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91號
TCDV,102,簡上,191,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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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賀秀玲
被 上訴人 賀秀云
訴訟代理人 符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豐簡字第5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又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家電全部交付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之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屋交付上訴人(見本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於88年12月5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石賢貴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155,000元代價,向石賢貴購買系爭房屋 及屋內家電,並於簽約當日由原告以現金給付石賢貴上開買 賣價金,當時雙方並口頭約定系爭房屋仍由石賢貴繼續居住 使用至往生為止。其後石賢貴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並 於101年間去世,而被上訴人為石賢貴之唯一繼承人,應繼 承系爭買賣契約而負交還上開系爭房屋之義務,詎被上訴人 卻拒絕交還,經上訴人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亦無結果 。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交還系爭房屋。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承認由石賢貴遺物中找到系爭房屋之另 1份買賣契約書,足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為一式二份, 堪認上訴人與石賢貴確實存有合意買賣之行為。否則如無買 賣之事,為何石賢貴一直持有該買賣契約書,而未將之撕毀 ,足認上開系爭房屋之買賣,應屬真實。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⑴系爭買賣契約上見證人筆跡確實是證人王守華所簽,證人王 守華於原審作偽證,且證人王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石賢貴 生前有表示過世後系爭房屋要交還上訴人。
⑵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是石賢貴結婚後才辦理稅籍登記,且石賢 貴沒有什麼遺產,唯一繼承人只有他太太即被上訴人,根本 不需要做遺囑認證,石賢貴就是有意對抗系爭買賣契約。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因該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石賢貴」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石賢貴所親簽或所 有印章所蓋,且被上訴人亦從未聽聞有上開買賣情事,上訴 人於石賢貴生前,亦從無催討。又上訴人如確有以155,000 元買受系爭房屋,請上訴人提出付款之收據證明;另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後,為何又願意讓石賢貴一直住到往生,且未 將房屋稅籍資料變更至上訴人名下,亦與常理不符。再被上 訴人所持有系爭房屋之另1份買賣契約書,係因石賢貴結婚 後,遂由上訴人之父親賀德興連同現金、存單及生前契約交 還石賢貴,而於石賢貴過世後,被上訴人始找到該份契約書 ,惟該份契約並不能證明就系爭房屋確有真買賣等語。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認證之遺囑內容並非石賢貴所寫,但確 係石賢貴本人簽名,因該遺囑須經公證,一定要本人簽名。三、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房屋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所為之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石賢貴於101年9月25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為石賢貴之唯一繼承人。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石賢貴生前於88年12月5日以155,000元代價出售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雙方並訂立有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 出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石賢貴有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石賢貴有無於生前出售系爭房屋予上 訴人。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王守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其未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上「王守華」之簽 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簽名及蓋印,其也沒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 書,並不清楚石賢貴生前有無將系爭房屋及家具出售予上訴 人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上證人「王守華」之簽名,其 中「守」字之「 」與「寸」之書寫方式,與證人於原審當 庭書寫、證人結文及證人旅費單上之簽名方式相同,均係以 連筆方式書寫;另「華」字下半部「干」之書寫方式,亦與 證人在原審當庭書寫、證人結文及證人旅費單上簽名之方式 相同,均係以連筆方式書寫(見原審卷第20頁、第55頁、第 56 頁、第63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王守華」印文, 「其中「華」字下半部「干」之橫畫「一」較諸「十」之橫 畫為長,並與「王」字相連,與證人於原審收受庭期通知之 送達證書上「王守華」印文之字型特徵相同,是證人王守華 所證其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證人欄處簽名蓋章等語,即 屬有疑。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石賢貴之印文之文字記載 為「石賢貴印」,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本院公正處認證之 遺囑及認證聲請書上石賢貴印文為「石賢貴印」文字內容及 排列方式均相同(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95年度中院認字第 000000000號卷),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認證聲請書、 遺囑上石賢貴印文中「石」字位置均較「貴」字略低,並「 貴」字上方「中」部分,有因印泥阻塞而略微不清楚之情形 ;另「印」字左半部均係呈現「E」字型,且被上訴人自陳 該代筆遺囑及遺囑認證聲請書上之石賢貴印文為石賢貴本人 所持有使用,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 0號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文字內容為「 石賢貴印」之石賢貴印章曾交付上訴人或第三人保管使用,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石賢貴之印文應為石賢貴本人所蓋印 甚明。是證人王守華所證述不清楚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核與卷證未合,並無足採。
⑵再查,證人王守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石賢貴生前有跟其 說,他(即石賢貴)死後要將房子交給上訴人,結婚後就不 能交了,因為他已經有娶太太,他太太住在那裡等語(見原 審卷第53頁),如無系爭買賣,何以石賢貴會向證人先稱石 賢貴死後要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之後才又稱因石賢貴已 娶妻才不能給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成立後,上訴 人與石賢貴約定同意讓石賢貴繼續居住至石賢貴死亡等語, 亦非無稽。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共2份,1份為上訴人所持有,另1份則係被 上訴人所持有提出,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 係石賢貴生前已存在交付予石賢貴(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 ,如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且其上「石賢貴」之簽名及印文 均係遭他人偽造,衡情石賢貴應會立即表示否認並追究相關 責任,以保護石賢貴個人財產權利,何以石賢貴均未曾表示 異議,且持續保管另1份買賣契約書並告訴被上訴人此事, 縱石賢貴本人不識字,然系爭買賣契約上既有石賢貴之簽名 及印文,且當時亦已告訴被上訴人此事,何以被上訴人均未 表示反對意思,益見石賢貴與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房屋買賣情 事存在。
⑷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已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無 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然買賣為諾成契約,並非要物契 約,買賣關係之成立生效,不以買賣契約當事人已交付買賣 標的物或買賣價金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仍無足採 。
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與石賢貴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等語,核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石賢貴就系 爭房屋確有成立買賣關係,核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為石賢貴 之配偶,於石賢貴死亡後,為石賢貴之唯一繼承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繼承石賢貴所 定與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基於繼承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為有 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依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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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