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85號
TCDV,102,簡上,18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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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芳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上訴人  梁碧珠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永慶不動產「臺中一中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 業務,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受被上訴人即買方之委託,居間以 承買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94萬元,向賣方即訴外人林信 宏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被上訴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 分之二之服務費予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被上訴 人與林信宏達成買賣合意,遂於101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卻以 系爭不動產買賣存有爭議,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賠償為 由,拒絕給付。惟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 意旨,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縱 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請求並無影響,是被上訴人向 林信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有理由,亦不影響上訴人之本件 請求,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判決理由對於契約解釋及適用法令,均有不當: ①按系爭承諾書全文之記載係為:「應於契約成立時,給 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給



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若立書 人或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 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 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 款百分之貳為服務報酬。…」。
②上揭系爭承諾書之前段條文,乃係針對「服務報酬」之 給付「時間點」(契約成立時)及「支付方式」(現金 )作約定,而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之法定條件(即契 約因上訴人媒介而成立),並非在法定條件之外又另行 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作為報酬之條件,此原審判決謬 誤一也。
③上揭系爭承諾書之中段條文及後段條文,語意均極明確 「若…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若…立書 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貳為服務報酬」,先設 定假設之情事,繼之約定「仍」之一字即表示在此情形 仍同樣需負給付義務,屬於加強委託人之責任,亦具有 違約賠償金約定之性質,原與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 之法定條件無涉。且解釋契約時應為有利受託人之延伸 解釋,何能如原審判決將此曲解為「反面解釋」而為有 利被上訴人之解釋?再者,倘若真如原審判決所云「如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被告自毋庸給 付服務費予原告」可以成立,則在買、賣雙方私下「合 意解除」契約之情形,亦同樣屬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惟在此情形,顯然不能解釋可以解免被上訴人 之給付報酬義務,當無疑義。是兩造系爭承諾書之中段 條文,解釋上自應不得作為兩造系爭承諾書前段條文之 「反面解釋」依據,更與訂約之誠實信用與交易公平原 則毫無干係。原審前揭判決理由之解釋,顯然與居間之 法理有悖,復未斟酌系爭承諾書前、中、後段條文之語 意為整體之解釋及觀察,僅摭拾片段之文字,預設立場 ,掛一漏萬,契約解釋,適用法令,均有不當,此原審 判決謬誤二也。
⒉原審判決理由,其採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不當: ①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廖欽生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均未針對美葛儂妮公司之性 質詢問上訴人業務員陳麗華(參照原審102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起、第三頁第十一行起) ,何來原審判決前開判決理由所謂「原告對於被告及其 配偶之前開詢問並不爭執」?其事實認定已然違誤。次



查上訴人係主張原審卷內之錄音譯文內容僅在「安撫被 上訴人之情緒」,既云安撫被上訴人之情緒又何來並不 爭執,前後理由矛盾,更足見原審判決係認作事實,不 足採信。
②又查被上訴人配偶廖欽生,現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 兩人利害與共,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難免偏頗, 明顯已係事後迴護配合被上訴人之說詞,原本即不足採 信,且更與被上訴人本人先前接受法官訊問時之回答內 容,不相符合,爰引述如下:「法官問:被告(即被上 訴人)於101年4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到系爭不動產看屋 時,隔壁工廠當時有無噪音與污染?被告答:沒有發現 。工廠有正常營運。我在訂約後101年5月11日再去一次 才發現有這情形」(參照原審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四頁第十五行起至第二十行)。原審判決理由徒以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廖欽生之片面說詞,即率爾認定「被 上訴人及其配偶廖欽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對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美葛儂妮公司 之性質為何,已向上訴人為詢問並質疑,則屬實情。」 云云,違背社會常情之認知,顯係認作事實,不足憑採 ,亦不符合採證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⒊原審判決理由,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①關於原審前揭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及被告配偶廖欽生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於相鄰之美葛儂妮公司營業性 質已二次向原告詢問及質疑」云云,並非實情,係原審 判決片面認作主張,亦顯與事實不符,已詳如前述,茲 不另贅言。
②原審前揭判決理由又載「參以系爭不動產與排放超過標 準值10之污染氣體之美葛儂妮公司相鄰,且其排放污染 氣體之排放口就系爭不動產之位置而言,亦屬設置不當 。」云云,上訴人更不知原審判決依據之事實及法律之 基礎何在?何以認定係設置不當?依原審調閱兩造之另 案民事卷(下稱另案),依照另案原證一號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上訴人於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擔保責任;第十七條、特別約 定事項,以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均未特別要求 或另行註記「相鄰之工廠不得有產生噪音或空氣污染」 等類似字樣,則被上訴人前開之抗辯主張曾向上訴人詢 問及質疑云云,是否屬實,已甚有可疑。再依另案卷內 之內政部所頒布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範本,並 未要求仲介公司,應就居間不動產標的之外的「噪音或



空氣污染」情形負調查及說明義務,意即在法律上,契 約上或交易習慣上,上訴人就此本即不負有告知之義務 ,更遑論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經本件被上訴人 本人親筆簽名認可,足為明證。且由被上訴人另案所提 出之實務見解有關嫌惡措施之認定,統共列舉達數十項 之多,然均不包括居間不動產標的之外的「噪音或空氣 污染」情形在內(另案原證三十一號參照),猶足佐證 。
③況查本件買賣雙方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不僅 未有相鄰之工廠產生噪音或空氣污染之情事;嗣於簽約 之後,上訴人之職員陳麗華且主動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反映,請求稽查,以期能釋被上訴人疑慮,案經台中市 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1年5月17日14時及5月22日16時, 兩次派員前往稽查結果,均未發現明顯異味情形,此亦 有另案卷內之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年5月25日、發文字號:中市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資為證。顯見上訴人亦已善盡調查及說明義務,並 無疏失之處。
④民法第565條及567條固係規定「居間人工作是向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關於訂約事 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 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契約之能力有調查義 務」。惟按居間人之調查義務當指「訂立契約以前之事 項」,報告義務之範圍則以「就其所知」為限,除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及訂約能力外,僅在於「訂約事項」,且 無從要求不動產仲介業者,尚須盡一切四鄰查訪可能之 調查義務。
⑴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知居間人之報告或調查義務,除當事人 之履行能力及訂約能力外,僅在於「訂約事項」,而 系爭居間不動產標的之外的「噪音或空氣污染」情形 ,並非本件買、賣雙方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訂約事項」,上訴人依法不負調查及說明義務。 ⑵次參照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知本件買、賣雙方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前及簽約當時,相鄰之工廠不僅未有產生噪音或空氣 污染之情事,被上訴人本人亦表示其在現場時該工廠 有正常營運並沒有發現異狀等語。嗣於簽約之後,上 訴人之職員陳麗華主動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反映,請 求稽查,經兩次派員前往稽查結果均未發現明顯異味



情形。而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係在兩造已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才檢測發現美葛儂妮公司排 放超過標準值10之污染氣體,並非「訂立契約以前之 事項」,未經檢測公告之前,亦要難苛責上訴人公司 及其履行輔助人陳麗華可預先知悉並報告檢測內容。 更何況,就上訴人所知,本件買、賣雙方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及簽約當時,相鄰之工廠並 未有產生噪音或空氣污染之情事。
⑶又參照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本 件買、賣雙方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及 簽約當時,相鄰之工廠不僅未有產生噪音或空氣污染 之情事,被上訴人本人亦表示其在現場時該工廠有正 常營運,並沒有發現異狀等語,何能責令上訴人就根 本不知情之事項仍預負調查及說明義務?故本件實無 從要求上訴人即不動產仲介業者尚須盡一切四鄰查訪 可能之調查義務。
⑤是原審前揭判決理由認「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業 者,且系爭不動產係做為居家使用,原告對於前開可能 造成空氣污染之危險,應可預見,且應善盡其調查之義 務。」云云,即屬於法有違,更與現今一般社會仲介之 實際有間,顯有不當。況依據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98 6號)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回函,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相鄰 工廠,所謂空氣污染的情形已經排除,至102年7月5日 止,也無再違規之情形,可見該污染情形,並非買賣之 重大瑕疵,即使有瑕疵亦經排除,被上訴人自不能解除 契約,是原審判決認為可以解除契約,不符法令。 ⒋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之仲介,於101年5月6日與訴外人林 信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894萬元,被上訴人 按期先給付林信宏簽約金90萬元。簽約前,被上訴人配偶 廖欽生、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9日、101年4月10日由 上訴人之員工陳麗華陪同看屋,另有林信宏委託之大昱山 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秀娟陪同看屋。因被上訴人於99年 間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查照胸腔X光後,曾被診 斷出呼吸系統有疑似癌症之不明腫塊(Neoplasm of unsp



ecified nature ofrespi ratory system),必須追蹤觀 察,醫師並告誡平日應注意遠離空氣污染源,避免惡化。 而被上訴人購屋係為長久自住,因此特別注意居家環境有 無空氣污染,故當被上訴人101年4月10日前往看屋時,發 現系爭不動產旁有一大型工廠(即美葛儂妮公司),被上 訴人特別向陳麗華及陳秀娟詢問:該工廠是什麼工廠?是 否會產生噪音與污染?兩人均表示:該工廠為化妝品「包 裝廠」,不是生產工廠,不會有噪音與污染,請被上訴人 放心云云,被上訴人則表示:如果是這樣,那就OK。事實 上,廖欽生於101年4月9日前往看屋時,亦曾詢問過相同 問題,當時陳麗華亦同樣強調該工廠無污染情事。被上訴 人居住彰化縣和美鎮,對臺中當地環境不熟悉,經陳麗華 多次保證該工廠無噪音或任何污染後,被上訴人信以為真 ,始同意與林信宏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詎被上訴人於10 1年5月11日至系爭不動產時,始發現該工廠靠近系爭房屋 方向之二個排氣口,正排放刺鼻難聞之化學溶劑廢氣。嗣 後瞭解,該工廠為「生產工廠」,美葛儂妮公司於75年9 月1日核准設立,「指甲油」等化妝品為主要生產產品。 廖欽生於101年6月6日向環保局檢舉,當日會同環保局稽 查員至現場勘查,環保局確認所排放之氣味為化妝品製程 所產生之丙酮、酒精味,且其排放口設置不當,已諭令該 工廠改善,並正式以書面函覆在案。而「丙酮」常見的用 途是用作卸除指甲油的去光水,對人體具有肝毒性,對於 氣管黏膜有一定的刺激性,吸入其蒸氣後可引起頭痛、支 氣管炎等癥狀,長期吸入更有致癌之高危險。嗣環保局更 進一步至該工廠排放口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送檢驗 機構經科學儀器檢驗後,採樣品檢驗數值為42,超過固定 污染源排放周界異味標準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環保局將依法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可知, 該工廠排放之污染異味經檢驗竟超過標準數值達四倍之多 ,顯然該工廠有空氣污染情事,影響周邊住家居住空氣品 質。
⒉被上訴人發現美葛儂妮公司有汙染情事後,於101年5月22 日下午5時7許分致電陳麗華,當中雙方應答:「(被上訴 人)但是我真的很苦悶。當我五月十一號發現的時候(指 工廠有廢氣污染),我真的很震驚。怎麼會是這樣?」、 「(陳麗華)沒錯,任何一個人遇到都會如此。」、「( 被上訴人)我自己的身體我清楚,所以我在當初看屋的時 候跟你問:這間工廠是做什麼的?妳是不是跟我說『包裝 』,對不對?」、「(陳麗華)嗯。」、「(被上訴人)



對啊。我不疑有他,我真的不疑有他…」,顯見陳麗華自 承於帶看房屋時確有為美葛儂妮公司為包裝廠而無汙染之 保證。由於陳秀娟與陳麗華同時於看屋時對於被上訴人有 關鄰近化妝品生產工廠有無汙染之詢問,意圖隱匿其有飄 散超標有毒化學溶劑廢氣之污染事實,致被上訴人誤信而 締約,結果亦欠缺「鄰近工廠無污染」(無嫌惡設施)之 保證品質。因此,被上訴人以林信宏欠缺其仲介人員(代 理人)所為保證之品質、系爭不動產有物之瑕疵為由,於 101年5月16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委託律師於101 年6月15日發函,以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遭詐欺與錯誤為由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7月16日另案向鈞院起訴,請求林信宏返還簽約金及損 害賠償(101年度訴字第1986號),同時,被上訴人以陳 麗華執行仲介業務過程同有上述惡意隱匿污染事實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誤簽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於同一訴訟中起訴請求陳麗 華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以上訴人違反居間人之「據實 報告義務」與「調查義務」(民法第567條)為由,請求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兩造訂有系爭意願書,性質屬於「居間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67條規定,上訴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負有「據實報告義務」與「調查說明義務」。惟 陳麗華知悉美葛儂妮公司為化妝品工廠,並沒有表示不知 該工廠為何種工廠,而是表示為化妝品「包裝廠」,而不 是「生產工廠」,顯係為賺取成交佣金,故意誤導隱匿該 化妝品「生產工廠」且可能飄散有毒化學溶劑廢氣之污染 事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違反「據 實告知義務」。又陳麗華身為該地區不動產經紀業經紀人 員,對於該地區不動產及鄰近環境概況本應加以了解,陳 麗華對於被上訴人有關美葛儂妮公司有無汙染之詢問,攸 關病體微恙之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關鍵, 係屬重要締約事項,陳麗華縱不確知美葛儂妮公司有無汙 染,亦應善盡調查後才能向被上訴人說明,因此違反「調 查說明義務」。而陳麗華為上訴人之員工,係上訴人之使 用人,上訴人就陳麗華執行仲介業務時違反「據實報告義 務」及「調查說明義務」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因此, 上訴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被上訴人(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林信宏)之行為,依民法第 571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依據民法第571條及系爭承諾書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報酬:
①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 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 法第571條定有明文。本條乃源自於「誠信原則」,如 不動產仲介人違反對於委託人之據實告知義務、調查說 明義務或保密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不論委託人是否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571條規定,仲 介人即喪失報酬請求權,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
②經查,本件上訴人違反居間人之「調查說明義務」與「 據實報告義務」:
⑴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 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 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 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 調查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再者,前開條 文第2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所增訂,其增訂之 修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上,以居間為營業者日多,為 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二項,明 定此種以居間為營業之人,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益 徵以居間為營業者,對於相關訂約相關事項,自較一 般居間人(即同條第1項)負有更為積極之調查義務 。蓋該條第1項所指之一般居間人僅「應就其所知, 據實報告」,惟第2項所指以居間為營業者,則負有 調查之義務。
⑵本件上訴人係以居間仲介為營業,具房地買賣之專業 知識,且針對其所為之居間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相 當之佣金(服務費),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 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參照)。參以系爭不動產與排放超過標準 值10之污染氣體之美葛儂妮公司相鄰(參見原審被證 6號),且其排放污染氣體之排放口就系爭不動產之 位置而言,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現場察看結



果,亦具函認定設置不當(參見原審被證5號)。上 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業者,且系爭不動產係做 為居家使用,上訴人對於前開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危 險,應可預見,且應善盡其調查之義務。
⑶況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廖欽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對於相鄰之美葛儂妮公司營業性質已二次向上訴人詢 問美葛儂妮公司工廠是否有污染,上訴人本於消費者 之詢問及質疑,更應盡其仲介業者之積極調查義務。 孰料,上訴人之經紀人員陳麗華於締約前(101年4月 10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看屋時,對於被上訴人有關 鄰近化妝品生產工廠有無汙染之詢問,刻意表示工廠 為化妝品「包裝廠」,不是「生產工廠」,因而無汙 染云云,業經陳麗華嗣後於101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 電話通話中予以「承認」(錄音譯文參見原審被證7 號),陳麗華於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1986)102年 2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譯文內容無意見」,自 不容其嗣後狡辯。
⑷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員工陳麗華辯稱並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或保證美葛儂妮公司並無噪音與污染之情形, 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免其調查之義務。參以系爭不動產 與排放污染氣體之美葛儂妮公司係相鄰及被上訴人對 美葛儂妮公司之性質已二次詢問及質疑,上訴人本於 仲介業者之地位,其為前開調查,應非難事,課以上 訴人就前開事項之調查義務,尚非無限上綱。是上訴 人主張嫌惡設施調查義務係兩造有約定時,上訴人始 須調查,上訴人之調查義務不得無限上綱,上訴人並 無調查工廠有無惡臭(空氣污染)之義務,經原審認 定顯難採認。
⑸綜上,上訴人係本件不動產賣賣之居間人且以居間為 營業,具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且就其居間仲介行為 ,既向被上訴人收取相當之服務費,自應就其所從事 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主動調查之義務。參以系爭 不動產與美葛儂妮公司係相鄰、美葛儂妮公司排氣口 已設置不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已二次於現場看屋時 對上訴人業務員就美葛儂妮公司之性質向上訴人業務 員詢問、質疑及前開排氣口係排放何種氣體之調查尚 非難事等情以觀,揆諸民法第567條規定及增訂第2項 課以居間為營業者之積極調查義務,及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認美葛儂妮公司排放污染氣體之有無 ,自屬上訴人應為調查之義務,並經原審法院採認在



案。
③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
⑴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67條「調查說明義務」及「據實 告知義務」至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 571條規定,上訴人即喪失報酬請求權,不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⑵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既可歸責於上訴人前開未盡調查 義務之事由,依系爭承諾書之反面解釋,其解除契約 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 爭服務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⑶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6日簽約日當天 另行簽署「21萬服務費確認單」時,雙方曾約定服務 費於交屋時給付,已經變更系爭承諾書於「契約成立 時給付」之期限。交屋後給付仲介費,亦為按一般房 屋仲介費之給付時期之通例。
⑷查本案未至交屋已經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居 間報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部 分,答辯如下:
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反面解釋」系爭承諾書有所 不當云云。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若可歸責於本人 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 支付與受託人」,具有違約賠償金約定之性質云云。姑 且不論上開約定是否具有違約賠償金之性質,倘屬如此 ,違約賠償金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要件包括「須 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可歸責債務人者,債權人 不得請求違約賠償金,乃屬當然。因此,原審判決就系 爭承諾書之「反面解釋」,認為如「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付服務 費予上訴人,原審之契約解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②上訴人主張「原告(即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被告 (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廖欽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之前均未針對美葛儂妮公司之性質詢問原告業務員陳麗 華」,亦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問過工廠性質之任何 問題,惟此與陳麗華本身陳述不符:查被上訴人與陳麗 華於101年5月22日(訂約後)電話通話中曾詢問:「( 梁)我自己的身體我清楚,所以我在當初看屋的時候跟 你問:這間工廠是做什麼的?妳是不是跟我說『包裝』



,對不對?」,陳麗華回答:「(陳)嗯。」,被上訴 人:「(梁)對啊。我不疑有他,我真的不疑有他…」 (錄音譯文參見原審被證7號)。針對上開譯文,陳麗 華於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1986)102年2月20日準備 程序中亦表示「譯文內容無意見」,故陳麗華乃不爭執 被上訴人曾經對其詢問美葛儂妮公司之性質,並且承認 有為該工廠為包裝廠而無汙染之保證,鐵證如山,不容 狡辯。
③有關上訴人主張「前揭原審判決理由『參以系爭不動產 與排放超過標準值10之污染氣體之美葛儂妮公司相鄰, 且其排放污染氣體之排放口就系爭不動產之位置而言, 亦屬設置不當。』云云,原告更不知原審判決依據事實 及法律之基礎何在?何以認定設置不當?」乙節,然查 被上訴人均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佐證,原審 判決非無依據。關於美葛儂妮公司排放超過標準值10之 污染氣體:參見原審被證6號;關於排放污染氣體之排 放口設置不當:參見原審被證5號。
④上訴人主張「…嗣於簽約之後,原告(即上訴人)之職 員陳麗華且主動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反映,請求稽 查,…顯見原告亦已善盡調查及說明義務,並無疏失之 處。」云云,惟上訴人所指「簽約之後」再為調查與說 明,仍為「善盡」調查及說明義務,豈不荒謬。蓋居間 人之調查義務及說明義務無非是在「簽約前」提供當事 人充分資訊,作為是否締約之重要參據。如待「簽約後 」居間人再為調查與說明,當事人都已經誤判資訊而締 約,木已成舟,事後之告知說明又有何意義?上訴人竟 認為簽約後有請求環保局稽查,已經「善盡」調查及說 明義務云云,完全顛覆居間制度對於居間人之要求。本 件上訴人違反調查義務與告知義務,造成被上訴人誤信 締約受有損害,尚有臉面請求居間報酬,令人咋舌。 ⑤上訴人主張居間人之報告或調查義務,除當事人之履行 能力及訂約能力外,僅在於「訂約事項」,而系爭居間 不動產標的之外的「噪音或空氣污染」情形,並非本件 買、賣雙方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訂約事項 」,上訴人不負調查及說明義務云云,惟查,「訂約事 項」並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事項,口頭 詢問事項亦包括在「訂約事項」之內。按契約之成立, 並不以書面為限,所謂「訂約事項」亦不以契約書面記 載事項為限,如當事人於訂約過程中口頭「主動詢問」 是否有某項「嫌惡設施」,亦屬「訂約事項」。例如:



當事人看屋過程中對於該棟大樓中有無電信基地台之口 頭特別詢問,當屬於「訂約事項」,居間人應負調查與 說明義務。因此,當被上訴人曾被診斷出呼吸系統有疑 似癌症之不明腫塊,其與其配偶廖欽生於看屋過程中「 二次詢問」系爭工廠性質為何、有無噪音或污染(甚至 在訂約後還再次確認),乃被上訴人最為關心、也是否 願意承買系爭房屋之「重要訂約事項」,被上訴人應負 調查與說明義務無疑。
⑥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本人亦表示其在現場時該工廠有 正常營運並沒有發現異狀等語,惟被上訴人早於當庭加 以澄清不知道工廠有無正常營運,然上訴人一直斷章取 義,企圖誤導鈞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法官問:「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01年4 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到系爭不動產看屋時,隔壁工廠當 時有無噪音與污染?」,被上訴人當時回答:「沒有發 現。工廠有正常營運。我在締約後101年5月11日再去一 次才發現有這情形。」。被上訴人當時回答問題乃主要 強調看屋時沒有發現污染之意等語,書記官整理繕打出 工廠有正常營運文字。不過,隨即法官即再確認是否知 悉工廠有正常營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隨即澄清「 是否有正常營運我們並不知道。」,原因是被上訴人並 非當地居民,亦非工廠員工,遠從彰化前來,不會知道 該工廠是否正常營運,可調取開庭錄音可證。因此,被 上訴人早於當庭加以澄清看屋時不知道工廠有無正常營 運,沒有發現工廠有污染,所以才會進一步問陳麗華工 廠是否有污染,如果被上訴人當時發現有污染排氣,斷 然不會干冒罹癌風險而締約。但上訴人一直斷章取義, 企圖誤導鈞院甚明,顯不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陳麗華從來沒有跟被上訴 人說過隔壁工廠沒有污染這件事情,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 詢問過隔壁工廠是不是有空氣污染這件事情,縱使認為被 上訴人有詢問隔壁工廠之性質,但依照目前法令化妝品工 廠並不是目前實務普遍採認的嫌惡措施,內政部公布之定 型化契約也沒有要求仲介公司說明,也不是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的說明事項,關於空氣污染的程度,會因為當事人的 耐受程度而有差異,並非人人相同。」。惟查: ①有關「陳麗華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說過隔壁工廠沒有污 染這件事情,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詢問過隔壁工廠是不 是有空氣污染這件事情」乙節,從陳麗華與被上訴人於 101年5月22日電話錄音譯文可稽,陳麗華乃不爭執被上



訴人曾經對其詢問美葛儂妮公司之性質,並且承認有說 明該工廠為包裝廠,前後語意當然係向被上訴人保證該 工廠不是生產工廠、故無汙染云云之保證,不容否認。 且查,證人廖欽生於原審102年3月12 日之證詞可知被 上訴人當時有詢問過隔壁工廠是不是有空氣污染這件事 情,因為被上訴人曾疑有罹患肺部癌病變,該工廠是否 有空氣汙染絕對是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最關心的問題,按 照上訴人之邏輯,被上訴人似乎僅詢問該工廠之性質, 但是完全不關心該工廠是否有汙染,顯與常理不符,殊 難想像,顯然是上訴人為脫免責任,臨訟否認。 ②再者,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有詢問與質疑隔壁工廠 之性質,且同行看屋之大昱山公司經紀人員陳秀娟於另 案(101年訴字1906號)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亦承認 被上訴人確有詢問質疑過該工廠是何種工廠等問題,且 表示被上訴人詢問該問題時,陳麗華都有聽到。上訴人 本於消費者之詢問及質疑,此部分即屬於「締約事項」 ,上訴人應盡其仲介業者之積極調查義務。惟上訴人於 締約前未能就該工廠有無汙染之情形善盡調查義務,為 儘速賺取成交傭金而信口開河該工廠為包裝廠無汙染云 云,致被上訴人誤信而締約。上訴人顯然違反居間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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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