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37號
TCDV,102,簡上,23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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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簡宇呈即簡茂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陳文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燕鳳及其餘共有人共9人所 分別共有,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嗣林燕鳳未徵得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舍(下稱系爭A房舍),並於不詳時間將部分土地出租予上 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又另建一未辦保存登之房舍(下 稱系爭B房舍)。上訴人與林燕鳳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 土地,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品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發函催請渠等自行拆除地上物,林燕鳳未置理, 上訴人則認其有合法租賃關係。縱認林燕鳳曾與被上訴人協 議,惟並非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亦不生效力,是林燕鳳依民 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 任意使用收益之權利,林燕鳳興建系爭A房舍,出租系爭土 地之特定部分予上訴人興建系爭B房舍,均屬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規定,請求林燕鳳 拆除系爭A房舍、上訴人拆除系爭B房舍、C棚架、D大門,並 應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林燕 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 97.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B之鐵皮屋(面積155.7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棚架(面 積13.5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大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林燕鳳請求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經林燕鳳上訴而確定。)二、於本院補稱:
㈠、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林燕鳳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 範圍究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對此,上訴人僅空言林燕鳳與 其他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卻未見伊提出任何事證以 資證明。復查林燕鳳於原審中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 爭土地曾得所有之共有人同意訂定分管契約,從而依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林燕鳳既無權對於系爭土 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自無從認為上訴人就其向林燕鳳 於系爭土地所承租之特定範圍內有合法之占有權利而可對抗 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居於系爭土地附近,日常進出,不可能 不清楚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是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即有 同意更或是默示同意前述之分管契約。惟此僅為上訴人主觀 之臆測與意見,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於原審之 言詞辯論筆錄中,林燕鳳即自承「只有跟林政炎協議,但林 張淑棉、林靜宜也知道這件事」據此可知,對於林燕鳳占有 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均有所認識,自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餘地,上訴人之主張 ,顯無理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林燕鳳早年已取得其家人同意於特定範圍內農作達9年,嗣 於89年間欲北上發展而將系爭土地暫租予伊繼續耕作及使用 ,伊並與林燕鳳之夫林坤輝簽訂有租賃契約,亦經林燕鳳事 後補蓋章同意,伊且將租金匯予林燕鳳之子林相伯,迄今已 13年。伊使用之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號以東60米 果園,有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時間及使用位置可證。另伊 搭建之系爭B房舍、C棚架,係作為烘培龍眼及放置農具之用 ,並非一般之住宅。倘因被上訴人違反口頭約定致林燕鳳失 去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連帶致伊無法繼續承租使用,則伊13 年來之辛苦付出應向何人提出求償,故伊希望繼續承租,不 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7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而林燕鳳早於85 年間,在徵得當時尚健在之共有人林政炎口頭同意後,將系 爭土地上最末段的400坪之特定範圍內搭蓋簡單農舍並建林 、鐵皮屋及水泥地,姑不論當時林政炎有否知會被上訴人此 事(據上訴人所知,當時林政炎確有向林燕鳳表示伊會將此 節告知被上訴人)單就被上訴人多年來始終居住於系爭土地



附近,日常進出,對於林燕鳳使用土地之情形不可能不清楚 ,卻從未出面表示反對或要求林燕鳳回復土地原狀一節,衡 諸常情,亦足認定被上訴人當初應有同意(或至少客觀上已 足以推知其意思,而有默示同意)林燕鳳林政炎間之口頭 分管協議,自不容其如今翻悔不認。且上訴人於85年間向林 燕鳳承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前,被上訴人曾在其二人面前表 示同意林燕鳳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及建築房屋,經過十餘年 後,被上訴人始知悉林燕鳳係把該特定部分土地出租予伊, 而有所不滿繼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共有人林燕鳳與其他土地 共有人間既應認定有分管契約存在,林燕鳳嗣將其分管部分 之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使用,自當無須再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即取有正當佔有權源。
叁、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面積 155.7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棚架(面積13.50平方公尺) 、編號D所示大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予返還之,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人 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林燕鳳及訴外人林 張淑錦等8人所共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 搭建鐵皮屋(面積155.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搭建棚架 (面積13.50平方公尺)、設置編號D部分大門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 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鑑測,經該所 以102年3月13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第821條及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 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 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 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0條 第1項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 23日施行,惟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物權在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本案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否存在一情,係發生於 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亦無特別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再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有人未得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雖辯稱:林燕鳳取得 其家人同意於特定範圍內農作達9年,嗣系爭土地租予其繼 續耕作及使用,並與林燕鳳之夫林坤輝簽訂有租賃契約,亦 經林燕鳳事後補蓋章同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共有人間 有何分管協議或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參以林燕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僅跟共有人林政炎講好目前使 用之位置,未跟其他共有人協議等語(原審卷第24頁正面、 反面),足認系爭土地未曾得當時所有之共有人同意而成立 分管契約自明。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林燕鳳既自承僅與林政炎 協議其使用之位置,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共有人對此知情並有



默示同意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就此既無法舉證,揆諸前開條 文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得林燕鳳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有任何 正當權源。另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向林燕鳳承租而來 ,林燕鳳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述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簡 宇呈使用,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反 面),則上訴人與林燕鳳間縱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林燕鳳與 其他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亦難以其與林燕鳳間 之租賃法律關係對抗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是上訴人主張其 為有權占有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日帶同警員至系 爭土地,向上訴人表示其占用該土地,被上訴人曾表示若上 訴人使用土地之面積未超過範圍,被上訴人則沒有意見,且 共有人林中泉之母親亦知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等 語,並請求聲請傳訊該警員及林中泉之母親。惟上訴人未能 舉證全體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一情已如前述,縱上訴 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亦無法證明其使用該部分土地曾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本院認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管契約存在,其向林燕鳳承租系爭土地後使用即難認有何合 法占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 (面積155.7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棚架(面積13.50平方 公尺)、編號D所示大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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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