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張容瑄
被上訴人 黃怡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共同被告黃德純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德純連帶給付31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無需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德純為父女關係,二人於100 年 11月間共同騎乘機車至伊住處向伊借款315,000 元,伊已於 100 年11月25日將借款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與 黃德純並同意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惟其二人均未清償。被上 訴人曾表示以後有收入就有能力還錢,足見被上訴人與黃德 純確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只借銀行帳戶予黃 德純使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與黃德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5,000 元, 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與黃德純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雖有 匯款至伊之銀行帳戶,惟該帳戶係供黃德純使用,該借貸關 係與伊無關等語。
三、原審判決黃德純應給付上訴人315,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之聲請。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黃德純
連帶給付上訴人315,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黃德純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借款315,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與黃德純共 同向伊借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 之手機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是上訴人與黃德純間 之簡訊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無通話內容,亦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錢是被上訴人父親即黃德純借的,被上訴人都知情 等語(見原審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承:被上訴人雖然沒有向伊借錢,但是她知情,黃 德純出面向伊借315,000 元,被上訴人知道等語(見本院10 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借款人僅黃德純, 上訴人雖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惟尚不足以據此 認定被上訴人有與黃德純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黃德 純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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