造間就上開和解 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和解契約即屬成立,對兩造間發生和 解拘束力,且和解因相互讓步而成立,即使因和解而受不利 益之一方,亦不得事後反悔而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應為上開和解金額之餘額 即10萬元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依據民法承攬契約瑕疵修補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就被上訴人在起訴時主張損害部分既屬於100年5月21 日成立和解之範圍,兩造間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令 被上訴人因和解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而再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於10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